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郁雯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56期、利率2%、月付新臺幣(下 同)6,832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約3,500 元,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費 用,根本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此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52,976元,未逾1,200萬元, 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該行提供分156期、利率2%、月付6,832元之還款方案 ,然因債務人收入不高,且需分擔扶養子女費用,實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渣打銀行103年4月2日民事陳 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 人得適用消債條例,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渣打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業已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 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祥和鑫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約19,500元,負債總額852,976元,名下並無財產,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件為憑,可信債務人 有工作能力與固定收入,及其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惟其薪資 所得方面,依其任職之祥和鑫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 102年1月至103年2月所得資料(卷69-72頁)核算,每月平 均收入為21,752元(含獎金),高於債務人上述之薪資,應 以21,752元為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除生活基本開銷外, 尚需扶養二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99元(房租6,000 元、電費水費1,304元、電話費含網路2,107元、學雜費788 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乙節,固提出房屋租約 及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支出方面(不 含扶養費),網路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又經本院訊問債務人 與屋主關係,債務人陳稱:與出租人為姊弟關係,伊居住之 房屋係父親以退休金所購置,房子登記在弟弟名下,雙親平 日與弟弟同住老家等語。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情狀下,居住父 親購置房屋,自行負擔房屋之相關水、電等費用,尚屬合理 ,惟如需額外支出租金予弟弟,顯與常情相違。本院為此提 出質疑後,債務人復改稱係分擔雙親之扶養費及房屋稅金, 每月以現金給付5,000元,伊可以跟弟弟商量減少負擔1千元 至2千元云云。由債務人陳述上情以觀,聲請人對於房屋租 金之支出顯有浮報之情,不足採信。是其生活必要支出方面 ,爰參酌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 準,以此數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逾此部分 ,不予認列。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吳柏緯(82年2月生)、吳侑恩(88年3 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學 雜費收據供參。查債務人長子業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債務 人已無法定扶養之義務。且因債務人前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長子每學期學雜費僅1,334元(每月僅222元),應能以打
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縱債務人愛子心切,分擔部分房屋租 金,亦非必要支出,不予認列。另債務人次子年僅15歲,就 讀國中三年級,尚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其名下並無財 產所得,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茲據債務人表示前夫亦有 分擔次子補習費,其每月扶養次子約2,000元,惟本院考量 次子正值發育時期,飲食及衣物等生活花費勢必增加,再考 量同學間社交活動而增加之支出,債務人每月僅列扶養費用 2,000元,屬實低於一般生活標準,應再酌留1,500元之扶養 費,每月合理支出為3,500元。
⒊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列支出扶養雙親之費用,嗣經本院 查知其與屋主為姊弟關係後,改稱租金是分擔雙親之扶養費 云云。惟據債務人表示雙親與弟弟平日同住老家,顯見雙親 原有自有住宅,並無購置房產必要。債務人父親於退休後, 以受領之退休金購置債務人現居住房屋,並登記為債務人之 弟所有,應可推知應有相當積蓄足以支應個人及配偶老年生 活,而有將多餘資金投入不動產之舉,應無仰賴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況債務人對於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其撫養 必要之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自難採信有扶養雙親之 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 至少為14,369元(計算式:10,869+3,500=14,369)。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1,7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 ,369元,剩餘7,383元,尚能負擔渣打銀行提供分156期、2% 、月付6,832元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且協商不 成立後,經本院詢問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是否願提供個別 一致性協商方案,據渣打銀行表示:業向債務人提出債權金 額416,919元,分156期0利率,每期還款2,674元之清償方案 ,惟債務人並未回應是否接受等語。另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 報願提供債權金額66,190元,分72期0利率,第1-71期每期 還款919元,第72期還款941元之清償方案,及匯豐(台灣)銀 行具狀陳報願提供債權金額80,58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 還款448元之清償方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上述三家銀行每月還款金額後,尚剩餘2,842元,其 他債權銀行之債權僅約33萬元,若願比照渣打銀行之協商方 案(分156期0利率),亦無不能清償之情狀。 ⒉遑論經本院詢問債權人渣打銀行能否考慮折讓部分債權或僅 以本金無息讓債務人攤還?渣打銀行函覆:已於103年6月23 日向債務人提出債權餘額434,065元,願提供一次清償317,0 00元,或月繳1,000元、0利率,二方案供債務人選擇,因債 務人稱無任何還款能力,洽談協商未果等語。茲以債務人前
於103年3月31日具狀聲明願提供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 案(卷60頁),復於本院詢問時,自陳若銀行願提供伊每月 還款3,500元之方案,伊願意接受。再經本院詢問還款金額 是否可提高?債務人亦表示每月還款金額可到5,000元等語 (卷116-117頁)等情,並無所稱無任何還款能力之情狀。 若以渣打銀行陳報月繳1,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對照渣打 銀行之債權占總債權46%,其他債權人若願比照該方案辦理 ,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更可大幅縮減至2,161元,最大債權 銀行既已表示願與債務人個別協商,並提供優惠之還款條件 ,債務人並無不能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之情狀,惟債務人於 有清償能力之情狀下,卻怠於協商,難認有還款之誠意。 ⒊佐以,債務人現年42歲,尚有約20餘年之工作時間,積欠債 權總額僅約90萬元,長子業已成年,即將大學畢業,若能順 利就業,即能協助分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債務人還款 能力,及次子即將國中畢業,不論就讀高中或高職,均屬義 務教育,教育費用支出有限,及債務人尚有父親購置之房屋 可供居住,生活負擔非重,如願減少必要支出,盡力與債權 人達成債務清償之方案,於債權人已釋出善意之一切情狀, 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 務人在律師扶助之情況下,不思積極處理債務,任意以無還 款能力為由,拒絕渣打銀行提供之優惠還款條件,實難認其 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調查之資料,債務人訊問時陳述之 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之事證,認債務人應有能力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況渣打銀行嗣後已另提供更為優惠 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予債務人,以債務人之個人狀況、薪 資收入、必要支出、家庭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仍率爾拒絕該 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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