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1號
TNDV,103,司聲,131,201407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范惠卿
相 對 人 陳正常
      陳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5日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卷以及聲 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008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複丈及測量費 │ 4,000元 │同上 │
├──────────┼────────┼───────┤
│共 計 │ 24,008元 │ │
├──────────┴────────┴───────┤
│一、相對人陳正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003元 │
│ (計算式:24,008×1/3=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陳烏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003元 │
│ (計算式:24,008×1/3=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