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幸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幸娟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幸娟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表示願意提 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3,706元之協商 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積欠1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礙因債 務性質不同而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債務人曾電詢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給債務人之還款方案為何, 經其表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繳3,3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1,000元,倘依約繳 納前開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之還款金額共7,006元及扶養費 後,餘額已無法維持個人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因而未能與台 新銀行成立協商。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政部南區國稅局10 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 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8月19日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債權人依債務人提出之文件後得知債務人任職於昌原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可負擔之清償金額為 5,000元至6000元,債權人考量債務人債務頗鉅,提供對內 債權金額667,005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706 元之協商方案,並符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債務人堅稱無 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2月25日台 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 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 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原係任職於昌原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一職, 因債權人不斷致電公司催討債務,因而於102年8月離職處理 債務問題,惟因離職後未能順利覓得新工作,遂向昌原有限 公司請求復職,惟薪資從24,500元降為21,000元等語,經本 院函詢昌原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依該公司提出 之聲請人101年至103年5月之薪資表可知,聲請人於102年9 月並未領有薪資,自同年10月起始繼續領有薪資,而聲請人 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共計領有薪資132,277元,雖聲請 人經該公司陳報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自103年1月起開始扣 薪,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 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 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 ,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 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 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 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8,897元,此有昌原 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 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 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各3,41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 ,查聲請人長女凃○耘係86年1月4日生,長子凃○豪係88年 4月14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 數額共6,834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 偶共同分攤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是聲 請人主張之數額,尚認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 收入為18,897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17,703元(10,869+3,417×2=17,703)後,其餘數為1, 194元,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3,706元之清 償條件,縱使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入21,000元認定,其收 入扣除上開支出後,餘數為3,297元,亦低於前開協商金額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1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 開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 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 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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