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賴恆志
相 對 人 劉敬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壹拾壹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如附表編號012所示之本票1紙,其票面金額原記載為「壹 萬圓整」,惟嗣後於「壹」與「萬」字之間竟又插入「拾」 字,應認係金額之改寫,依上述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 回。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7所示之本票1紙,已記載到期日為民國 102年10月22日,詎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竟 請求自100年6月30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故利息請求逾到 期日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如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1紙 ,原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0年6月31日,惟6月並無31日,依 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為係指該月之最後一 日即100年6月30日為到期日,併此說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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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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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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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1月12日 │7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214278│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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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4月15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28│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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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4月15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26│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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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5月17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31│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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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4月15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27│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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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6月13日 │33,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34│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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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10月22日 │100,000元 │102年10月22日 │CH284930│部分利息請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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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5月23日 │2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284929│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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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5月26日 │10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28651│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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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6月13日 │1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33│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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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9年4月22日 │10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H462132│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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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9年6月20日 │經改寫為 │100年7月20日 │CH462135│駁回 │
│ │ │1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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