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博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男廁內,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吳博勝為毒品管制 人口,須定期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其於 102 年12月20日經通知前往臺東縣臺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 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未逾5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 ,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 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 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①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① 部分形式上雖已於102 年7月8日易科罰金而予以執行,惟因 上開①②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 認前開①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節,應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
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 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現從 事裝潢業,有固定工作,且兄長因日前工作受傷骨折(見卷 附吳雄斌診斷書),須休養數月,目前家中經濟均由其負責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前案量刑 情況,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意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