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忠勢於民國103年5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長 沙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前之超商,已飲畢酒類(米酒2 瓶) ,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 段 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翌(5)日上午9時39分許, 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忠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 1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4、5、1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刑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 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 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卻未能 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罪質 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 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應予非難。惟 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以及尚有臥病在床之子需其照顧(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