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侯永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侯旻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旻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侯永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旻宏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旻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侯旻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父親。侯旻宏因智能障礙,現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 請對侯旻宏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侯旻宏之監護人 ,及指定侯旻宏之母親陳秀桃(53年11月26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侯旻宏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侯旻宏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侯旻宏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及類別:輕度智障)為證,復經本院於 103年7月2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侯旻宏,侯旻宏對問話無 法明確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侯旻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 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 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侯旻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侯旻宏未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侯旻宏之父親,且聲請人願 意擔任侯旻宏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侯旻宏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侯旻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侯旻宏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茲審酌陳秀桃係侯旻宏之母親,衡情應會本於侯旻宏之最 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陳秀桃亦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陳秀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