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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28號
TNDV,103,小上,2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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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齡文
被 上訴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小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 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 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 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 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乃由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0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衍生,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0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乃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陳德智所 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當然無效,無待 法院撤銷,原審未為詳查,即援引錯誤之判決而為論斷,殊 欠妥適。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既已確認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不論該次會議之決議有利或不利上訴人,均毋庸論述。又上 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旨在陳明依毒樹果理論,被上訴人之身 分有待審酌,原判決既未審酌,判決內容亦無著墨,顯非得 宜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 月18日 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雖曾對前案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該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認定有效;又文 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決議為無 效,乃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擊、 防禦、辯論,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 自不容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依文化特區公寓 大廈91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依文 化特區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並未詳查,即援引 錯誤之判決而為論斷;或係陳述其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 8 號民事判決,既已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5年11月2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不論該次會議之決議有利或不利上 訴人,均毋庸論述之意見;或係陳稱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之目的,並以現行民事法令所未規定、 判例、解釋從未闡述、國內常見之民事法學教科書均未論及 、內容並不明確、其稱之為毒樹果理論之理論,泛言被上訴 人之身分有待審酌,原判決既未審酌,判決內容亦無著墨之 不當,均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周 素 秋
法 官 伍 逸 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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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