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8號
TNDV,103,簡上,7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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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太
      郭信良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蔡和太郭信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蔡和太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2年8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2,00 0元,並經上訴人郭信良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上訴人郭信良自102年11月14日起、上訴人蔡和太自102 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訴外人即鹽埕里理事長王秀桃因需要現金,遂執系爭支票 及其他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30幾萬元,並稱系爭支票有 上訴人郭信良背書不會有問題,王秀桃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蔡和太所簽發之支票2紙,金額 共計100萬元,亦已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2 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蔡和太於準備程序中抗辯: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 伊當時簽發2紙支票欲向鹽埕里理事長借款,系爭支票係 其中1紙,該理事長要求須有上訴人郭信良背書,伊打電 話連絡郭信良郭信良同意於支票上背書,郭信良遂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支票遭退票時,伊曾拜託鹽埕里里長跟理



事長講讓伊分期清償,原先理事長同意,但里長未告訴伊 ,之後理事長就不同意讓伊分期清償,因有另2紙支票亦 遭退票,伊即無法再週轉資金,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既 然被上訴人現在係執票人,伊願意還款,但無法一次給付 ,希望能分期云云。
(二)上訴人郭信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和太欲向訴外人王秀桃借款,遂 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郭信良背書後,交付王秀桃收 執;又王秀桃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卷第4頁),並為 上訴人蔡和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 面),而上訴人郭信良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 開事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據此,系爭支票既 屆期提示遭退票,依上揭票據法規定,上訴人蔡和太、郭 信良自應各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並對於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連帶負責,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郭信良自102年11月14日起、上訴人 蔡和太自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7,11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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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