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81號
SLDM,88,易,481,200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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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泳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及併案
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九號一
樓璽涵居餐廳璽涵居餐廳發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第
二會),並邀同甲○○、子○○、丑○○、劉仁凱等三十四名會員參加,含會首
共計三十五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
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束,該會均由戊○○向未得標之會員(以下簡稱活會會員
),按三萬元扣除標息(採內標制)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戊○○
因先前其他互助會遭他人倒會負債之累,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詐取不特定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
年六至十一月,每月五日、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每月五日,先後九次在上址,各
以八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六千
元之標息,在上址、及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一樓(八十六年一月遷移至此
處)分別冒用王修蠶、王璽涵、巳○○、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及丑○○、邱
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標單
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
害於各被冒標人,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
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戊
○○,共詐得會款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元。迨於八十六年四
月六日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投標,惟於同年四月初,戊○○仍基於同前一
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續對甲○○、丑○○、子○○三人隱匿倒會之事實,並於
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趁甲○○、丑○○、子○○至前述璽涵居餐廳時,分別向其
三人詐稱該期之會款業由他人以六千元標得,致使甲○○、丑○○、子○○三人
陷於錯誤,甲○○、丑○○各當場交付戊○○二萬四千元,子○○於同年月八日
將二萬四千元之會款匯至戊○○之帳戶,以此手法共詐得會款七萬二千元,與前
揭冒標詐得之款項,共計詐得四百十六萬元。迨甲○○等人於數日後輾轉得知有
關倒會之訊息,乃向戊○○追償,戊○○始於同年五月間邀同丁○○,以書立欠
款書據之方式搪塞,因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開一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即行停標固供認不諱,
惟否認於同年四月收受甲○○、丑○○、子○○三人各二萬四千元,並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
㈠甲○○係璽涵居公司總經理,兼印章保管、帳目總監督,鮮有不來公司督察之
日,其謂不知倒會事實,豈誰能信?況其非僅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
停標時,其名下於第二會之活會會員還有三名,果有詐欺之故意,戊○○焉有
捨而不向其詐取其名下全部活會會款之理?
㈡丑○○係由辰○○提供為會員,會款向由辰○○統繳,八十五年七月間,活會
會員協議:以後之標息悉按六千元計,並以拈鬮決定得標會員。惟未生拘束力
,自同年八月至十二月,仍係由出標息超過六千元之會員得標。辰○○拈到之
鬮期為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其堅持須按六千元計,由於部分活會反對,僵持不
下,戊○○乃貼損二萬六千元,以八千元計算。準此,丑○○於八十六年元月
五日已成死會會員,何須再於同年四月繳付會款?
㈢王修蠶、王璽涵、巳○○、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
會員之名義,均係由甲○○所提供之名義,由甲○○參加及投標,會款亦交予
甲○○收受。
劉仁凱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得標第二會(編號二十四),係因戊○○之友人,
即該會編號二十四號會員周素瑋原答應參加互助會,但在互助會開始之前,表
示不願參加,戊○○乃告知甲○○,甲○○表示願以劉仁凱之名義參加,戊○
○就叫甲○○改伊自己所持有之會單,編號二十四號應為劉仁凱名義,由甲○
○得標,將得標款以現金及支票交給甲○○。
㈤渠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經協調第二會所有活會會員日後得標之月份,並固定
得標金額為六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之會款是協調由甲○○得標,子○○於八十
六年四月八日匯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戊○○帳戶,戊○○原不知情,
係次日自提款機提領九萬元交甲○○轉匯劉仁凱彰化銀行帳戶始發現,格於斯
戊○○已陷困境,未能即時匯還,屢電無著,嗣聯絡到將情明告,而於同年
五月二十一日和解同意還子○○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未故意隱瞞倒會事實,而
詐取其二萬四千元。
㈥被告係因受卯○○、辛○○、壬○○、丙○○等人積欠會款、借款拖累,與供
養密佛教,導致倒會,無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否則戊○○只要在八十四
年四月五日收到第二會之會首款後停標,則前述三會,戊○○至少可少繳一百
九十八萬元,被告何竟捨而不由?
經查:
㈠①依據被告提出之說明表㈢,即第二會得標之紀錄,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
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得標之人分別為王修蠶、王璽涵、巳○○、邱美環、劉
仁凱、邱美環及丑○○、邱雅蓮、邱至蓮,標息分別為八千元、一萬元、一
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告訴人甲○○
雖承認其中王修蠶、王璽涵、巳○○、邱美環(二會)、邱雅蓮、邱至蓮均
是伊所參加,但否認得標,並否認以劉仁凱名義繼受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
會員資格,陳稱:被告顯然係以其名義冒標等語,而戊○○無法舉證證明上
開會款確實由甲○○得標、取走,又無法證明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會員資
格由甲○○以劉仁凱名義繼受。
②參以被告與甲○○所為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被告欠甲○○一千零八十九萬
元,有該和解書影本一張在卷足稽,依告訴人計算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由
來:第一會甲○○參加編號二十六至三十號共五會,均為活會,一個活會應
由會首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最後一次標會為止,共三十四次),五個活會合計五百十萬元;第二會甲
○○參加編號四至十號及第二十三號共八會,均為活會,一個活會應由會首
應給付七十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標
會為止,共二十四次),八個活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元,加上八十六年四月
繳三萬元,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並無矛盾、錯誤之處,且甲○○自偵
查時即以該項計算方式說明和解金額之由來,堪信為真實。
③雖被告戊○○之計算方式謂:⒈第一會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四號,及三十九至
四十一號,共十六名均由甲○○所提供,編號三十九號初由乙○○本人付會
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甲○○指示戊○○將乙○○所參加之本會,及與
其夫陳明長所參加之第二會全予終止,由伊代戊○○支付乙○○及陳明長
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該二人關於上開互助會之權義由甲○○繼受。二十
五號巳○○因入會後又不要跟會,而經甲○○繼受,該十六名由甲○○統收
統支。其中二十二號高儀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三十四號簡士榕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二十四號蘇昭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各
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會止,按月給付死會
會款三萬元予戊○○,每名應給付五十一萬元,三名共一百五十三萬元,其
餘十三名活會會員,戊○○每名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十三名共計一千三百
二十六萬元。⒉二十四號蘇昭福得標時,戊○○原應給付甲○○一百三十三
萬元,甲○○就其中一百零八萬元借給戊○○,外加甲○○如前述代戊○○
支付乙○○及陳明長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則另欠甲○○一百八十萬五
千一百十六元。⒊第二會四至十三號及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號皆係甲○
○所提供,其中除十二號乙○○、十三號陳明長、三十三號法賢為活會會員
,十一號劉仁凱經改由劉仁凱直接負責外,其餘九人均為死會會員,該三名
活會會員戊○○每名應給予七十二萬元,三名共計應給付二百十六萬元予甲
○○,而九名死會會員,每名應由甲○○給付戊○○三十三萬元,九名合計
二百九十七萬元,減去戊○○應給付甲○○之前開活會款二百十六萬元,此
部分甲○○應給予戊○○八十一萬元。⒋就前述戊○○應給付甲○○之一千
三百二十六萬元,加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減去甲○○應給付戊○○
之八十一萬元,戊○○欠甲○○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雙方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停標後協商,由戊○○以舍利子、水晶樹、五行綠水晶座、
鋼琴、及門牌台北市○○路○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抵償所欠
債務,書立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欠款書據云云。然查:被告戊○○門牌台北
市○○路○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予甲○○
,由戊○○之夫馮繼承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馮繼承分別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七十萬
元支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甲○○交付支票及代償馮繼承之貸款共三百
四十萬元(代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五十九萬八千元、水電、地價費預
扣二千元),以上均經馮繼承簽收,有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
款備忘錄一份足資證明,可見被告戊○○及其夫馮繼承將台北市○○路○段
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出售予甲○○,其中除二百八十萬元代償貸
款,究竟係代償何筆貸款不明外,其餘顯然由甲○○另行以支票付款買受上
開房地,而非以抵充戊○○積欠之會款,倘依戊○○之計算方式,其欠甲○
○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又以房地、舍利子、水晶樹、五行綠
水晶座、鋼琴等物與甲○○相抵,則不論房地以四百六十萬元、或二百八十
萬元計算,相扣後均少於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尚未扣舍利子等物),無法與
和解金額吻合,何況和解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在上開三次房地買賣
付款之後,兩方顯然無理由再將房地買賣金額與原來之會款債務相抵。又戊
○○陳稱第一會有十六名會員、第二會有十二名會員由甲○○統收統支云云
,姑不論是否真實,而縱屬為真,所謂「統收統支」,究竟其中幾名權利義
務歸於甲○○,其餘是否屬於代繳?戊○○身為會首,未能說明,一再認為
應由甲○○負責,惟一方面將前述會員歸算甲○○所參加,一方面復與其中
劉仁凱單獨和解,而與劉仁凱和解之金額,卻僅以劉仁凱為活會員而計算
,並不包括被告戊○○所稱第二會編號二十四號由劉仁凱得標之死會金額,
其矛盾甚明,則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劉仁凱名義冒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又戊○○既然將乙○○、陳明長等人計為甲○○所參加,則甲○○所支付
予乙○○、陳明長之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自係其繼受其二人活會資格
所應支出之活會款(等於乙○○、陳明長退出互助會之前所繳活會款由甲○
○支付,該二活會之權義全歸甲○○),不應算為戊○○向甲○○所支借,
倘甲○○未繼受乙○○、陳明長二人之活會,則所付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
元應係戊○○向甲○○所支借,戊○○卻一面將乙○○、陳明長二人算為甲
○○所繼受,卻將該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算為其向甲○○所借,二者亦
相矛盾。被告戊○○另提出其帳戶之往來紀錄,惟與其所述甲○○應匯入之
會款金款,並不相符,是被告戊○○所為和解金額之說明,顯係為拼奏該金
額而成,所辯自不足採。
戊○○於倒會後交付丑○○之協議書,係記載戊○○應給付其七十五萬元,即
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開始,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繳付二十五期活會款(
每期三萬元,30000*25=750000),倘丑○○曾得標戊○○事後與之和解
時,絕不可能計出該七十五萬元之金額,又辰○○與戊○○間,另成立一和解
契約,書立另一和解書,倘辰○○曾替丑○○投標,應係丑○○與戊○○之和
解依死會計算,豈有將該死會轉為辰○○所有之理,況據戊○○之陳述,該會
辰○○也尚有活會,倘辰○○需要標會,用自己之活會即可,豈有冒標丑○○
活會之必要,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戊○○於前述日期以冒用王修蠶、王璽涵、巳○○、邱美環劉仁凱
邱美環及丑○○、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
人姓名於標單上,冒標取得會款,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所辯已經協調日後會員標會之時間及標金一節,非惟告訴人甲○○
、證人子○○、辰○○、丑○○所否認,且據卷附匯款回條所示,自八十五年
七月以後,會員子○○每月匯入之會款數額並不相同,足稽被告戊○○所辯日
後每月標金皆為六千元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戊○○於審理中亦稱該協議並無
拘束力,則子○○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二萬四千元予戊○○之帳戶,倘非戊
○○告稱該月六千元得標,實難以想像子○○為何匯入該款,而非其他金額。
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到被告所開設之素食館吃飯,戊○○告知該月標六
千元,因此其於四月八日就匯二萬四千元予戊○○之情節,業據子○○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該份匯出匯款
憑條影本在卷足稽,戊○○於偵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四月間甲○○有匯入該月活
會會款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第十九頁)。八十六
年四月初,戊○○以六千元得標等語,詐欺丑○○,使伊交付二萬四千元活會
款,此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王煌欽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雖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庭訊改稱
將會錢交給丁○○云云,與之前在偵查、及證人王煌欽所述不符,應以其於偵
查中所述為可採,參以倘被告戊○○未收受該二萬四千元,則其與丑○○之和
解金額,則應為七十二萬元,非七十五萬元,由其二人七十五萬元之和解書,
亦足以佐證被告戊○○有收受該二萬四千元,被告戊○○辯稱該七十五萬元和
解係辰○○堅持要伊如此為之云云,不僅為辰○○所否認,且在被告與其他會
員之和解上,被告均有自己計算之方式,縱係辰○○堅持被告應與丑○○和解
,仍無何合理之解釋足以說明和解金額為何係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戊○○
辯,不足採信。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詐欺二萬四千元部分,除經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其與被告間之和解書足以佐證,該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
,告訴人說明詳細,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此八十六年四月份之會款三萬元(以甲
○○交付之二萬四千元,加計互助會利息六千元),甲○○之指述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如有詐欺甲○○,而甲○○參加多會,不可能只付二萬四千元云
云,然查甲○○交付互助會款,經常以部分現金,部分自己或他人之支票支付
,此業據戊○○於本院調查時多次為此陳述,則甲○○自有可能於八十六年四
月先交付二萬四千元,迨支付餘款前,已發現被告戊○○宣布當月停標,從而
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欠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
佐。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本件係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戊○○九次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
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
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如事實欄
之金額,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詐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分別為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多位活會
會員詐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
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
開經公訴人起訴詐欺八十六年四月份活會款七萬二千元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因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
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多次,所詐得會款達四百餘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亦無力清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及
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冒標所偽造被冒標人署押及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均已於每次開 標後當場將標單撕毀而滅失,故就被冒標人署押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被告另聲請查明甲○○在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帳戶之支出情形,然因被告戊○ ○提出其自己帳戶之往來紀錄,與其所述之收受甲○○會款匯入之情形,已有不 符,已如前述,況據其所稱,甲○○支付會款,常以數張支票或部分以現金支付 ,是本院認無調查甲○○帳戶支出情形之必要,併此敘明。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 ○路一段一一一號一樓璽涵居餐廳,發起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會首由戊○○出名擔任,實則由二人共同處理會務 ,並邀同甲○○、癸○○(會單上為黃智謙)、黃明美等人參加,嗣癸○○、黃 明美表明退出互助會,丁○○戊○○為使其他會員誤認該互助會參加人數眾多 ,不僅利潤較高且較有保障,而擅將二人姓名虛列會單之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 五日,二人又推由戊○○出名擔任會首之前開第二會,其中王月春亦表明退出互 助會,戊○○丁○○仍因同上理由擅將其列名於會單上。嗣第二會進行至八十 五年十月間,戊○○丁○○為中飽私囊,乃藉口預扣得標會員日後之死會會款 ,必能確保往後陸續得標之活會會員之權益,致使得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 有詐,同意戊○○丁○○扣除,活會會員並繼續參加互助會交付會款,丁○○戊○○即以此一手法,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預 扣第二會乙○○等五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一會葉映辰等三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待該二組互助會 進行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會期均已過全部會期之一半以上,得標會員所得預扣



之死會會款漸少,二人須代死會會員繳納之死會會款日多,二人見此後已無利可 圖,乃向部分會員宣告二組互助會倒會,渠等藉此共計詐得第一會中十八名活會 會員本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六十二萬元(18 x 3 0000 x 3=0000000),第二 會中十二名活會會員本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八十萬元(12x30000 x 5=0000000 )云云。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二張為論據,此部分經戊○○辯 稱:
㈠癸○○係璽涵居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戊○○組立第一會時,其 表示與女友王靖文各參加一會,會頭錢容緩數日繳付,迨七月間,其又表示量 力只堪負荷一會,故將其中一會讓與戊○○戊○○因此未自已製作完成之會 單上予以剔除。黃明美係於第一會組成時,即列載於會單上,其係以「黃明美 」及「香源香業」名義各參加一會,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繳納會款後,得 知係李沐琦得標,表示不信任此會,戊○○遂徵得丁○○以婆婆陳寶珠、小姑 葛玉琴名義各繼受一會,將黃明美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之一半交付黃明美之 夫代收,終止與黃明美之互助會契約。戊○○並非虛列其等之名義於會單上。 且第一會連會首共五十一名,第二會連會首共三十五名,何需虛列一、二會員 以張聲勢?戊○○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組立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 ,如期完會,該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果如起訴書所云,何未虛列任何會員? ㈡第二會之會員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姐,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標後停標 時,尚為活會會員,如何扣其死會會款?第一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之 會員為葉映辰,而非乙○○,檢察官以被告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二會乙○○等五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究何以據? 又第一會之會員葉映辰、寅○○係同一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其以一萬二 千元之標息得標一會後,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又欲競標,為戊○○所反對, 雙方達成協議:死會與活會相抵,終止其二名會員,其係繳付會款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為協議切結書所明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會員, 檢察官指稱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預扣第一會葉映辰等三名得標會員之死 會云云,係錯誤。
經查:
㈠第一會連會首共有三十五人,公訴人並未證明因癸○○、黃明美二人之退出, 會導致其他會員產生退出之意願,且依公訴意旨,其二人原表示願參加第一會 ,則被告戊○○將其二人列於會單,當然無何違法可言,被告戊○○召集互助 會,既未有施詐之手段,則其餘會員參加互助會,當然並非因戊○○施詐至其 等陷於錯誤而參加,其他會員參加互助會與癸○○、黃明美二人是否參加,更 無絕對關係。戊○○在癸○○、黃明美二人表明不願參加互助會時,雖本應將 其二人姓名刪除,重新製作互助會單,但戊○○未如此為之,理由可能多端, 並不表示其當然具有詐欺之意,並以此為詐欺之手段,其餘會員也並非因癸○ ○、黃明美二人仍列名於會單上,而決定參加互助會,會員繳交互助會款,更 係因與會首之互助會契約,非受詐欺之結果,自難認戊○○未刪除癸○○、黃 明美二人名義,為其詐欺手段。況本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標後停標之間,均正常進行,亦足以證明戊○○並無以未刪除黃金、



黃明美二人之名義為詐欺手段,公訴人就此部分恐有誤會。 ㈡預扣會款部分,公訴人除列明乙○○、葉映辰外,其餘均未敘明,究竟指被告 預扣哪些人之死會款,並不清楚,依告訴人代理人庚○○指稱:被告第一會預 扣葉映辰張樹城、己○○之死會款,第二會預扣乙○○、辰○○之死會會款 等語,然查:寅○○(即葉映辰)參加第一會,用二個名義,一個為葉映辰, 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一萬二千元標金得標,應是用葉映辰名義,戊○○交給伊 一百多萬元,有支票及現金,死會的會錢沒有抵掉,寅○○名義是活會,十二 月二十四日伊與被告戊○○切會,當時活會一共繳了二十九會的會錢。而葉映 辰名義的死會一共有二十個會,當時是戊○○要求要切會,伊也同意等情,此 業經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戊○○並未預扣寅○○之死會會款,又第二會之乙○○應係活會,告 訴人代理人庚○○所指有所誤會。且本件互助會持續之當時,民間互助會契約 ,僅係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戊○○縱有告訴人所指會員得標時預扣死會會款之情形,亦係其與得 標會員間關於權利、義務之協議,尚不能認為違法手段,同意預扣之會員並非 因受其詐欺而交付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其他會員縱事後因而 無法向彼等得標會員代位求償,仍屬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因此課 以刑事責任。
四、其餘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與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與本件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 審理。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未實施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丁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和解時所書立之欠款書據,表明共同積欠甲○○一千餘萬 元,並願負連帶債務,足認丁○○戊○○參與主持前開互助會云云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僅是會員,並未主持互助會 ,會首係戊○○,和解時渠會同意負會款之連帶債務,係因不忍心胞妹戊○○一 人負責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丑○○、子○○、辰○○等人雖均指稱丁○ ○與戊○○共同召集、主持互助會,告訴人甲○○、丑○○並指稱被告二人於召 集互助會時,均稱係會首等語,然證人卯○○、壬○○、辛○○、丙○○、寅○ ○則均證稱會首為戊○○一人,丁○○為會員。經查:戊○○詐欺之行為,並非 以召集互助會為手段,而係互助會開始一段時日之後,始以偽造標單及偽稱他人 得標之方式詐欺,因此本件互助會縱由被告二人共同召集,而以戊○○之名義擔 任會首,但共同召集互助會並不當然共同偽造標單,共同詐欺會款,因此丁○○ 是否共同偽造標單仍須依證據而認定之,前開告訴人,並未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 足認丁○○就偽造標單、訛稱得標之人及標金,與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至於戊○○詐欺八十六年四月份會款七萬二千元部分,依告訴人甲 ○○、丑○○、子○○所述,均係戊○○告知其等得標金,亦無何證據證明丁○ ○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丁○○雖簽下連帶債務之和解契約,以此表示其願與 戊○○共同負擔戊○○積欠之會款債務,但和解契約之簽立,係在戊○○詐欺及 倒會之後,丁○○同意連帶負責之原因既未表明,自不能以和解契約推定被告丁 ○○與戊○○共同詐欺,本院另依職權復查無丁○○有何詐術之實施,亦未使他 人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要件顯有未合,雖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惟應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公訴人以欠款書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認被告丁○ ○參與主持上開互助會,並與被告戊○○共同負責,即認丁○○共同詐欺,顯有 未合。
五、綜上所論,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係被告戊○○一人所為,丁○○並無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丁○ ○有前開被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不得以詐欺罪相加, 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
│編│冒標日期│被冒用名│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
│號│ │義人 │ │會人數 │(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須扣除會首及已得標人數) │
├─┼────┼────┼───┼────┼─────────────┤
││ 85.6.5 │王修蠶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5.7.5 │王璽涵 │10,000│ 21 │(30,000-00000)×21=420,000│
├─┼────┼────┼───┼────┼─────────────┤
││ 85.8.5 │巳○○ │10,000│ 21 │(30,000-00000)×21=420,000│
├─┼────┼────┼───┼────┼─────────────┤
││ 85.9.5 │邱美環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5.10.5│劉仁凱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5.11.5│邱美環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6.1.5 │丑○○ │ 8,000│ 20 │(30,000-8,000)×20=440,000│
├─┼────┼────┼───┼────┼─────────────┤
││ 86.2.5 │邱雅蓮 │ 6,000│ 20 │(30,000-6,000)×20=480,000│
├─┼────┼────┼───┼────┼─────────────┤
││ 86.3.5 │邱志蓮 │ 6,000│ 20 │(30,000-6,000)×20=480,000│
├─┴────┴────┴───┴────┴─────────────┤
│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四百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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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