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蔡乙緹即蔡芬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97年11月7日與第三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利息及一切利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以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 ○○路 000號」為數次寄送,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有退回信封 2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憑卷可查,故足認相 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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