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87年度,1號
KLDV,87,選,1,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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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準備書狀及到院之聲明、陳述如後。壹、聲明: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選舉無效。貳、陳述:
一、緣原告(甲○○)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經歷、...等, 編印選舉公報。不料,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不法刪除原告所提經歷,卻印出另一候 選人之經歷。查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六項明定: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前二日送 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復按,本屆里長選舉之選舉活動為五天 ,為投票日前五日,選舉公報之送達於選舉活動期間內,因此,提刪除原告經歷 的選舉公報,足以改變選民投票行為影響選舉結果。基隆市選舉委員會顯然違反 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侵害原告選舉公報之利用。身為裁判的市選委會怎 可偏袒一方,顯然,市選委會的不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二、同台競選,獨刪原告之經歷,顯然不公,不公之競選,當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按經歷者,對於某種事情做過或見過。任何一本國語辭典率皆如此解釋「經歷」 之意。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之「經歷」資格,不過為無數種別「經 歷」中之數種爾。並非選罷法規定之「經歷」方稱「經歷」。三、里長選舉並無學、經歷之限制,原告之學、經歷要如何寫干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底 事?
四、基隆市選委會非法刪除原告可以公開,並且合法的經歷,當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
(一)市選委會來函(八七基選四字第0九七0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略稱: 台端(甲○○)...所填政見稿經歷欄,經核違反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項, ...云云。
(二)按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為,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 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 刊登公報...。原告之經歷欄所填寫為:A舉發仁愛區公所洩漏檢舉人的不 法事跡。B揪出里長駱精一充當秘密證人暗地與警察聯手誣陷本里里民為流氓 的行徑。
1、關於A部分: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可證明所填之經歷不虛。該判



決書理由欄明載:本件被上訴人(指區公所)將檢舉貪污瀆職之上訴人姓名, 以公文副本方式通知被檢舉人,顯未盡保密之規定,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責任。本件命給付,...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即告確定,...。依 判決書以觀,仁愛區公所是賠定了,至少一萬元。判決書要公告週知。引用公 告週知之事,何來毀謗之嫌。
2、關於B部分: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可以證明所填經歷不虛。該 判決書,理由欄明載:經查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檢肅流 氓條例案卷查明被告(按即駱精一)固曾於上開案件中提及自訴人上揭所指, 此並為被告(按即駱精一)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按即駱精一)卻曾於上開案 件中為不利自訴人之陳述屬實,次查法院審判案件向例公開,既然駱精一都當 庭公開承認了自己是秘密證人,原告所填經歷實在,有何毀謗之嫌。繼則,前 開判決書理由欄明載,證人王志串,即有參與該流氓案件之蒐證程序之警員, 證述本案(即流氓案件)所有秘密證人,...由里長向當地派出所警勤區警 員反應,...。里長駱精一向當地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反應,當然就是與警察 聯手,法庭認為本人並無流氓行為,當然就是證明本人乃遭誣陷。判決書要公 告週知,引用公告週知之事,還來毀謗之嫌。
參、證據:提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公報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三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收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證  明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基隆市選舉委員會第一六三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閱覽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刑事卷宗。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據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應以當選人為被告,而非 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竟以 被告為被告,已有未洽。
二、且依其起訴狀所陳,略以:伊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被告 將其所提經歷刪除,未編印於選舉公報,顯然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選罷 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三、惟查,「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 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 報」,「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固為選舉罷免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項所規定,惟里長選舉其候選人並無學、經歷之限制, 且所指學、經歷,參照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學歷、應指一定學校畢業經歷, 應指經某種考試及格、或曾擔任某種職務者而言。四、本件原告參加本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時,係於候選人政見稿經歷欄 ,填寫「舉發仁愛區區公所洩漏檢舉人的不法事跡,揪出里長駱精一充當秘密證 人暗地與警察聯手誣陷本里里民為流氓的行為」,被告以其非屬選罷法規定之經



歷,且有涉及「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毀謗罪)之嫌,因而,依據第一 六三次委員會決議,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基選四字第0九七0號函,「 通知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至仁愛區公所民政課修改原件,如逾期不修改, 或修改後,仍違背規定者,不予刊登」,惟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旋就原告前述 證件稿所載,非屬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經歷事項,不予刊登,自無違法,或影響選 舉之結果可言。
參、證據:提出候選人政見稿影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影本、基隆市選舉委員 會第一六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當選無效」,嗣 經變更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選舉無效。」,經被告同 意,應予准許。
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李進勇,嗣經變更為乙○○,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各單位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二、原告係以:被告違法未登載其填載於政見稿上,經歷欄之「A舉發仁愛區公所洩 漏檢舉人的不法事跡。B揪出里長駱精一充當秘密證人暗地與警察聯手誣陷本里 里民為流氓的行徑。」等文字,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上揭文字非屬選罷法規定之經歷,且有涉及「觸犯其他刑事法律 規定之罪」(毀謗罪)之嫌,因而,依據第一六三次委員會決議,以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八七基選四字第0九七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至 仁愛區公所民政課修改原件,如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違背規定者,不予刊 登」,惟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旋就原告前述證件稿所載,非屬選罷法規定之經 歷事項,不予刊登,自無違法,或影響選舉之結果可言等語置辯。四、經查,「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 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 報」,「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固為選罷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六項所規定,雖里長選舉其候選人並無學、經歷之限制,但所 謂學、經歷,參照選罷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定義之學、經歷,均指一定學校畢業 經歷,應指經某種考試及格、或曾擔任某種職務者而言,該法會有此學、經歷限 制之規定,乃屬立法權經過裁量後認部分公職人員確實需要具備基本行政能力, 因此應加以限制其參選資格,雖村里長選舉之參選資格,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二九



0號之解釋意旨檢討後,而加以刪除,但村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仍沿用舊有格式 有學、經歷欄,而該學、經歷欄所得記載事項,仍應依選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意旨解釋,應係指一定學校畢業經歷,應指經某種考試及格、或曾擔任某種職務 者而言,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0九號裁判要旨,若選舉人 之學、經歷認定標準缺乏法令明定之情況下,應以權責機關之意見為準,因此被 告就原告參加本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時,係於候選人政見稿經歷欄 ,填寫「舉發仁愛區區公所洩漏檢舉人的不法事跡,揪出里長駱精一充當秘密證  人暗地與警察聯手誣陷本里里民為流氓的行為」,此段文字顯然與選舉罷免法規  定應刊登於選舉公報上學、經歷欄位上之事項不相當,被告以其非屬選罷法規定  之經歷,記載於政見稿上,被告依法,於第一六三次委員會決議,以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八七基選四字第0九七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至  仁愛區公所民政課修改原件,如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違背規定者,不予刊  登」,惟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旋就原告前述政見稿所載,非屬選罷法規定之經  歷事項,不予刊登,被告之處置方式自無違法之處,蓋被告為系爭選舉之權責機  關,就原告於政見稿上記載文字是否符合經歷欄得記載事項,於缺乏認定標準時  ,本有審查認定職權,況系爭經歷事項,顯非選罷法規定之經歷,無可置疑,無  認定標準缺乏法令明定情形,被告上開處置亦符合選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  自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得刊登於選舉公報上學、經歷欄之事項,應當以其所謂  每一本國語字典對學、經歷之定義,即「經歷者,對於某種事務做過或見過。  」為取捨標準,被告應照其原填系爭經歷事項刊載於選舉公報,顯無可採。況且 ,所謂經歷一詞之普通意義而言即已不一而足,例如三民書局出版之新辭典第一  五四七頁,就經歷一詞即有三種解釋,一為經驗;閱歷。二為經過。三為曾從事  過的工作;曾擔任過的職務。選罷法所指經歷乃傾向於第三種解釋,依立法目的  並限於以與候選人所競選公職之基本行政能力之曾、現擔任之職務而言,非如原  告所稱每一本國語字典對經歷均為其上揭所主張經歷之解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然過分誇張無據,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惟該卷宗與本件  應審酌之證據並無關連,顯於調閱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何怡穎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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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