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鄭智強
相 對 人 邱金豆即林邱金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 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97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 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97號(含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 號)假扣押卷、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76號擔保提存卷、本 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 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 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 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