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陳湘昀、陳妍伶由原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常藉生活之磨擦,且稱原告 在外與人通姦,或無故以雙手抓、揑、擰、毆打等方式,甚至持水果刀、菜刀 等器具砍殺原告之身體數十次,最近四次有驗傷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乘原告於家中洗澡時,持菜刀架於原告之脖子上砍打成傷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於家中床上以雙方抓、揑、擰、毆打 原告成傷,九十年二月五日三時許,指責原告於辦公室洗澡完後才返家,且稱 原告在外與人通姦,便持菜刀於原告身上砍打而口嚷著要殺死原告致成傷;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六時許,因原告不願載被告去搭乘交通車,便以雙手抓、揑、 擰原告成傷,顯然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常以不當之管教方式打罵子女,致經常瘀腫,相較原告有正常職業,且其 子女從小為原告之母所照顧,且父母均健在,較適於小孩之成長環境,兩造之 子女自以歸原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為適當。
(三)被告不願協議離婚,如原告提協議離婚,使開始毆打虐待原告。如果我要推他 ,他就會去跟我主管、警政署投訴,我就抱頭讓他打,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方 法讓他不去投訴。有任何言語上不合,相對人就會打我。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 是被告在保管,我問他金錢狀況,他就叫我去死,如果我晚回家,他就懷疑我 有外遇。我哥哥的病情現在控制中。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影本十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婚後被告始知原告性情粗暴,情緒 不佳,婚後不久即動輒毆打被告。八十二年間原告不顧被告已懷有九個月之身 孕,臨盆在即,竟用腳踹被告下腹部及背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原告並用其 雙手揑住被告之頸部,致被告受有頸部瘀血二處三乘二公分,左手中指甲床裂 傷0、一乘二公分,有驗傷單可證。被告雖曾於遭原告毆打後向管區警察報案
,但因是原告任職之派出所,故警員皆告以此乃家務事,不便管理而棄被告之 求救於不顧。被告為求自保,乃先後於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三年間,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詎原告收受開庭通知後,竟以言詞恐嚇被告撤 回告訴,否則將令被告永世見不著子女。被告愛子心切,面對家庭暴力,子女 是被告活下去唯一的勇氣,不得不撤回告訴。
(二)孰料,原告竟食髓知味對被告之傷害有增無減,原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十二時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二時,於兩造家中將瓦斯筒提 至臥室內,並打開開關,恐嚇被告,揚言致被告於死地,被告驚懼之餘,不得 不具狀提出告訴以求自保,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 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 決原告拘役五十日確定。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被告身懷第二名子女,懷孕達九多月時,原告再度因一言不 合而推被告衝撞牆壁,並以腳踹被告,致被告送醫急救,並注射安胎針劑後方 挽回母子二人生命,嗣為被告母親知悉上情,對原告所為甚為憤慨,欲控告原 告殺人,原告為平復被告母親情緒,除口頭表示悔過之心外,並立下切結書乙 紙,表示願將原告退休金供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基金。(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進入林口長庚醫院工作,長女陳湘昀已屆就學年齡, 因被告娘家位於台北市○○○路,為便利近照顧長女,經原告同意後乃讓長女 就讀於台北市民生國民小學,未料原告於未告知及獲被告同意之下,將長女之 學籍遷至原告父母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並將二名子女皆委由原告患有中 度精神分裂症之大哥及公婆照顧,完全不顧被告之感受,嗣更於八十九年五月 提出離婚之訴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再度辱罵被告,並毆打被告使被 告分別受有頸部韌傷、雙手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五)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自九十年二月底,以不實之事項假造傷害之事實,主張 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然查,以被告自結婚以來受原告無數次之傷害、恐 嚇行為,則被告長期處於原告暴力之威脅之下,被告焉敢以暴力加諸原告,況 且原告身為警員,衡諸常理,若被告意欲加害原告,難道不怕遭原告應用其警 員之身分加以更嚴厲之報復!故此皆足證被告不可能,亦不敢對原告為起訴狀 中所指之傷害原告之行為,他的驗傷單是他執勤時受傷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我在醫院照顧我媽媽一個星期,根本不在家,而且醫院希望我們不能 留指甲,原告所提傷單不是我打他,他拔鬍子、抓小偷受傷都說是我打他,那 些驗傷單都是假的,是原告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六)我覺得小孩還小,我有責任照顧小孩,所以不願離婚,原告上夜班,小孩都是 我在帶,原告常逼我離婚,他在外面有女朋友,有錄音帶可證,又匯錢給他女 朋友。
三、提出
(一)台北市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三)原告之切結書影本一件。
(四)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書影本一件。
(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六)相片三冊。
(七)錄音帶一捲。
(八)聲請訊問證人高永蕙、高霞。
理 由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二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配偶之 一方,受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傷害 、暴行、重大侮辱等而言,至於決定不堪同居之程度之標準,應依客觀之標準, 而非以個人之感受為準(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 第二六判例意旨參照)。並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雙手抓、揑、擰、毆打等方式,甚至持水果刀、菜刀等 器具砍殺原告之身體數十次,已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等語。被告除否認原告 之指訴,並辯稱原告之驗傷單係從事警職值勤所致,與被告無關,及其平時即受 原告之暴力毆打,不敢傷害原告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驗傷單十二件為證,查其驗傷單之內容,均為小面積之 皮破、擦傷、瘀傷、皮膚紅腫、皮膚瘀腫、潮紅斑、挫傷、瘀腫、淺裂傷等傷 害,而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上,關於致傷之原因及凶器種類則均未記載。(二)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認為原告另有女友致長期不和,且時有爭吵,業據兩造 及兩造之子女陳湘昀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因恐嚇被告而受本院判處拘役之本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依此等情形觀之,再參之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切結書,原告即曾對被告施以毆打及開瓦斯恐嚇之行 為,則原告會對被告為如此之忍讓,甘於忍受長期之毆打、傷害,實屬可疑。 另兩造之子女之戶籍原在被告母親高霞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遷至原告父母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並至苗栗縣就讀,有 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子女陳湘昀之證述可證。原告若能百般忍讓被告,豈能不顧 及被告於子女遠離身邊後之反彈、報復,而擅將子女遷至苗栗縣,使被告與子 女長期隔離之理。
(三)原告身為警員,且身材明顯優於被告,依常情判斷,原告若受被告攻擊時,即 使不對被告反擊,保護自己亦綽綽有餘。且原告所提之驗傷單中,其中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驗傷單,當時被告係在醫院看護其母親等情,亦據證人高 霞、高永蕙之證述可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驗傷單所記載之傷害係其所為,而原告復未能證 明其提出驗傷單上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且傷害又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上常見之 輕微傷害,況且原告從事警員之工作,日常受傷之機會原即高於一般人;而依兩 造生活上相處之情形,復無法推論被告有此能力長期傷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 受被告長期之傷害,致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不足採信,其因而請求判決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時,並予
酌定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擔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