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培峰
彭傢煌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3年 7月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培峰、彭傢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培峰、彭傢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27日21時許。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遊戲阜網咖中華店) 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培峰、彭傢煌於上揭時、地,因機車賠償 問題引發口角糾紛,洪培峰先持木棍毆打彭傢煌,經彭傢煌 搶走木棍後,二人互相鬥毆,因而造成雙方身體多處受傷(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培峰、彭傢煌,及證人李琮堡於警詢時之陳述。㈡、臺東分局偵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圖。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豐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洪培 峰、彭傢煌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 要。又被移送人洪培峰、彭傢煌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 ,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洪培峰、彭傢煌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洪培峰警詢 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被移送人彭傢煌警詢中自承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木棍 1支雖為被移送人洪培峰用以違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從地上拾起,復無證據證 明為其所有,爰不另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