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4號
TTDM,103,易,18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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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緝獲前之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B5室之居 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 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夾鏈袋1小包及其 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1個、玻璃球3個及打火機2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 對甲○○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上開2次鑑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其於103年5月5日上午8時55分新收入所尿液檢驗 初驗結果呈陽性,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5至7)、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 卷頁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12、13)、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3年5月28日東監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 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被告之103年5月23日臺東監獄談話紀錄(毒偵16 8卷頁1至8)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警卷頁9、10)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 7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東 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 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之人賴 鵬元所提供,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 頁2至4、毒偵167卷頁18),而偵查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業因被告之供述,現正調查中,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6月19日東檢玉盈字第10562號函1份(本院卷頁 21)在卷可稽。足見倘未經被告之供出來源,實無從知悉被 告施用毒品之來源即係賴鵬元,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 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裝潢,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妻 子、未成年子女(5歲)1名及年逾60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及打火機2個,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頁4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俱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夾鍊袋(未使用)1小包,固為被告所有,然係 供其裝收藏的小石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頁42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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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