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6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46,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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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鍾政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 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3,500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 期清償7,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0,400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 543,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全勤固定為21,000元等情,有承奕商行民 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鍾○○(84年出生)、長子鍾○○(87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且未領有任何津貼或補助,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已與92年間與前配偶鐘素敏離婚, 子女雖現與鐘素敏同住北部,債務人每月給付扶養費 6,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17日北社 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6日府社兒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及受扶養需求,以新北市之消費水準而言,債務人每 月給付6,000元之,僅補貼一小部分扶養費用,應可採認。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3,500元(第1期至第12期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5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 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 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 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 ×2÷2)= 17,952】,況債務人與父母同住於舅媽蔡麗玉之 房屋,每月由債務人給付房屋使用費 5,000元(包含水電) ,有蔡麗玉10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債務人所 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人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依長子及長女成年之時 點,於第13期、第49期陸續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逾使用年限許久 ,殘值甚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489,006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 ,2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剩餘79,13



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3,60 0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 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漏列三節、年終獎金 ,應予查明;每月支出應限制在10,869元之範圍內,債務人 陳報之支出項目有浮報之嫌,且扶養費應與前妻平均負擔, 而不應由債務人全數支出,且受其扶養人亦應共體時艱,令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以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3C 電子產品,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在明知經濟狀況有困 難之情況下,仍持續消費致債務增加,倘僅償還百分之12即 可免責,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承奕商行陳報,債務人103年9月起到職擔任 銷售員,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21,000元,無獎金、紅利或 加班費,三節及過年均以禮品代替獎金等語,有該商行 103 年 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 況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是債權人所陳,尚 無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與子女 之扶養費合計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實已將自身與子 女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況兩名子女扶養費僅支出6,00 0 元,大部分扶養費用已由前配偶負擔,難以期待債務人還 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 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 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云云, 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 │
│ ②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 ③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400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 │
│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23,74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43,600元。 │
│4、清償成數:12.8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12期│第13~48期 │第49~72期 │ │
│ │ │ │ │ │ │ │ │
├──┼────┼─────┼────┼────┼─────┼─────┼──────┤
│ 一 │聯邦商業│ 437,914│ 10.37% │ 363 │ 726 │ 1,078 │ 56,364 │
│ │銀行 │ │ │ │ │ │ │
├──┼────┼─────┼────┼────┼─────┼─────┼──────┤
│ 二 │安泰商業│ 462,180│ 10.94% │ 383 │ 766 │ 1,138 │ 59,484 │
│ │銀行 │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 71,430│ 1.69% │ 59 │ 118 │ 176 │ 9,180 │
│ │銀行 │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 1,238,870│ 29.33% │ 1,027 │ 2,053 │ 3,050 │ 159,432 │
│ │銀行 │ │ │ │ │ │ │
├──┼────┼─────┼────┼────┼─────┼─────┼──────┤
│ 五 │遠東國際│ 77,669│ 1.84% │ 64 │ 129 │ 191 │ 9,996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六 │大眾商業│ 682,383│ 16.16% │ 566 │ 1,131 │ 1,681 │ 87,852 │
│ │銀行 │ │ │ │ │ │ │
├──┼────┼─────┼────┼────┼─────┼─────┼──────┤
│ 七 │元大國際│ 1,253,294│ 29.67% │ 1,038 │ 2,077 │ 3,086 │ 16,1292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4,223,740│ 100﹪ │ 3,500 │ 7,000 │ 10,400 │ 54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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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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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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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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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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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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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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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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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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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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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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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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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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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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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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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