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0號
TNDV,103,訴,67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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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被   告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   告  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順高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肆點捌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3 日以被告黃明順高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綜 合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約定利息按月繳付,購料週 轉金部分則應於各筆墊款到期日分別清償,利率依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至逾期日止之利率為4.87%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盟藝公司 已於102年5月1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盟藝公司於102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於103年4 月21日向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23,848元、295, 285元,已於103年5月2日到期,依原告與被告盟藝公司簽訂 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中開發國內信用狀第5條規定: 被告盟藝公司如未依前條約定將見票即付匯款或承兌匯票本 息交存原告,則見票即付匯款應自原告墊付票款之日起10日 內清償墊款,且見票即付匯款與承兌匯票應自原告墊付票款 之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利率計付墊款利息 。被告黃明順高美雲依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盟藝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被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 額度契約書及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拒絕往來戶 報表、利率變動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 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 第7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2頁、 65-68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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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