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395號
TTDM,103,原東交簡,395,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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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5,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致自身受傷, 惟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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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