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被 告 潘松模
潘蘇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起訴 請求「被告潘慶山、潘松模、潘蘇赺等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面積: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 依鑑價核定。」,於訴狀送達後,又於103年7月21日以書狀 向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潘慶山、潘松模、潘蘇赺等 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 定價核定,若無法核定,被告則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於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自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應不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伊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 代價,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但僅就其中應有 部分2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則因原 地主即訴外人陳永昌於56年間即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轉讓 與訴外人王勝,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後陳永昌與被告潘松模 另有糾紛,竟失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松模之妻及被告潘蘇赺所有,被告潘蘇赺即 「意外取得」、「有名無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潘蘇赺於 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潘慶山所有
。
⒉伊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金應 為2,028,116元,亦即伊所購買系爭土地中未為登記之權利 範圍4分之1部分之價金應為676,039元,伊已依約先扣除15 萬元價金未給付予蕭李碧蟬,並待該部分移轉登記完成,且 扣除相關費用及補償被告之費用後,始將餘款支付予蕭李碧 蟬,於為登記前伊則有地上使用權。但伊於80年10月購買系 爭土地後,10幾年來陸續親自或請訴外人即白河區六溪里里 長鍾德銘、土地仲介曾新國向被告潘松模、潘蘇赺請求提出 以補償或買賣方式換取被告前揭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 潘松模及潘蘇赺均以其二人不會向伊要地,也不會去耕作為 由敷衍婉拒。而系爭土地之北側共總面積4分之3部分土地, 自56年4月起經歷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勝、蕭李碧蟬及伊在 該區從事農耕使用共46年又6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之所有權既係錯誤取得,伊即得依據該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所有。
⒊再則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至今皆於該區從事 農耕使用,被告若於76年1月9日向訴外人陳永昌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何以未曾向訴外人蕭李碧蟬及被告主張 所有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應係被告與陳永昌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被告應提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 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證明,以確認其買賣真意。被告潘蘇 赺與訴外人陳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行為 既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嗣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潘慶山,因其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 潘慶山對於潘蘇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應該很清楚, 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之所有權,依法有據。
⒋ 並聲明:
⑴被告潘慶山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地目:旱)移轉登記 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鈞院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伊 自80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於該 地種植珍貴樹木及對系爭土地興建水利設施,對土地善盡管
理之責,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 約,原告長期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溝為界,在該土地總面積 4分之3部分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並種植珍貴 樹木已逾20年以上,目前仍在生長培育中,伊依規定可請求 被告按應有部分支付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因施作期間至今已 逾20年,收據已無法取得,因此請求鑑價,依其應有負擔給 予原告。另伊所種之樹木需長期照顧及定期施肥,針對被告 無法律之原因即取得該樹木,屬不當得利。因此伊請求被告 給予其補償,亦依法有據。
⒉並聲明:
⑴被告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 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 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乃係被告潘蘇赺與被告 潘慶山依據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並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3(面積:989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但僅登 記權利範圍4分之2,其餘4分之1所有權未取得登記。且依原 告與蕭李碧蟬於80年10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8項特別記載「買賣地面積 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再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出 賣人蕭李碧蟬僅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當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權利範圍亦是2分之1,僅能出 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而非原告所 提已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原告在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時應已知道其權利範圍僅有該土地之2分之1,非權 利範圍4分之3,若原告對系爭土地買賣有爭議,理應以蕭李 碧蟬為訴訟對象。又被告潘蘇赺及潘慶山和原告並無任何土 地買賣關係,故原告提訴被告並無理由。
⒊次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原始所有權人陳永昌 ,於56年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予王勝,但未辦 理土地登記,嗣後陳永昌與被告潘松模間另有土地登記一案 ,陳永昌失察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蘇赺,被告潘蘇赺乃將意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山等情,全非事實。
⒋實則被告潘蘇赺係於76年1月19日經由訴外人黃水玉介紹以 現金向陳永昌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經陳永昌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附件,再經張慶豐代書事務所代書代辦 ,於76年2月3日登記為被告潘蘇赺所有,依據土地法第43條 之規定,應有絕對之公信力,潘蘇赺與陳永昌間所為買賣交 易行為,自應受保護。其後被告潘慶山於79年3月22日,以 贈與為由,自被告潘蘇赺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乃依土地登記現狀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及法律行為而取 得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 據。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可稽。事實登記現狀,系爭土地非原告應有部分, 乃係原告擅自在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係原告得有利益,原 告所提伊不當得利非事實亦無理由,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經查,本件共有人間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其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平均 且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上,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乃其自行設置及栽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在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之情形下, 逕自將景觀樹木種植於超過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範圍外為使用收益,又拒不歸還,已侵害伊身為共有人之 權益,實屬不當得利,卻反而主張被告三人應補償其「景觀 樹木及分管水溝溝渠設施」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⒊原告在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契約,另依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與被告 潘慶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知依該判決之分 割方式,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之水溝 溝渠之水利設施,於分割後會由兩造各自填平以利通行,且
伊分割土地後係欲在其上種植果樹之用,原告於其上所種植 之景觀樹木,對之亦無用處。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4分之3,雙方約定每公頃土地價額以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計算,買賣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 ,其中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如出賣人(即訴外人蕭李碧蟬) 無法提供與承買人(即原告)登記者,扣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蕭李碧蟬於移轉登記時,依據臺灣省臺南縣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原告於81年1月 17日亦僅自蕭李碧蟬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故已 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價金15萬元未給付予蕭李碧 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又訴外人陳永昌於76年2月8日以買 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蘇赺所有 ,並由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潘 慶山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 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提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亦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慶山所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部分 ,係訴外人陳永昌於56年間即已移轉予訴外人王勝,僅未為 移轉登記,並經王勝於其後移轉予訴外人蕭李碧蟬,其已於 80年間向蕭李碧蟬購得該部分土地,且一直使用至今;而被 告潘慶山自其母即被告潘蘇赺處因贈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 分4分之1部分,則係陳永昌失察而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等 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省臺 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查: ㈠原告所述潘慶山自其母潘蘇赺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 之1,係因陳永昌因失察而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一情,業 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與訴外人 蕭李碧蟬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蕭李碧蟬 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3(包含當時已登記為被告潘慶山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及登記為蕭李碧蟬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與蕭李碧蟬間就系爭土
地持分4分之3所為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 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蕭李碧蟬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定其他債 權契約,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依其與蕭李碧蟬間前揭債權契約之約定,亦無請求第三人 即被告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 權利甚明。
㈡更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其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⒏「 每公頃價格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正計算買賣地面積以土地所 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土地臺灣省臺 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蕭李碧蟬於80年間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時,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應 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亦即原告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 地之面積應只有持分之2分之1;而原告與蕭李碧蟬所簽訂前 揭契約書所附買賣標示雖約定「白河鎮○○○段○○○號、 旱拾七則、壹,叁壹九壹公頃、右持分四分之叁」等語,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3時,約定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金約659,550元,但 因僅有4分之2可以登記,其中4分之1無法登記,所以扣了15 萬元價金未給蕭李碧蟬一節,恰與系爭土地前揭買賣標示括 弧中所載「其中持分1/4如出賣人無法提供與承買人登記者 ,扣除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80年間 亦僅向蕭李碧蟬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 非應有部分4分之3。縱如原告所述,以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可知其就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 部分,仍有土地使用權云云,然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約定既 係與蕭李碧蟬所為,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被告潘慶山 ,實屬自然。則原告既僅自蕭李碧蟬處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卻依據與蕭李碧蟬購得系爭土地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及其自購得系爭土地後即 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3至今之事實,請求被告潘慶山將系 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五、至原告雖又主張以被告潘蘇赺自76年1月9日向訴外人陳永昌 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至今,均未向該土地實際使用 人即訴外人蕭李碧蟬及其主張所有權,應係被告潘蘇赺與陳 永昌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縱被告未實際提出其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證明,亦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潘蘇赺與陳永昌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有請求 被告將前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依據,則其依此請求被 告潘慶山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而應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更屬無據。六、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其自80年10月起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後,即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溝為界 ,面積為系爭土地4分之3之範圍內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 持等工程,並種植珍貴樹木已逾20年以上,對樹木長期照顧 及定期施肥,目前仍在生長培育中,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登記有所有權,則被告自應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應有部分4分之1,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其給付管 理費;另被告三人20多年來未曾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工作, 卻不當得利取得其辛苦經營之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 ,及已逾20年以上之珍貴樹木,屬不當得利,應由被告三人 共同補償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 本4幀為證。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 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 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且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財產總 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查本件被告潘松模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 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山後,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則原告 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北側面 積約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 水土保持等工程等情縱屬實在,惟被告潘松模、潘蘇赺於原 告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分 擔共有物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因添附取得原告動產之可能, 自未獲有利益;又原告就其二人是否受有利益一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潘松模、潘蘇赺二人應與被告潘慶山共同返還所取 得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之工程及逾 20年以上之珍貴樹木之金額,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潘慶山所共有,其自80年10 月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即於系爭土地北 側面積為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 建構水土保持工程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其既自承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面 積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土木保持工 程之行為,即未有合法權源,難認其有單獨為前揭管理之權 利。且被告潘慶山於102年5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登記於 訴外人詹德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後,其 應有部分連同於79年3月22日受贈自被告潘蘇赺而來之部分 已達2分之1,而詹德育原本在系爭土地南側面積4分之1部分 種植果樹,其購得詹德育之土地,係欲與原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併同使用種植果樹,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景觀樹木, 對其並無用處,所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反而使其不能 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南北向之小徑通往97鄉道出入,亦非必 要等情,亦據其提出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被告潘 慶山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是足認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所為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 ,亦非共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管理行為,其所為自與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從而其本於同法第82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擔其為前開管理行為之費用,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 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 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 、第811條亦已分別明訂。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種植於系爭 土地上之景觀樹木及建構如水溝等之水土保持工程,或係不 動產之出產物,或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應由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潘慶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取得原告所 種植之前揭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所有權,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潘慶山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因附 合等法律關係取得原告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 工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此係出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即所為之「強迫得利」,且已違背被告潘慶山之意願,並無 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已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前已明敘, 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慶山應賠償 其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土保持工程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潘慶山將受贈自被告 潘蘇赺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 有之權源;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2分之1,其於 系爭土地北側4分之3部分土地所為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土 保持工程之行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侵權行為, 並非必要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對共有人即被告潘慶山並無實 益;而被告潘松模、潘蘇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取得 原告種植之景觀樹木及所建築水土保持工程之利益,亦無分 擔共有物管理費之義務等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其 與訴外人蕭李碧蟬之買賣契約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分 之3之事實,請求被告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2條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4分 之1之比例,共同補償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 之金額,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