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曉潓即吳幸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曉潓即吳幸敏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曉潓即吳幸敏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 人表示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6 ,65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本金共475,000元無法納入前開前置協商範圍,縱使資 產管理公司願意比照前開還款條件辦理,經試算後每月還款 金額合計高達9,295元(475,000÷180+6,656=9,295), 倘加計利息,還款金額將更高。又聲請人自民國101年4月迄 今均係任職於銳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內衣銷售人員一職,每 月固定薪資20,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已無 法負擔每月9,295元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清 償,而係客觀收入不足致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 ,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8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試算債權人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6,656元之 協商方案供債務人參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此金額,故 協商無結果而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 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銳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內衣銷售員 一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在職證明書、101年8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單在卷可 佐,核與銳格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三節獎金、年 終、紅包、加班費及其他獎金,並臚列聲請人100年10月至 103年3月之薪資均係20,000元(含月薪19,200元、津貼800 元)一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用係8,000元,又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領有保 母津貼每月3,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 謄本、聲請人配偶胡茂雄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查聲請人長 子胡○翰係101年6月15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所 列扶養費之數額雖已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 偶共同分攤後之3,935元【(10,869-3,000)÷2=3,935】
,然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 準之平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本院 衡酌聲請人長子於103年6月15日甫滿2歲,平日上班時間, 聲請人長子須由保母照料而有托嬰之需要,而上開保母托育 津貼僅補助至103年6月至其子滿2歲為止,故聲請人日後是 否能獲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仍屬未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托 育證明、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3、215、 218、219頁),準此,聲請人所列保母費用15,000元,並未 逸脫一般保姆費用行情範圍,是聲請人主張除一般扶養費2, 500元外,由其負擔保母費用5,500元,尚認合理適當。基此 ,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869元(10,869+8,000=18,869 )後,其餘數為1,131元,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 月還款6,656元之清償條件,縱使不予認列保母費用5,500元 ,其收入扣除扶養費後,餘數為6,631元(20,000-10,869 -2,500=6,631),亦低於前開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 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 ,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 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