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5號
TNDV,103,事聲,5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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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郭名洲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
第14946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 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 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 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 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 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 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 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 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 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 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條文內容為民國102年4月16日修正前之內容)。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核發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8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 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裁定 (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應由本 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間 所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台端同意,因本合約所定事項致與本公司涉訟 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如適用時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居所地係台 北市○○街000巷0號,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係 故意規避讓異議人無從確定實際債權金額多寡。又系爭支付 命令向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送達,並由異 議人之鄰居郭茂村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上開送達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應不生送達之效力,為此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司法 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前 二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10條、第24條及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既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除債權人之聲請因債務人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回歸適用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得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外,尚不受當事人間所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4946號卷內可稽,足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 給支付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人所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證明其與原債權人 間有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此約定縱使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法既為專屬管轄,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 式變更管轄之法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向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所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 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實際上係居住臺北市中正區○ ○街000巷0號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查明無誤,有上開警局之回函在卷可稽;且觀諸 相對人提出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申請 書及簽帳卡資料檔影本,其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臺北市 ○○街000巷0號,更足見異議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 住於此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異議人之住所應為臺北 市○○街000巷0號,而非戶籍地址甚明。
㈢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 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 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 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又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 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支付命 令固對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為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堂兄郭茂村以同居人身分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非為戶 籍地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 5月28日送達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時,異 議人之堂兄郭茂村並非與異議人居住一處而共同為生活之 同居人,其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另系爭支付 命令於99年5月18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 其效力,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足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所核發之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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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