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 明 人 謝金榮
謝玉珍
謝炳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於103年3月7日死 亡,聲明人乙○○、甲○○、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 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聲明人乙○○、甲○○、丙○○為被繼承人丁○○被 收養前之兄弟姊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西湖鄉戶政 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丁○○收養登記資料核閱綦詳,有苗栗 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苗縣西鄉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供佐證,惟被繼承人丁○○與收養家之收養關係仍 存續中,有附卷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足以為憑。既如上 述,被繼承人丁○○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則聲明人乙○○、甲○○、丙○○與 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尚無 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