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47號
TNDV,103,監宣,24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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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林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王林筍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堂(男,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母親, 王錦堂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王錦堂之監護 人,指定王錦堂之叔父王竹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 王錦堂與案外人王榮基、王三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經共有人王榮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協議分 割之方案係由王錦堂取得其中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土地, 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堂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 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 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母親,王錦堂前經本 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伊為王錦堂之監護人,指定王錦堂之叔父王竹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10月5日會同王竹 原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 ,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 1)一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供參,且有民事 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附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11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與案外人王榮基、王三魁 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共有人王榮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協 議分割之方案係由王錦堂取得其中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土 地一節,亦據提出共有土地擬分割示意圖、地籍圖、面積計 算表等件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經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取得之土地面積,核與王 錦堂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持分比例相當,尚無損於王錦堂之財 產利益,尚可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錦堂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4,55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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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