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號
TNDV,103,消債更,16,2014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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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嘉煌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嘉煌前因不能清償債 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 商。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賀耀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6,400元,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 條件為每期還款約19,0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 金額後,所剩金額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況聲請人尚須與 配偶共同分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勉力償還3、4期後 ,終因無力負擔而致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嗣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 性還款方案,台新銀行願意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0% ,倘要求其他債權人比照,估計每月還款金額達15,874元,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星輝機車行擔任修車學徒一職,每月實領 薪資收入為19,50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 費後,確已所剩無幾,故自始未履行上開協商款項。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10 0年度、101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6月至 12月之薪資袋影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 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按協議書4份等件為證;另查聲請人 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 利率0%、每月10日以19,8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期間共還款4期,後因不明原因未再繳款,於96年5月 8日通報毀諾,債務人雖曾於102年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並未簽約亦未繳款,故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未成立等 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2月10日台新債協103法字第120017 號函暨該狀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 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賀耀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6,4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明核對大致相符,此外 觀諸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 自承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 入26,400元計算,扣除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509元後,確已不足支付經協商成立之每月應付金額19,854 元,且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 實係過於嚴苛,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自陳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星輝機車行擔任修車學徒,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5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上開薪資袋影本為憑,此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星輝機車行有 關聲請人薪資之結果相符,有該機車行書立之聲請人薪資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上開任職期間 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9,500元,且因別無證據可認聲請人 尚有其他收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為14,900元 ,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 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 公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 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㈤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各3,417元 ,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 王○雯係94年10月2日生、長子王○程係100年6月18日生, 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 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 ,869元【(10,869×2÷2=10,8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數額,應屬合理可信。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17,703元後,其餘額1,797元 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9,85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 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 請人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有困難。又倘最大債權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仍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予聲請人,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比照後之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6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5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98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00元,則 每月之還款金額應為14,8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 餘額確已無力負擔,此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 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 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 、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 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況 且,即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法律並未強制債 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量其 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㈥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繳納4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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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