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07號
TNDV,103,訴,607,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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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蘇家陞
      陳秋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被告蘇家陞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0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職權及被告陳秋白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蘇家陞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2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蘇家陞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372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 在,嗣原告履經催討,被告蘇家陞皆未清償,原告遂於102 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蘇家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60-1、1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被告蘇家陞所有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蘇家陞於9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共同 設定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陳秋白,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拍賣最低價 額顯無高於前開擔保金額,故執行法院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 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並換發債證,原告自此無法自系爭土 地取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 無法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蘇家陞所有,系爭抵押債權已逾借款日期 數年,而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未見抵押權人有陳報債 權之行為,若真有抵押債權存在,抵押權人自當積極主張 權利,惟被告蘇秋白竟如此忽視自身權益,顯與常理有違 ,則系爭抵押債權存否恐有可議之處。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抵 押債權有效存在,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 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 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 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 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 抵押權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 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蘇家 陞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爰依民法113條、242條、76 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蘇家陞請求被告陳秋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秋白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秋白以:
(一)被告蘇家陞於99年10月12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陳秋 白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100萬元,訴外人陳莉淇 為連帶債務人,並於99年10月14日以現金全數交付代書張 顥騰,再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蘇家陞收訖無誤,且被告 蘇家陞開立100萬元之本票,連帶保證人陳莉淇以支票3張 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並約定101年10月2 0日清償30萬元、101年11月3日清償30萬元、101年11月10 日清償40萬元,以償還100萬元之借款,惟該簽發支票經 提示遭退票。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陳秋白聲請參與 分配,鈞院於102年9月30日發文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拍賣無 實益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再因被告蘇家陞借款期限屆滿無 法清償借款,被告陳秋白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 又欲對於其他財產執行,又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惟查無其 他財產,被告陳秋白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家陞所有之 系爭土地。
(二)系爭抵押債權有設定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足以證明被告間 有借款合意存在,並於99年10月14日已交付現金予代書張 顥騰,代為交付予被告蘇家陞,有支出證明書及被告陳秋 白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可稽,顯見被告陳秋白確有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蘇家陛,被告陳秋白已負舉證責任,故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僅為憑空虛構,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既為被告陳秋白所爭執,而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關係被告陳秋白於原告聲請拍賣被 告蘇家陞所有系爭土地時,得否優先受償,進而影響原告受



償之數額,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 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 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 解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確 實存在之被告陳秋白,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被告陳秋白主張被告蘇家陞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已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告被 告蘇家陞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 、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3 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本院102年9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 意字第71142號函影本1份、本院103年3月28日南院崑103司 執慎字第28673號函影本1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被告陳秋白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秋白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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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