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葉錕安
相 對 人 林永朋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惟相對人即發票人林永朋、林威宏於簽發本票時,其戶籍地 址均在高雄市,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