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4號
KLDV,89,訴,224,200105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乙○○
        戊○○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許永和丙○○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乙○○所有之長方形木桌椅一張、大吉祥椅一張、桌子一張、木櫃一 座、木門一組、掛廉四片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許永和丙○○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戊○○所有之燈台一座、石器一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許永和丙○○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甲○○所有之佛頭一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許永和丙○○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郭春梅所有之除濕機及冰箱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就原告乙○○部分:
A、緣許永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十六件之工藝品出售給原告乙○○先生 ,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寄於許永和先生之妻丁○○之帳戶新台幣(以 下同)十一萬元及三月二日匯寄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取走七件,其餘 先行寄放於許永和處,故查封之長方形木桌一張價值六萬元、大吉祥椅一張價值 三萬五千元、桌子一張一萬五千元、木櫃一座一萬五千元、木門一組六萬元、掛 廉四片三萬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與許永和之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見 證人張孝勤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實該合約書為真正,雖證人稱於簽約當時,並 未對物品作點交之動作,係因雙方約定於簽約後三日內繳納訂金十一萬元後,本 契約始成立,而原告依約給付訂金後,並於三月二日付清款項,該契約成立無誤 。
B、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將動產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若為占有 改定即發生交付之效力,本件於契約書中有記載於五月三日取有七件,剩下交由



許永和保管,即有占有改定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並未簽訂契約,然契約並非以 書面為必要,原告與許永和已於契約後註記由許永和保管,即以所有權移轉給原 告,僅交由許永和保管。故被告稱所有權未移轉,非為事實。(二)原告戊○○部分: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告戊○○將十一件藝術品寄於許永和處,故查封之物品中 之燈台一座三萬五千元及石器一個六萬元,該簽收單係為許永和簽據給原告,其 中各件業由許永和先生出賣,僅於此二件物品為原告所有。(三)原告甲○○部分: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甲○○將六件藝術品寄售於許永和處,故查封物品中 佛頭一座為原告甲○○所有價值四萬元。
(四)原告郭春梅部分:
查封之除濕機及冰箱為原告所有購買,有分期付款收據為憑,亦非許永和所有, 其價值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二萬五千三百元,合計四萬二千一百元等語。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匯款證明影本一件、寄放簽收單影本一件、寄 售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收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表影本一件及相片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李碧 霞、張孝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應載 明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永和及其妻(即原告丁○ ○)對於本件系爭標的物,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當場並未爭執其所有權歸 屬,表明該系爭標的物為他人所有,僅原告丁○○指稱電腦係兒子存錢買的。 就此而言,若謂訴外人許永和及原告丁○○事前不知系爭標的物為他人或伊所 有,迨事後始知悉爭執,似與常理相違甚鉅,顯見原告之情虛,首應敘明。(二)、原告乙○○部分:
A、原告乙○○謂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匯寄十一萬元、同年三月二日匯寄五 十萬元予訴外人許永和之妻丁○○(即原告)之帳戶,以為購買十六件工藝品之 價款(詳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原告乙○○之部 分)。惟查六十一萬元出售工藝品之價款,金額鉅大,原告丁○○以其帳戶為夫 (即訴外人許永和)代收之,難謂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之行為。且詳查原告證二銀行存摺影本資料所示,乙○○前開所 匯十一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金額,均於當日即行提領,甚者該存摺內容以次之「陳 天福」七十萬元、「林吳月芸」九萬元之電匯金額,亦同係即時提領之,參諸吾 人經驗法則,前開原告乙○○所稱十一萬元及五十萬元匯款目的,顯非屬系爭標 的物之買賣價金。
B、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載 有明文。雖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除交付方式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



交付等態樣,惟其中所謂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者,通說認為「使受讓人取得 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民法第九四一條 )之契約,始足當之」,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六二號(詳參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卅二期第三六七至三七一頁)判決要旨 亦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 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 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 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本件原告證一所提「買賣合約書」, 雙方簽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然原告乙○○於該「買賣合約書」上另行記載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人先取回合約書內...計七件,其餘改天再取,暫寄  許先生保管...」等字,補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原告乙○○既未受讓  系爭標的物之交付,復未依「契約」方式訂立足使受讓人(即原告乙○○)取得  間接占有之契約,僅單方面事後註記「暫寄許先生保管」,依前開通說及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見解,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殆可確定。再按原告  原證一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張孝勤,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中  證稱:「法官問:買賣標的是否有當場交給乙○○?是否有約定一定時間交付?  當場有無給付現金?是否有說東西先放,改天再拿?證人答:當場沒有交付標的  ,也沒有約定時間,沒有付現金。東西太多,大東西沒有帶走,小東西我不知道  。也沒有說東西先放在這裡,過幾天再來拿。」亦足證明原告乙○○既未受領系  爭標的物之交付,復未與訴外人許永和訂立足使受讓人(原告乙○○)因此取得  間接占有之契約,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職是,原告乙○○就系爭標的物從  未取得所有權,至為灼然。
(三)原告戊○○部分:
原告原證三所提單據,並無任何原告戊○○之署名或資料,形式上即無法證明原 告戊○○究有無寄放任何物品於訴外人許永和處,固已可疑,而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甲○○部分:
原告證四所提「寄售契約書」所謂「石灰岩佛頭」,是否即特定係本件系爭標的 物之「佛頭」,屬獨一無二,吾人參據其寄售價僅值四萬元而言,顯有疑義,且 同一份「寄售契約書」,原告「甲○○」之簽名方式,在立契約人欄位與備註欄 下,即各有不同,則前開契約書之真正性既猶有爭執商榷之處,實不足為原告甲 ○○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明。
(五)原告丁○○部分:
A、就原告丁○○被查封之除濕機部分:
(1)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載,謂有原告丁 ○○所購買之分期付款收據為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 請求傳訊證人王李碧霞到庭作證,以證實原告丁○○係向其購買除濕機。惟查 前開原告原證五號之「光山電器公司分期付款收據」,其上無任何除濕機之品 名名稱,業據證人王李碧霞到庭證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王李碧霞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鈞院庭訊時,甚至明白證稱:「問:提示查封標的之冰   箱、除濕機照片予證人,是否你們店賣出的?答:...而除濕機我看不清楚   ,不能確認...」(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丁○○   就所查封之除濕機為伊所有部分,仍未舉證證實,應可確定。(2)再查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就原告丁○○之 部分」,載明除濕機之價值為一萬六千八百元,惟證人王李碧霞於前開期日出 庭作證時,證述其所出售之美製除濕機,分六期付款,每期約一千多元(當時 鈞院亦曾表示一千多元也可能是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則證人王李碧霞所稱之 除濕機,其總價額亦不逾一萬二千元,與原告前開準備書狀所載除濕機價值為 一萬六千八百元,顯不相同。故證人王李碧霞實無以證實系爭除濕機為原告丁 ○○所有。
B、就原告丁○○被查封之冰箱部分:
(1)證人王李碧霞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查封標的之冰箱 ,因上面有標識,係伊賣給原告丁○○分期付款的。惟按當 鈞院於前開期日 提示系爭冰箱照片予證人辨認時,猶尚表示系爭冰箱照片廠牌識別或有困難, 然證人王李碧霞竟能在前開照片還未傳遞至其手上前,即明白證稱該冰箱為何 種廠牌,此景皆為當庭所有人員親眼目睹,且為訴訟代理人立即所指述強調者 ,證人王李碧霞就此與原告等人事前串證之舉,至為昭然。(2)證人王李碧霞係「光山電器公司」負責人,王李碧霞證稱光山電器乃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業據 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記明在卷。惟光山電 器公司實則為有限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料可憑,亦詳如被證一號,證 人王李碧霞之證言可靠性,已然出現嚴重破綻。次查本件依原告原證五號資料 顯示,光山電器公司就電品分期付款買賣乙事,均有事前印妥之「光山電器公 司分期付款收據」之制式單據以提供客戶付款收執用,惟證人王李碧霞在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中卻證稱:「我有帳單,但沒有契約書」,光山電器公司對電器 分期付款買賣,雖有制式單據供客戶付款收執,卻無分期付款契約以規定契約 當事人彼此間權益關係,例如分期期數、付款金額,乃至違約處理等事項,與 常理相違甚鉅,顯見原證五號以原告丁○○為抬頭之分期付款收據,要屬嗣後 臨訟偽造者。
(3)證人王李碧霞對系爭查封冰箱之價額並不清楚,然卻清楚知悉是分十二期,每 期是二千一百元,最後一期是六千三百元(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諸吾人經驗法則,豈不詭異怪乎?顯可見證人之言,有待商榷。要依   原證五號所示之「光山電器公司分期付款收據」,形式上雖有三張,然其中兩   張均同樣編號為「0000000」,其上之文字記載、筆跡,乃至字距間隔   等,完全一模一樣,換言之,根本即屬同一張收據,只因既是同一張收據,為   何負責人簽章欄位竟有兩種不同簽署方式,被告乃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質疑,並經 鈞院詢問證人:「提示分期付款收據予證人,為何簽名不一, 是否為你所親簽?」而證人王李碧霞則答稱:「是我簽的有二張,另一張是我 先生簽的」(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前開編號「0000 000」之收據,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所謂簽署方式不同,其實



   僅係在已簽有「王」字底下,另加註「宗澤...」等字而已,證人王李碧霞   又非「王宗澤」,其所謂「是我簽的有二張」,與事實全然不符,顯係證人王   李碧霞事前串證未慮及此,方有明明是同一張收據,且多加出來之字亦非證人   王李碧霞之名,卻向 鈞院證稱「是我簽的有二張」之「凸槌」情形出現。(六)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三、證據:提出本院收據影本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異議駁回裁定     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四人主張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動產分別為原告四人所有,因訴外人許永和  與被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予查封,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訴外人許  永和及其妻(即原告丁○○)對於本件系爭標的物,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當  場並未爭執其所有權歸屬,表明該系爭標的物為他人所有,僅原告丁○○指稱電  腦係兒子存錢買的。就此而言,若謂訴外人許永和及原告丁○○事前不知系爭標  的物為他人或伊所有,迨事後始知悉爭執,似與常理相違甚鉅,顯見原告之情虛  等語,並否認原告所提證據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 留置權等權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台 上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前述動產時,許永和之 妻在場,許永和亦於查封完成時返回查封物品所在地,並經本院執行處指定許 永和保管前述查封物品,有該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四七五五號卷內可證,當場許永和丁○○並未表示前述查封物品中有何項物 品係他人所有。
(二)原告乙○○主張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長方形木桌椅一張、大吉祥椅一 張、桌子一張、木櫃一座、木門一組、掛廉四片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合約書 影本一件為證。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 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 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買賣契約書僅註記未取走之買受物品「改 天再取,暫寄許先生保管」。則縱使乙○○提出之契約為真正,許永和與乙○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係由乙○○先取走部分買賣標的物,許永和乙○○僅 負有交付其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而交易習慣上讓與人與受讓人再以契約 約定占有改定者,通常係以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再成立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形),本件許永和乙○○並無成立占有 改定契約之必要情形,且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和間確有占有改定 之契約存在,而前述「暫寄許先生保管」等語句復不足以逕予解釋為許永和與 原告間已成立占有改定之契約,故乙○○主張前述物品為其所有(即許永和已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核無足採。
(三)原告戊○○主張前述查封物品中之燈台一座、石器一個為其所有等情,然查, 原告戊○○提出之單據影本,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而該單據之內容,有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及合計之金額各欄,並填有「許永和先生台照」及許永和簽   收之簽名,依其內容,應屬買賣之送貨單,而該單據上雖填有「寄放」兩字,   但該「寄放」兩字之墨色顯然較該單據上其他之文字為深,應非同時或同一枝   筆所書寫;另該單據上並無任何係戊○○名義之記載或簽名,此等證據,除原   告不能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外,就文書之內容而言,亦不足以證明前述物品確   為原告戊○○所寄放,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四)原告甲○○主張前述查封物品中佛頭一座為其所有。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 本件私文書亦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提出之寄售契約書上,除備註部分之字跡外 (註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入一萬二千元整為第六項之木雕花金紅化妝台一 件,並有甲○○之簽名),其餘內容與契約當事人名字顯係出於一人之手筆, 而簽約時甲○○之名字之寫書方式復與前述註記處之簽名不同,故本件契約應 非甲○○所書寫及簽名,而契約上又未見甲○○之印文,則本件契約書之真正 ,已有可疑之處,況若本件為他人寄售之物,非許永和所有之物,則受人所託 ,關係重大,許永和及其妻丁○○何以未在法院查封時即時聲明,實屬違反常 情。另在契約上載明寄售者為六件藝術品,但僅有一件出售之記錄,其餘寄售 物品即未出售,又無返還甲○○之記錄,則於本院查封時何以未見其他甲○○ 寄售之物?況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甲○○所稱之佛頭即為本件查封之佛頭。從 而原告甲○○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原告丁○○查封物品中之除濕機、電冰箱為其所有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提出 之三張付款收據影本,除在摘要欄內記載為「TRN─520T」外,並未記 載任何相關之廠牌、品名等之記載,該三件收據究與本件查封之除濕機、冰箱 有何關連,無從證明;另因電器產品分期付款買賣涉及於付款完畢前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歸屬、違約時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於臺灣地區之交易習慣上,均 訂有契約以為規範,並且使買受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本件證人王李碧霞非但 不知丁○○所稱之除濕機、電冰箱之價格,僅知冰箱分十二期,每期二千一百 元,最後一期六千三百元(合計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其所證述之冰箱價格與 丁○○所稱冰箱為二萬五千三百元之價格已有相當差距,王李碧霞並稱該二件 分期付款買賣並未簽訂契約,亦與前述交易習慣不符,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 丁○○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四人主張前述查封之物品分別為其所有等情,其舉證均不足 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亦即原告對前述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四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