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吳松穎
被 告 林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2時40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8月15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四、特 約事項:…3.乙方(即被告)名下財產房子與車子過戶由其 子吳諾亞繼承,甲(即原告)、乙方雙方各自負擔一半過戶 費用。」,有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1頁) 。
㈡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指被告名下財產房子與車子,為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5 及其上及其上147 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一54建號權利範 圍8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巷0○0 號房屋,及 車號00-0000小客車及BGK-658重型機車。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兩造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 財產房子與車子過戶由其子吳諾亞「繼承」,是否僅被告承 諾迨其死亡由吳諾亞繼承該房、車,故原告現時不得向被告 請求?
四、請兩造各於5 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 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