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9號
TTDM,102,訴,99,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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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青山 商行」內,趁告訴人李蘇木貴在前揭地點買煙點數鈔票,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蘇木貴手中所持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李蘇木貴至 警局報案,經警方循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東縣成 功鎮港邊路成功漁港查獲鄭永福鄭永福並主動提出其向李 蘇木貴取得之450元供警方扣押(已發還李蘇木貴),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 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該被害人被害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 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被害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6年度臺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福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蘇



木貴之指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450元,惟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李蘇木 貴的錢,那450元是她欠我的錢,當時我、吳金盛(已於2、 3個月前過世)和李蘇木貴在上址「青山商行」玩撲克牌撿 紅點,剛玩不久,李蘇木貴就在吵鬧(指賭輸不認帳),伊 就跟李蘇木貴說「妳要鬧的話就不要賭了」等語,吳金盛也 接著說他不玩了,證人即青山商行店主李春英當時在旁邊看 ,沒有一起玩;嗣伊向李蘇木貴提及李蘇木貴之前欠伊的錢 (指賭債)還沒有還,當時,李蘇木貴的錢(指該450元) 就放在桌上,告訴人就說「那這450元你拿去」等語,伊遂 拿取該450元,因為告訴人這樣鬧所以大家就沒有繼續玩撲 克牌,伊拿那450元後就回家,伊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去報 警。伊只拿了桌上的那450元,並非告訴人所說的1,300元。 翌日我在海邊工作時,警察來找伊,伊同警察去派出所後, 也有把那45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蘇木貴本件疑遭被告搶奪一事,固有上開告訴人指 述、等不利被告之事證。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 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 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因之,本院審酌:
1.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只有青山商行老闆即證人李春英1 人在場云云,惟據證人李春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晚有幾 個人在我店裡聊天、喝保力達,其中有些人我不認識,被告 與告訴人也有在我店裡坐,另外還有吳金盛也在店裡,吳金 盛去店裡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店裡等語(本院卷頁55)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於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告訴人 與證人李春英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一節,告訴人指訴之內 容與證人證述,即非一致,首揭敘明。
2.告訴人於警詢雖稱李春英當時有親眼目睹被告搶奪其1,300



元等節,惟查,證人李春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我沒看見李蘇木貴鄭永福拿走金錢之經過情形、當時 李蘇木貴要買煙,我轉過去要拿煙,所以沒看到本件搶奪的 經過、當時我拿鑰匙去開煙櫃要拿煙,我不知道當晚李蘇木 貴有無在店裡(指青山商行)被搶1,300元,當時我臉朝向 煙櫃,沒有看到李蘇木貴鄭永福在做什麼,當天我沒看到 李蘇木貴拿錢給鄭永福,也沒看到李蘇木貴除了給我煙的錢 50元,有無從身上拿出其他錢,也沒看到李蘇木貴有無拿包 包裡的錢出來算等語(警卷頁14,偵卷頁39,本院卷頁55、 56、57背面),故證人李春英於案發時雖亦在場,然其並未 親眼目睹本件案發經過。
3.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發生爭執一事,告訴人指稱 :我當時至該處買香煙,買完香煙在店內算錢時,手上握著 現金1,300元,被告直接從我面前搶走現金,被告進來「青 山商行」時,我跟被告沒有互動,也未與被告講話,直到被 告搶我的錢時,我才發現被告進來商店云云。然被告就此堅 決否認,供稱:當時我向李蘇木貴提及她之前欠我錢(指賭 債)還沒有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我沒有搶李蘇木貴,也 沒有打或恐嚇李蘇木貴,我只是跟她有賭博糾紛等語(警卷 頁3,偵卷頁13、31,本院卷頁21)。是就告訴人與被告就 其等於上址「青山商行」有無發生爭執乙節,告訴人指述與 被告供述不一。而查,證人李春英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被 告先進入購買米酒付款後,正巧告訴人也來購買香菸,我轉 身要拿香菸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隨後見被告離 開等語,因為我有重聽,所以聽不太清楚他們爭吵內容等語 (警卷頁14背面);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沒有聽到李蘇木貴鄭永福吵架,是警察亂寫的等語(偵卷頁39);嗣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知當天李蘇木貴鄭永福有無談話,李 蘇木貴那麼老了又重聽怎麼會聊天,李蘇木貴的重聽比我嚴 重,跟她說話要用吼的等語(本院卷頁57背面)。是證人李 春英就此證述亦前後不同。依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與 告訴人究竟有無發生爭執,顯然無法自證人李春英之證述, 獲得佐證。
4.卷附之扣押物品(現金450元)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等,固得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450元,但亦無 從因而推認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在青山商行搶奪告訴人所有 之該450元,是除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述外,所提扣押物品( 現金450元)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尚難認前開證



據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已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則告訴人所稱其有1,300元被搶一情,即難僅憑其片面有瑕 疵之指訴遽信為真實。
5.關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奪取告訴人之450元乙節: ⑴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當時我要買煙,將錢拿出來 後,被告就將錢搶走,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回答「要 報(警)妳就去報」等語,之後被告就徒步走路離開現場等 語(警卷頁8、偵卷頁39),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苟被告 係強行奪取告訴人之金錢,衡諸常情,行搶者於行搶後理應 迅速逃離現場,本件被告於奪取金錢後,復於告訴人稱欲報 警時,毫不畏懼答稱「要報(警)妳就去報」等語,復未迅 速離開青山商行,反以徒步方式離開,而承擔告訴人當場呼 救遭他人逮捕之危險。
⑵於被告拿取告訴人之450元時,在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 有證人李春英吳金盛等人在場,此不惟被告堅稱在卷,亦 經證人李春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李春英吳金盛等人均相互認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頁21),倘被告於店內公然搶奪,事後極易遭指認 ,且日後亦會遭鄰里友人非議,此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利。 準此,被告是否會於如此危險且不利之環境下,公然搶奪他 人金錢,殊堪質疑。
⑶至告訴人雖仍以被告拿取其所有之現金之事實而指述被告搶 奪,惟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 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 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6號、46年臺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被告搶走我手中金錢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報 警,被告答說「要報(警)妳就去報」,之後被告就徒步離 開現場等語(警卷頁8),兼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均陳稱:我當時要求告訴人還錢(指賭債),告訴人不願 意,我見告訴人的450元放在桌上,就跟告訴人說桌上的450 元算是還我的錢,告訴人跟我說如果要你就拿,我就拿走告 訴人放在桌上的錢等語(警卷頁3、偵卷頁13、本院卷頁21 )。告訴人雖否認其積欠被告賭債,亦否認其當時同意被告 取走該450元,然綜合上情觀之,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經告 訴人通知自己要報警後,不僅未立刻離開現場,反而答稱告 訴人要報(警)就去報,並徒步走路離開,此顯違一般搶奪 案之被告於搶得財物後即迅速逃逸之常情。況若被告明知自 己對告訴人所有之450元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則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報警時,為何反要告訴人去報警 ?是被告陳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那450元算是(告訴人)還 自己的錢等語,即非毫無所據。是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告訴人 同意被告拿取該450元作為賭債之部分清償,並無據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應堪認定,縱客觀上予人以被告有乘人不備之 強制行為之錯覺,或發生民事賠償之糾葛,然因被告行為終 究欠缺搶奪之主觀意圖要件,自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㈢準此,本件被告固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45 0元,然綜合前揭事證,尚無足推證被告趁人不備之奪取行 為,乃出於明知無取得權利之故意,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屬欠缺搶奪罪之意思要件。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而檢察 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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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