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9號
TNDV,102,重勞訴,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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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進忠
      陳玠鴻
      蔡嘉哲
      許進昌
      陳鉦育
      高正元
      郭泰廷
      張吉明
      李坤玹
      吳瑞仕
      郭信宏
      郭宗欽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原   告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王祖雲
      陳智賢
      溫士賢
      蔡家明
      彭景煬
      林福田
      黃國彰
      郭清吉
      薛宏南
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原   告 鄭茗富
      陳信憲
      李倫海
      唐啟峯
      李興中
      黃建智
      顏秀儀
      吳齊奮
      莊智安
      李明哲
      康雅棠
      許健泰
      黃威仁
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原   告 林明助
      胡勝益
      施慧媗
      陳艾蒂
      翁耀宏
      高慧芳
      穆敏綿
      黃博偉
      郭宜章
      蔡淑菁
      王欽弘
      李宗錦
      黃文忠
      侯青甫
      杜煌明
      謝明昆
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編號3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欄位編號4 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欄位編號3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公司) 與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於民國91 年8 月間公司合併,以益通動力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基 益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6年6 月間,被告基益公司組織 分割,將原屬基益公司之臺南科工廠部門獨立,另成立一 新公司即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 公司)。而原告自80年間先後任職於益通動力公司、被告 基益公司、益通動能公司,惟被告基益公司於96年7 月1 日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將原告調動至被告益通動 能公司任職,形式上等同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雖被告基益公司表示原員工全部留用至被告益通動能 公司,其在被告益基公司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0條及第57條規定,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改組 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 定辦理,退休金由被告益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並 以96年7 月2 日96基管字第7 號函(下稱基益公司96年函 )及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下稱年資承認合約)送備查, 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6年8 月6 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臺南縣政府備查函),足證原告任 職被告基益公司期間之退休、資遣年資及給付係由被告基 益公司負責。另基益公司96年函及年資承認合約性質上除 係被告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之民事契約外,亦係被 告益基公司對原告之承諾與保障,且此未排除被告基益公 司須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可知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 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並進而 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然被告基益公司與被告益通動能



公司自96年迄今均同時存在,而無消滅法人格之情事發生 ,自非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範疇。況依勞基法第1 條前段 、憲法第15條基本權與第153 條第1 項基本國策之規定, 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意旨係保障勞工得就其於新、舊雇主 之年資合併向新雇主主張資遣或退休等權利,而非限制勞 工僅得向新雇主請求,蓋接手營運之新雇主財務狀況理應 較佳,惟本件新雇主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業因營運不佳而 無力支付勞工之資遣費請求,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先就先前任職於被告基益公司之 年資,請求被告基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即94年6 月 30日以前)、新制(即94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給 付資遣費如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另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可知資遣費之請求係屬一次給付之 退職金,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 發生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無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另退職金係勞工合於法定退休年 齡時,依法所得請領之養老金,而資遣費則係合於勞基法 所定事由時,資方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予勞方之補償金, 兩者本不相同,加以民法第125 條本就民事請求權之時效 有一般性規定,自無法律漏洞,須例外藉由類推適用予以 填補之必要,被告所為之抗辯,恐有誤會。
(二)再者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要求含原告在內 之80位全體員工,自同年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3 個月間僅能領取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9,047元, 但含原告在內之77位員工,均無法接受被告益通動能公司 剋扣員工薪資之方案,遂組成益通勞工自救會,先後於10 2 年8 月9 日、22日、同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迄 未調解成立。現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拒不依雙方勞動契約之 約定給付薪資報酬,並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逕自縮 減工時,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以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違約、違法事實,於102 年9 月2 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與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之資遣費及102 年8 月未給付之 薪資如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所示。
(三)若認原告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爰依勞依法第20條、第57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益通 動能公司給付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102 年8 月 未給付之薪資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基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編號1 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編號2 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編號3 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自96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益通動能公司 ,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基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基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益基公司顯非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之雇 主。又年資是否併計算與雇主係何人,兩者並非等同之概 念,前者係為保障勞工在事業單位(雇主)變動時,被留 用或同一雇主內部工作調動時之年資,後者則應以實際之 勞動關係加以判斷,被告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屬不同 之企業法人,原告之勞動契約因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同意原 告繼續任職而予留用,並依勞基法第20條同意年資概括併 計,但此時被告基益公司已脫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 且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可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員 工故得選擇受新雇主之留用,而與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 領取資遣費,但一經決定後,即因勞動關係之變動而有不 同之法律效果,原告既接受新雇主之留用,而與被告益通 動能公司繼續勞動契約,並享有年資併計之利益,自不能 以5 年後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營運情形,反主張得向被告 基益公司請求資遣費。
(二)再者基益公司96年函乃係針對原任職被告基益公司年資計 算所得之退休金,專由被告基益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支付, 自不包含資遣費,蓋專供支付退休金用途之退休準備金,



不得移作他用。而退休準備金之支付應由監督委員會決定 ,故有臺南縣政府備查函同意被告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依年資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年資承 認合約第2 條係指新雇主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基法第 20條及第57條規定,承認舊雇主即被告基益公司之工作年 資,並與任職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並無原告主張乃被告基益公司對原告之承諾與保障。又 年資承認合約及臺南縣政府備查函雖均提及工作年資併計 ,但無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情形之適用,且被告基益公 司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 條、第2 款、第4 款所指情形,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主張,尚無依據。另基益公 司於96年6 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下稱基益公司96年會議記 錄)僅係被告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就退休 準備金之比例分擔部分所為之決議。是以基益公司96年函 、年資承認合約、臺南縣政府備查函、基益公司96年會議 記錄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間之民事契約,亦難認被告基 益公司仍為雇主。又被告基益公司未曾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於當時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發生勞基法 第17條應發給資遣費之問題。況資遣費與退職金之名稱雖 有不同,但核其性質均係員工因離職所得領取之給付,性 質與離職金相同,故請求權時效應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又 資遣費與退休金在勞基法雖係不同規定,但均同為員工離 職後所生之請求權,且退休金係服務年資屆至而離職所生 ,其所涉及之任期期間較長,金額亦較大,退休金請求權 時效之保障,自應較資遣費之保障更高,故資遣費之請求 權時效亦應予類推適用5 年之時效,方符比例輕重。是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資遣費,其請求權亦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益通動力公司與被告基益公司於91年8 月間合併,益通動 力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基益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6年 6 月間,被告基益公司組織分割,將所屬臺南科工廠部門 獨立新設為被告益通動能公司。
(二)原告自80年間起即先後任職於益通動力公司、被告基益公 司,及自96年7 月間起於分割新設之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任 職。
(三)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勞動契約。(四)若被告基益公司需要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1 項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1 所示的金額為正確。 若被告益通動能公司須與基益公司分段給付原告資遣費, 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資遣費 及102 年8 月未給付薪資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2 所示 的金額為正確。
(五)若被告益通動能公司須單獨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備位 聲明第1 項請求資遣費及102 年8 月未給付薪資之金額即 如附表欄位編號3 所示的金額為正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基益公司應給付 自原告任職之日起至96年7 月間之資遣費,有無理由?(二 )原告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資遣費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 敘述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 ,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 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 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勞基法 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乃係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 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工作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 遣費,以資平衡勞工無故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是經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既無工作機會喪失之損失,自無由 請求資遣費。
(二)經查被告基益公司於96年6 月間進行組織分割,於同年7 月1 日將所屬臺南科工廠部門獨立新設為被告益通動能公 司,原任職於被告基益公司南科工廠部門之原告,轉而任 職於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基 益公司於96年6 月間將所屬南科工廠部門分割出來獨立新 設為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並將原任職於南科工廠部門之原 告轉由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自96年7 月1 日起繼續雇用,自 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之 改組。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 決見解,被告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自96年迄今均同時



存在,而無消滅法人格之情事發生,非屬勞基法第20條規 定之範疇云云,要屬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民 事判決認為:「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 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 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所為之誤解,但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既無限定勞基法第20條所謂 事業單位改組僅限於必然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 人格此單一形態,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公 司約定包含原告在內之南科工廠部門原員工全部留用自96 年7 月1 日另成立之新事業單位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屬 同一雇主、同廠址,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承認 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員工在被告基益公司之工作年資,並合 併計算;並於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按其在基益公司年資 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從被告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 之。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 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改組後之特別休假…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退休 、資遣依勞退條例(勞退新制)。上開內容併送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基益公司96年函、年資承認合約、臺南縣政府 備查函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基益公司改組新設立被 告益通動能公司後,原告係屬新雇主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 及舊雇主即被告基益公司共同商定由新雇主被告益通動能 公司繼續留用之勞工,並非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其餘應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發給資遣費之勞工 。而原告既已同意由新雇主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繼續留用 ,且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亦承認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基益公 司之年資並予併計,可知原告繼續從事原工作,未因此喪 失工作機會,減少收入,若原告得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資 遣費,卻毋須承受喪失工作之風險,亦非勞基法規定雇主 給付資遣費之原意。況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乃在保障勞工 之工作年資得以獲得新雇主承認,不發生年資中斷之情形 ,則勞工自不得一方面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要求新雇主承 認其在舊雇主之工作年資,而另一方面請求舊雇主給付資 遣費之理。是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轉由被告益通動能公 司繼續留用,自無喪失工作而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基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至於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乃屬雇主得依該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權利,並非勞工得以主張或強迫雇主行使。被



告基益公司既抗辯:年資承認合約及臺南縣政府備查函雖 均提及工作年資併計,但無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情形之 適用,且被告基益公司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 條、第2 條 、第4 款所指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主張, 尚無依據。又被告基益公司未曾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當 時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發生勞基法第17條 應發給資遣費之問題等語,可知被告基益公司在96年6 月 30日或7 月1 日並無對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情形。再者原告既同意 由新設立之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繼續留用並併計其之前任職 於被告基益公司之年資,足認原告於96年6 、7 月間亦無 對被告基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事。被告基益公司既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基 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基益公司於96年7 月 1 日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將原告調動至被告益通 動能公司任職,形式上等同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基益公司給付原 告之前任職於該公司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云云,尚有誤解, 並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基益公司96年函、年資承認合約及臺南縣 政府備查函,足證被告基益公司向原告承諾其任職被告基 益公司期間之退休、資遣年資及給付係由被告基益公司負 責,且未排除被告基益公司須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之責任 ,況依勞基法第1 條前段、憲法第15條基本權與第153 條 第1 項基本國策之規定,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並非限制勞工 僅得向新雇主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已無力支付資遣費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先前任職於被告基益公司之 年資,請求被告基益公司給付資遣費如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云云。惟查基益公司96年函、年資承認合約及臺南 縣政府備查函,僅足認定被告公司共同約定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留用於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第 57條規定,承認原告在被告基益公司之工作年資,並合併 計算;而於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由被告基益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支付員工退休金,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 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改組後之特別 休假…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退休、資遣依勞退條



例(勞退新制),有如前述,可知被告基益公司僅對轉由 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受雇之原告及其他留用勞工承諾在其退 休時,由被告基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原告及其他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若原告及其他員工不接受改組轉任, 則改組前之退休、資遣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基 益公司請求,至於改組後之退休、資遣則依勞退條例辦理 ,並不在被告基益公司承諾支付之範圍內,蓋改組後之員 工若由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繼續留用併承認其在舊雇主之工 作年資,該員工即無請求被告基益公司給付之前工作年資 資遣費之餘地。是原告與被告基益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勞 動契約終止時,既無發生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 14條等有關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則原告嗣後在被告 益通動能公司任職期間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自僅得對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請求,尚不得因被告益通動能 公司現在無法支付原告資遣費,即謂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 條前段、憲法第15條基 本權與第153 條第1 項基本國策之規定,原告先後受雇、 留任於被告公司之情形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益通動能公司無力支付勞工資遣費,原告得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 定,就先前任職於被告基益公司之年資,請求被告基益公 司給付資遣費如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云云,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自其任職之日起 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資遣費,則原告對被告基益公司之資 遣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 要。又被告基益公司既不須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分段給付 原告資遣費,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 司給付資遣費及102 年8 月未給付薪資之金額部分,亦因 而無從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五、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亦有明文。六、經查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僱用原告為伊服勞務,被告益通動能 公司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 酬之僱傭契約,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 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查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於102 年 8 月15日要求原告在內之80位全體員工,自同年月5 日起至 同年11月5 日止,3 個月間僅能領取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但原告無法接受,遂先後於102 年8 月9 日、22日、同年 9 月2 日向臺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迄未調解 成立,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拒不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 資報酬,並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逕自縮減工時,且於 102 年8 月20日僅核發基本工資19,407元之半數予原告,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以被告益通動 能公司違約、違法,於102 年9 月2 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資爭議勞工出席簽到簿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調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全卷查對屬實,有臺 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相關資料全卷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事由,則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終 止其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依前開法律規定及雙方之勞動契約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102 年8 月未足額核發之工資,亦屬有據。而 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對於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資遣費及不足工 資即如附表欄位編號3 所示之金額,既不爭執,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20條、第57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如 原告備位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102 年8 月未給付之薪資即如 附表欄位編號3 所示之金額,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基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欄位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益 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編號2 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編號3 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是本院審酌判決之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67,496 元,應由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其餘裁 判費704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 裁判內,附此說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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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欄位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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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先位聲明第1 項│先位聲明第2 項 │1.備位聲明第1 項│原告供擔保│
│ │ │(被告基益公司│(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被告益通動能公│金額 │
│ │ │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之金額) │司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元 │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2.被告反擔保金額│ │
│ │ │ │ │ 新台幣元 │ │
├──┼───┼───────┼─────────┼────────┤ │
│ │請 求│94.6.30前之新 │96.7.1後之資遣費及│所有資遣費及 │ │
│ │內 容│、舊制資遣費 │102.8未給付薪資 │102.8未給付薪資 │ │
├──┼───┼───────┼─────────┼────────┼─────┤
│1 │陳進忠│115,889 │ 119,910 │ 251,527 │8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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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