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二名子女羅智成、羅智信均已成 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 均無結果,原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警方報案協尋,迄今接近一年,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二、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離婚。
三、如法院認並不構成離婚事由,然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予原告履行同居。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智信。乙、被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羅智信到院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接 近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