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21號
TNDV,103,監宣,22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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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江百文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江張春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次按監護之宣 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江百文係相對人江張春英之配偶,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江張春英因病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經送醫住院 治療,術後病情未見起色,呈昏迷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而 聲請對江張春英為監護宣告。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3年6月 26日及103年7月10日帶江張春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會同鑑定人即該院醫師顏嘉男進行鑑定,惟聲請人並未於前 揭期日攜同江張春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有本院訊問 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因此無法審酌江張春英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參以聲請人復未向本院陳明有何不能到 場之正當事由,以此,本院既無從知悉江張春英之心神狀態 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江張春英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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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