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9號
TNDV,103,簡上,13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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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郭包府
      郭兆男
      郭正林
      郭合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郭素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共有人郭縳業已死亡,且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之訴狀、郭縳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 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致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規定,定期 命上訴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 ,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一、補正被繼承人郭縳、郭明白、郭情草、陳郭悅、郭州淵、郭 緄麟、王郭素員、郭秋籐之繼承系統表
二、補正被繼承人郭金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三、補正被繼承人郭瑞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四、補正被上訴人郭妮鴦郭勝崑陳如美、陳建文、陳文彪陳如風陳武郎莊曜嘉莊博仁莊敦仁郭慶茂為本件 共有人而得列為被告之事證?
五、補正本件全體共有人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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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