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衍培
相 對 人 楊瑞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瑞青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瑞青(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衍培(男,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瑞青之監護人。指定楊瑞蓉(女,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瑞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衍培係相對人楊瑞青之胞弟, 相對人幼時因腦部受傷,造成精神狀態異常,經延醫診治多 年,病情仍未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相對人父親楊世澤於 民國103年4月19日過世,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依法 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楊瑞青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楊瑞青之監護人,指定楊瑞青之胞妹楊瑞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衍培係相對人楊瑞青之胞弟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幼時因腦部受傷,造成精神狀態異常,經延醫診治 多年,病情仍未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 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楊瑞青之精神狀況,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園區指派該院陳文慶醫師 協助鑑定相對人楊瑞青之精神狀況,其認定略以:「【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楚。因重聽,要大聲說話才勉強聽清楚。態度:尚配合 ,但為所欲為,顯得幼稚。外觀:乾淨合宜。情感:顯愉悅 但不適切。言語:對簡單問話偶可切題回答,但大部分答非
所問。行為:偶有攻擊其他病友之行為,少與人有社交上之 互動。思考與知覺:難以測知有無妄想或聽幻覺。計算、記 憶、抽象、判斷及思考能力:難以測知。心理衡鑑報告: MMSE=1(總分30),認知功能低於常模分數,呈現認知功能 障礙。其部分精神症狀表現存在於一般互動,並受到重聽影 響生活功能與人際互動表現。個案在熟悉、較結構化的環境 下,雖然尚具簡單與人互動之能力,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與 完成簡單工作;但在不熟悉、複雜情境下,其理解以及判斷 整個情境的能力下滑,無法自主生活。【結論】楊員之精神 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發病多年,目前社會功能及人際功能 明顯退化。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需決定之較複雜或重要之法 律事務,極可能因上述情形致整體判斷力受損。【鑑定結果 】衡諸上述,楊員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7月9日花院美家和103家助24字 第109894號函所附訊問筆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楊瑞青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楊瑞青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瑞青未婚無子女,父親楊世澤已歿,聲請人係楊瑞青之胞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與楊瑞青份屬姊弟,關係密 切,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楊瑞青之監護人,楊瑞青之母親蔡 久美、胞弟楊衍埔、胞妹楊瑞蓉、楊瑞琍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楊瑞青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楊瑞 青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楊瑞青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 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楊衍培為楊瑞青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楊瑞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瑞青之胞妹,此有楊瑞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楊瑞蓉 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瑞青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楊瑞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