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薛昭雄
薛維武
薛維煌
薛維燦
薛維格
薛秋錦
薛名雄
蔡政直
蔡政珉
相 對 人 薛名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 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 為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 價金之權利等事宜,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無法通知相對 人該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 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 1紙 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 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歐建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