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許細蓉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怡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胡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許細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認觀諸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方式,其消費內容多 為百貨量販、汽車燃油等消費借款舉債之項目,難認與維持 生活所需相當,足認係奢侈、浪費之投機行為,卻又無誠意 與債務人協商債務,反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 清理程序規避償債責任,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又債務人 曾陳報每年須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費29,972元,換算每月保險 費係2,497元,倘聲請人主張其於早餐店之收入屬實,則該 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債務人自身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又 有何餘力繳納保險費用,是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 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而 早餐店之工作時間僅至中午,應可再尋覓其他工作以儘速清 償債務,然卻不願尋覓下午或晚上之工作,顯見債務人故意 使自己陷於生活困頓之境而無法償還債務,利滾利之下終至 信用破產而向鈞院聲請更生,又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 債務人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330,684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支出共188,432元(7,643×24 ),尚餘147,252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來函表示債務人截至103年3月4日尚無滯欠該局稅捐或 違章罰鍰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目前於QQ堡 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元左右,惟寒暑假因上班日 數減少故收入較少,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有投保保險 ,未主動陳報係因債務人以為此部分不用陳報,並非刻意隱 匿財產,又債務人長子雖領有之家扶補助,但因認為係長子 之補助費故未陳報,又聲請人並未經營過皮鞋公司,僅係以 打零工之方式做過鞋面處理工作,係當初申辦大眾銀行現金 卡時,該業務人員要求伊寫職業為自營鞋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227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裁定債務人 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537元,然聲請人 任職於早餐店,收入受早餐店營業日數影響,計算其於100 年1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僅8,253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7,643元後僅餘610元,難認其在無保證人及其他親友資 助下,得以長期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每年保費係 29,972元,已逾更生方案每年清償金額18,444元,亦難謂更 生方案公允,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遂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 人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 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查 其名下有5筆南山人壽保單及20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由 債務人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51,491元到院,而其汽車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車 已遭第三人出賣不知去向,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是以,本件 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1,491元,本院分配完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 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 法目的。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業已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100年1月5日起迄今均係 任職於QQ堡早餐店,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其於上開期間亦即自100年12月起 至本件審理免責裁定前即103年2月(102年8月無上班)之實 際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後總額為202,948.4元(9171. 9+5,324.4+8,287.2+9,990+8,235+10,544.4+8,145+ 4,387.5+8,685+9,547.5+10,703.65+9,841.05+5,842. 5+4,583.75+10,228.65+10,243.85+11,257.5+8,945. 2+2,770.2+9,420.2+10,402.5+11,010+10,037.7+5,3 43.75=202,948.4),此有聲人請人提出100年1月至103年1 月之考勤表、QQ堡早餐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見更生 執行卷卷二第103~104頁、本院卷第78~83、138、228~23 2頁)。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6 43元,按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 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 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 ,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 元,而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則調整為10,869元,此有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資為憑,又債務人自陳其長子許○齊領 有家扶中心扶助金及臺南市政府低收補助每月各1,700元、5 ,900元,並係直接匯至許○齊之郵局帳戶,另債務人母親亦 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故債務人僅須負擔個人生活開 銷,此有債務人進入更生後所提之101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 證明書、許修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惠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13年3月4日(103 )台童南字101114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18、133頁), 是以,本院衡酌債務人無支付扶養費,其前開主張之個人支 出金額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可信,是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於上開期間自身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數額總計應為為198,718元(7,643元×26=198,718),職 是,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230.4元【計算式:202,948.4-198, 718=4,230.4】,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乙情,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8年3月起 至100年2月止,分別受僱於首府米糕店、居家看護,台南一 中地下室自助餐廳、牛排店、蛋糕店18,000元及QQ堡早餐店 ,故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15,684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聘僱證明可資為憑(見更 生卷第27、28、62頁),又債務人尚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每月 1,700元及臺南市政府低收生活補助97年5月至99年12月為1, 800元,100年1至7月為2,200元,此亦有前開家扶中心及臺 南市政府函文附於本院卷可佐,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400,484元【315,684+1,700×24+1,800×22 +2,200×2=400,484】,亦可認定。 ⒊另有關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 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亦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認定為已足,而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亦係 9,829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必要支出及長子 和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13,499元,並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計算 後之20,634元【9,829+9,829+(9,829-3,000)÷7=20, 634】,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洵屬可信。基此,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23,976元【13 ,499×24(月)=323,976元】。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76,508元【計算式:400,484-323 ,976=76,50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獲得分 配之總額為51,491元,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 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至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固主張債務人申辦現金卡屢次預借高額 現金而用途不明,大多還息而少還本,致使負債持續增加, 又觀諸其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大額之預借現金、汽車燃料及 保險費用等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其未衡量自身還 款能力,恣意花費令債務終致信用破產不能清償,自堪認係 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從 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 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債務 人有於該前兩年即98年3月2日至100年3月1日間,有為該等 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 定。惟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 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 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 予敘明。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 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 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 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 ,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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