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施宗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0,99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43,76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日工時為9小時,平均每月收入為24,066元(包含本 薪、技術津貼、環境津貼、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已扣除勞健 保費用849元),公司每年度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發 放年終獎金,惟並無最低保障數額及發放月份,公司福委會 另發放不固定金額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則於每季發放,發 放標準由主管視員工出缺勤及工作狀況認定,債務人過去因 表現不佳,僅請領過1,939元之考績獎金,有可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2年9月至10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3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父施志雄(現年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固定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而其母施陳耿華(現 年64歲)目前無業,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渠等名 下均無財產,有債務人父母及其兄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5日函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22日函與債務人103年4月30日 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陳稱伊與兄長施中仁、施伯岳 平均分擔其父扣除福利津貼以外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及其母施 陳耿華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624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 14,425元【10,869+(7,083-3,500)÷3+(7,083÷3)=14,425 】,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及兄長同住,須 分擔租金支出每月4,000元,核前開支出並未超逾一般租屋 行情水準,此亦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 明及103年4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 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將每年度年終、考績及三節獎金二 分之一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 1,888元,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誤載為1,898元, 應予調整),亦有債務人103年6月15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 、債務人年終獎金薪資條及本院10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44,720元,有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 5月至9月薪資明細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卷宗、 債務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本卷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327,19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244元+(6,834-3,500)÷3+6,834÷3〉×24=327,192】,
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743,7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 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 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 語;㈡債務人未詳實揭露所得,且應將三節、年終獎金及加 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 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年終及三節獎金及不固定領取之 績效獎金二分之一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 人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 尚難憑採。
㈡次查,首揭認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66元,業已包含其本薪 、技術津貼、環境津貼、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等收入,且因任 職公司每年度需視營運狀況及績效調整年終獎金發放數額及 方式,考績獎金亦需視主管評定而決定是否發放,衡酌本件 債務人業將收入及獎金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其前 開各項開支明細均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 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獎金之餘額當可作為債務人因應 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 更生方案困難,故其主張每年度提列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 二分之一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尚屬合理。債權人前開指 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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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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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30,99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69,55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43,760元。 │
│4、清償成數:20.2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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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1,227,352 │ 33.45% │ 10,366 │ 248,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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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富全國際資產│ 837,598 │ 22.83% │ 7,075 │ 169,80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萬榮行銷股份│ 734,776 │ 20.02% │ 6,204 │ 148,896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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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滙誠第二資產│ 313,318 │ 8.54% │ 2,647 │ 63,5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177,270 │ 4.83% │ 1,497 │ 35,9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三信商業銀行│ 379,237 │ 10.33% │ 3,201 │ 76,8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669,551 │ 100﹪ │ 30,990 │ 743,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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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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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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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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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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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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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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