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2號
TNDV,103,訴,40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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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郭國能
被   告 立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石崇
      劉曾明珠
      許林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一三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 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南 市政府103 年4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公司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全 體董事即劉石崇許林英妹劉曾明珠為清算人,並為該清 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即臺 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513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又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係1 年無息貸款,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



抵押債權為新台幣(下同) 96萬元,亦即原告每月須還款8 萬元。
㈡按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均已清償,惟被告公司尚未塗銷系 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自有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告 公司有將塗銷之證件交予原告,不知為何被告公司未塗銷系 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就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公司借款,即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而原告就該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票據收據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陳稱:「…原告的土地及屋 款都已經清償完畢。…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 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 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查,原告既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則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為消滅,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之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所 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570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 所示。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訟費用不會對被告公 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追討等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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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