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使用借貸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3號
TNDV,103,訴,34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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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楊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陳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原告所有,為避債而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之父陳茂寅於民國89年6月5日死亡,遺產有不動產4筆及 現金。據被告及大哥陳昆山稱,父親生前交待不動產全部由 男子(即陳昆山陳昆正)二人繼承,原告不同意,因而拒 絕交出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遂委託兩造之妹陳鳳金出面與原告協商,並經雙方與 其他親人於89年12月間在陳昆山家中協商,仍未達成協議, 嗣因被告為繼承不動產,乃於90年1月底或2月初委託陳鳳金 向原告表示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使用至原告終老之日為止, 原告表示同意,始交出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昆山, 嗣不動產遺產遂得於90年2月5日申請登記為陳昆山及被告所 有或共有。
㈡依上開事實,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 告事後反悔,否認上情,而拒不履約,原告不得已,爰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約。又因系 爭建物現已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租給 他人使用中,恐日後執行點交有困難,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 之損失,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失額為準,請 求被告如無法點交或拒絕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使用時,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至原告終老之日止 。被告如拒絕交付,則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至原告終老之日止。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 告曾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訴,該案業經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



字第38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原告於該案亦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但經歷審法院 審理後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因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交付被告。本件原告乃就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再行起訴 ,其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86年5月1 6日)。
⒉被繼承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訴外人陳黃紅花陳昆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 金7人,並就被繼承人所有之四筆土地於90年2月5日送件 辦理繼承登記。前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中,原告之印鑑 證明係於89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
⒊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 落台南縣新化鎮○○段000號、836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 門牌台南縣新化鎮○○路000號二層樓房乙棟交付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字第38號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是否具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是否有理由?如被告拒絕 交付,則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 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96年度臺上 字第3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 雖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起 訴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 事事件受理後,原告在該案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嗣經該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 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㈢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厥為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經前案判決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以:「由陳鳳春之證詞,不能 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同意伊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過世之事實。…( 陳鳳金)在本院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不動產。由陳鳳金之證詞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上訴人過 世為止,尚無可採甚明。…兩造及其兄弟姐妹於89年12月間 所為之協商,既係於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且係於 上訴人申辦印鑑登記並進而請領印鑑證明之後,已如前述, 則89年12月間所為該次協議,應堪信係特為討論系爭房地是 否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而來。準此,兩造苟確有達成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楊琇棉所稱之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繼



續容任上訴人使用,直到上訴人不想使用或上訴人過世為止 ),且上訴人確曾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曾就渠是否得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過,豈會從未將該協 議內容形諸文字。況如證人所言,係『直到90年1月初,才 交出印章』,則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訂立書面契約,兩造間 竟未有書面契約。是由該爭議事項之解決方案之未形諸文字 觀之,應堪認證人陳鳳春陳鳳金所稱,兩造從未就上訴人 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協議等情為真實,…由電 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至死亡時止。況 由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均未提及兩造在協商兩造先父陳茂 寅之遺產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允諾伊繼續居住 並經商使用系爭不動產至過世為止,同意放棄遺產分配權利 之協議,錄音時(93年1月31日)係電話錄音之二關係人在 原審於92年11月20日作證之後,怎可能上訴人之女在電話錄 音時,未以此對證人陳鳳金質問置疑。上訴人主張曾有協議 ,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尚無可採。」,認定兩造間 未曾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據此而為判決之立論 依據乙節,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 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至明(上揭判決書第7至13頁)。 ㈣上揭確定判決,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 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 他確切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系爭房地容任上訴 人繼續使用,直到上訴人不想使用或上訴人過世為止,則上 訴人空言抗辯稱被上訴人曾為同意,伊有權占有使用云云, 自屬無據,無足採信。」等語。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 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認兩件 是否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係審酌證人陳鳳春陳鳳金楊琇棉之證詞、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7 日覆函、89年11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楊琇棉陳鳳金之 電話錄音及譯文而為認定,準此,上揭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 斷,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前案爭 議時間點是89年12月間,本案是主張90年1、2月間協調的事 實云云,然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業已到庭陳稱:伊父親 過世後,大概於89年12月間,伊兄弟姊妹曾在陳昆山家中討 論辦理繼承遺產的事,在那之前他們就有討論要伊出面蓋章 ,要將遺產過戶給陳昆山及被告,伊沒有同意,後來陳鳳金 打電話跟伊說,要伊一定要交出印章,否則會被罰錢,又隔 了一個禮拜,伊跟陳鳳金表示,如果他願意保證其他繼承人 都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一直到伊不願使用系爭建物為



止,陳鳳金說要與其他人轉達,都是陳鳳金幫伊處理,後來 陳鳳金陳昆山到伊家來向伊拿印章,拿印章時伊有向陳昆 山確認說系爭建物,他們不可以動,陳鳳金有告訴伊其他兄 弟姊妹有答應,所以陳鳳金才叫陳昆山來拿印章,他們都是 委託陳昆山陳鳳金出來說的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97-1 00頁),是依原告自己上開所陳,與本件其主張被告係委託 陳鳳金向原告表示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使用至原告終老之日 為止,原告表示同意,始交出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 昆山等節,均屬相同,堪認本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爭點與 前案審認時之事實、爭點為相同,是前案之判決理由對本件 應具爭點效之適用。
㈤又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證人許滄淵為證,然證人許滄淵證 稱:伊對於原告父親之遺產如何分配並不了解,很久以前原 告曾載伊至原告某個妹妹家,要去對證原告姐妹如何分父親 遺產的事,但原告與姐妹協調時伊不在場,所以伊就內容並 不了解,亦未聽聞原告的妹妹講到她是代表她哥哥或弟弟出 來協調房屋的事情…原告姊妹協調的內容伊沒有印象…原告 有使用系爭建物,但伊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姐妹因系爭建物產生糾紛,伊亦不清楚原告與兄弟 姐妹間如何協調系爭建物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至第34頁),依許滄淵上開證詞,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曾 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難以許滄淵之證詞推翻原 判斷;至於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7月14日雖具狀本院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梅、 蕭偉真楊雅蘭到庭證明90年1月底或2月初,證人楊雅蘭開 車載原告及許滄淵、陳梅、蕭偉真之母親蕭穆秀桃5人至陳 鳳金家協商系爭建物使用權的問題,由陳鳳金代表被告與原 告協議,被告答應系爭建物由原告使用至終老為止云云,惟 查依原告所述,蕭偉真並未陪同其等在場,而係蕭偉真之母 蕭穆秀桃陪同,則蕭偉真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傳喚之必要, 另楊雅蘭係原告之女,其與原告有此至親關係,自難期其證 詞之公允,況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明知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乃係重要爭點,其於前案歷 審並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卻於前案歷審審理時迄 未聲請證人陳梅、楊雅蘭到庭作證(見前案卷),甚且於本 件起訴時,其起訴狀僅記載聲請證人許滄淵為證(見起訴狀 ),經本院開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案有提出何新證據時 ,仍主張「要聲請通知證人許滄淵」(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而全未提及有其他證人,若證人陳梅、楊雅蘭確有在場 知悉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則焉會於前案歷審審理時及本件



起訴時均未提及?此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及 通知上開證人之必要,在此敘明。
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對系 爭建物亦有所有權,是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及主張如被告拒絕交付,則應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至原告終老之日止,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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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