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羿蓁
被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被 告 黃智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黃智郎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看護費用312,990元 、醫藥用品費用25,554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128元、不 能工作損失217,499元、計程車費14,605元、未來醫療費用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共1,030,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其餘已發生之醫療 費用5,15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82,501元,合計共87,651元, 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將原增加生活上支出2,128元之請求,變更為請求物之 損害之賠償。則核原告所為,前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後者雖已變更訴訟標的,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前揭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黃智郎為被告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將保全 )之保全部經理,平日駕駛公司之勤務車拜訪客戶及視察客 戶之保全系統,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被告黃智郎於 民國101年8月10日10時46分許,駕駛被告起將保全所有車號 為9030-QS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南市 文成三路往育德三街方向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 繪有雙黃實線標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詎被告黃 智郎竟突然迴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逢伊騎乘車 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育 德二路往文成二街方向行駛,於文成三路右轉後沿文成三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導致伊不及反應撞上被告黃智郎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左後輪處而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下背挫傷、 雙手挫傷、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等傷害。而被告黃智郎 因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智郎有期徒刑3月 ,經鈞院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
㈡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黃智郎突然違規迴轉, 致右轉而來之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細觀 原證2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育德二路口至本件事故 刮地痕起始處之距離約為13.6公尺(計算式:6.8公分×2公 尺=13.6),而伊當時因右轉而降低車速,時速約為30公里 ,故自原告於文成三路右轉看見被告黃智郎違規迴轉後,行 至肇事點之反應時間僅有1.63秒【計算式:30000m/60min/6 0sec=8.3m(每秒);13.6/8.3=1.63sec】,時間至為短暫 ,一般人均難以在1.63秒之時間內即時煞車,縱認伊當下對 於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有警覺,也斷無法預料被告竟會無視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而突然違規迴轉跨越雙黃
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故伊對於被告此違規行為顯無遇見可能 性,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被告黃智郎之 違規迴轉行為乃係本件車禍之唯一原因,應無疑義。又被告 雖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主張伊與有 過失,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故本案即便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尚不得據 此即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亦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智郎係被告起將保全之保全部經理,於執行職務過程 肇事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1,117,727元。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10,590元(原起訴請求5,440元+擴張 請求5,150元);德鈺堂中醫診所1,500元;陳天助中醫診所 36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2,450元。 ⒉看護費用:伊受傷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依其所提出新樓醫 院101年9月21日及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分別載明建 議伊看護照顧及因肢體乏力日常生活不便需他人協助照顧等 語,故伊自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故伊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聘請訴外人王允安擔 任全日看護支出50,000元,另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2年4月 30日止共221日,則由伊父母看護照顧,則依伊之前聘請王 允安擔任看護,每日需支出看護費1,190元(計算式:50,00 0元÷42日=1,190元)為基準計算,伊尚損失此部分看護費 共262,990元(計算式:221日×1,190元=262,990元)。合 計共支出看護費用312,99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而購買腕關節支持帶、護具648元、腕關節支持帶440元、雙 效冷熱敷墊、保溫布205元、支撐保健帶、膝關節護套4,209 元、腕關節護套828元、濕墊電護腰1,224元、軟式頸圈315 元、中藥材17,685元。其中伊因本件車禍常感四肢肢體乏力 ,此部分既非西醫之專長,且德鈺堂中醫診所部分藥材亦未 能提供,伊便依循中醫師之建議自行購買當歸、白芍、四神 等中藥材熬煮服用,此有德鈺堂中醫診所102年8月8日函覆 表示「…中醫角度分析估價單上所示之中藥材,均為強筋健 骨之藥,對於車禍受傷患者,敝診所客觀認為有其必要」等 語足證,否則原告正值青壯年,何需購買此等藥品服用,顯 見系爭中藥材確為本件車禍所增加原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伊自得請求。故合計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5,554元。 ⒋其他費用:伊安全帽及衣物於車禍當時毀損,而該安全帽一 頂及衣褲共值2,1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訴外人邁優國際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邁優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25,000 元,伊於101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後至102年8月9日止共一年 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0,000元。 ⒍計程車費: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外出就醫皆須以計 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4,605元。 ⒎未來醫療費用: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外傷逐漸痊癒,但 仍感到四肢乏力,至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經核磁共振檢查後, 始發現除四肢挫傷外,尚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伊四肢乏力 、頸椎挫傷等傷害迄今均尚未痊癒,後續亦須定期至醫院追 蹤檢查、復健,此有新樓醫院復健科102年6月20日及102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均載「宜繼續復健」;以及神經外科10 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目前因存在右側肢體麻仍需於 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等語可憑,原告爰依此請求未來支出醫 療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0歲,正當壯年,卻因 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行動不便、四肢乏力,日常生活甚為不 便,使伊甚感痛苦,又本件車禍均為被告黃智郎過失所致, 及其車禍前月薪25,000元等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1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經過係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路邊起駛迴轉固有過失無誤,惟因原告自育德二路右轉 文成三路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1日鑑定意 見書可稽。為此,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另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就原告所請求新樓醫院、德鈺堂中醫診所及陳天助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於102年5月3日前發生者均無意見,於102年 5月3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因非伊所造成,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
伊對於原告所請求由訴外人王允安看護之看護費用5萬元, 及原告自101年9月22日起算3個月部分之半日看護費用均無 意見,其餘不同意。
⒊醫藥用品費:
除原告所提出之中藥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揭費用 ,且無重複治療之必要,應予扣除外,伊對原告其餘醫藥用 品費用之請求均無意見。
⒋其他費用2,128元:
此部分無意見。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02年5月2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均 無意見,但之後之不能工作損失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 不同意給予。
⒍計程車費: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其中有註明自新樓醫院及中醫診 所往返支出部分伊無意見,其餘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⒎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且未舉證未來有支出醫療費用必 要,是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⒏精神慰撫金:
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之請求過高,伊 認為以15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智郎為被告起將保全之保全部經理 ,平日駕駛公司之勤務車拜訪客戶及視察客戶之保全系統,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被告黃智郎於101年8月10日10 時46分許,駕駛被告起將保全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南 市文成三路往育德三街方向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地 面繪有雙黃實線標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詎被告 黃智郎竟突然迴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育德二路往文成二街方向行駛,於文成 三路右轉後沿文成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撞上 系爭汽車左後輪處而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下背挫傷、雙 手挫傷、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等傷害。而被告黃智郎亦 因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智郎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合 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 上訴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新樓醫院101年9月21日、102 年1月16日、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7日 、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智郎於 事發當時駕駛被告起將保全所有之系爭汽車自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欲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時,理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0至12頁),卻貿然迴轉跨越 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騎乘系爭機車適從臺南市北區 文成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之原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 左後輪而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下背挫傷、雙手挫傷
、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則被告黃智郎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即有過失。況本件車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之結果,均認「黃智郎(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 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卷第8頁、交簡上卷第 19頁)。是被告黃智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兩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黃智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黃 智郎既為被告起將保全之保全部經理,且係於駕駛被告起將 保全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肇事,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起將保全自應與被告黃智郎,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440元、德鈺堂中醫 診所醫藥費用1,500元、陳天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0元,合 計共7,3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甲卷第 28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 ,雖有新樓醫院所函覆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3紙為證(見本院 丙卷第157至173頁),但其中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起至102 年4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150元,因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 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時間重疊,顯屬重複請求, 應不予准許外;其餘自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 醫療費用共7,010元,其中除原告於102年5月3日至102年6月 20日至新樓醫院復健科門診3次,及其於102年6月21日至102 年7月24日至新樓醫院復健科門診1次之費用共1,450元,係 原告因治療右腕隧道徵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卷附新樓 醫院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丙卷第35至36頁、第164頁上、第165頁上、第 166頁下、第168頁下)為證,依據新樓醫院103年2月5日新 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項第㈢點之內容,可知原告 所罹患之右腕隧道徵候群,並無法判定是否為原告頸椎挫傷 時一起發生之傷害(見本院丙卷第164頁上、第165頁上、第 166頁下、第168頁下),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據新樓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第二項第㈢點已 載有「病人(即原告)於101年11月7日曾於本院接受神經傳 導檢查,檢查報告為兩側腕隧道徵候群。病人於102年5月28 日復健科門診時主訴右手無力會抖,所以又安排神經傳導檢 查,結果仍顯示有腕隧道徵候群,此是否為頸椎挫傷時一起 發生的傷害,則無法判定。」等語,及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 102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所載:「因上述疾病, 於102年5月3日至102年6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共門診3 次,實際治療12次,宜繼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於102 年5月3日後所為醫療費用,均係因治療右腕隧道徵候群所為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 10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醫囑即已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即頸椎挫傷)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民國101年10 月31日民國102年1月1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因 存在右側肢體麻仍須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丙 卷第37頁),又新樓醫院前於102年8月30日以新樓歷字第00 00000號就本院102年8月5日函關於原告所受雙膝挫傷、下背 挫傷、雙手挫傷及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之傷害不能工作 期間估計為何?依原告之傷勢,預估自102年6月起之醫療費 用金額為何等問題,函覆稱:「非本院醫師專業範圍可以預 估病人未來醫療費用,但此病人仍需於神經外科一個月一次 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丙卷第85頁),及新樓醫院於 103年2月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回函說明第二項第㈣點, 就本院所詢問「再依據病患顏貝珊所受如附件一、二、四、 五(即雙膝挫傷、下背挫傷、雙手挫傷及頸椎挫傷併四肢肢 體乏力、頸椎挫傷)之傷害,其於102年4月後是否仍有繼續 治療、追蹤及復健之必要,若有必要,則依其傷勢,預估其 需治療、追蹤、復健之期間、次數及費用為何?」等問題亦 函覆稱:「病人(即原告)於102年5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時 ,因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故安排雙手肌耐力及抓握力 復健,現仍持續復健中,雙手肌耐力及抓握力仍不足,無法 抓取較重物品,至於需治療多久則無法判定。」等語,並提 供原告於102年5月3日至其醫院復健科及神經外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收據以觀,足認原告於102年5月3日以後至新樓醫院 復健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所支出7,010元之醫療費用,於扣除 前揭因至復健科治療右腕隧道徵候群部分之1,450元外,其 餘5,560元,確係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頸椎挫傷 併四肢肢體乏力之傷害,所必須支付之醫療費用,則被告辯 稱此部分均為原告治療其右腕隧道徵候群所支出而無法請求 其賠償云云,即不足採。而原告既只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中
之5,150元,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肢體乏力日常生活不便需他人協助照 顧,因而於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聘請訴外人王 允安擔任全日看護共支出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 院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王允安 所開立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5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因給付其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2年4月30日 止共221日,以每日1,190元計算,由其父母全日看護其之看 護費用共262,99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 函詢新樓醫院原告所受本件車禍傷害須專人「全日」或「半 日」看護,及其看護期間之結果,係認「㈣病人於受傷急性 期因肢體無力以致日常生活受限,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㈤ 病人需要全日看護,於住院期間及受傷後一個月。」、「二 、病人顏貝珊自車禍受傷後所需看護時間,建議全日看護時 間為一個月,半日看護時間為三至六個月。」,有新樓醫院 102年8月3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新樓歷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除第1 個月因受傷急性期需全日看護外,其後3至6個月確有半日看 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可請求自101年9月22日起算3個 月之半日看護費用,並不可採。又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1 年8月10日,原告前可以每日1,190元之代價聘請訴外人王允 安擔任全日看護之工作(計算式:50,000元÷42日=1,190 元/日)以觀,則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2年3月9日 止,以每日595元(計算式:1,190元÷2=595元)計算之半 日看護費用共100,555元〈計算式:595元×(9+31+30+ 31+31+28+9)日=100,5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醫療器材費用: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腕關節 支持帶、護具648元、腕關節支持帶440元、雙效冷熱敷墊、 保溫布205元、支撐保健帶、膝關節護套4,209元、腕關節護 套828元、濕墊電護腰1,224元、軟式頸圈315元共7,869元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藥材費用17,685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德鈺堂 中醫診所之結果,亦認前揭估價單內所載之中藥材,皆為強
筋健骨之藥,對於車禍受傷患者有其必要一節,有德鈺堂中 醫診所中醫師蔡登厲102年8月8日函附卷可考。然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均非德鈺堂中醫診所所出售,有該中 醫診所前揭函文可參,又前揭估價單及收據之真正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前揭費用,是其請求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㈣其他費用:原告之安全帽及衣物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受有2, 128元之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於邁優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25,000 元,其於101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後至102年8月9日止共一年 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自101年8月起即未有工作收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邁優公司101 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且核 與邁優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函所載原告係自100年1月5日至 其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5,000元,後因車禍受傷,自101 年9月1日留職停薪至今等語相符。又「病人顏貝珊自本件車 禍後『因肢體無力無法工作』於本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 治療,肌力亦漸漸恢復,故自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約一 年,依醫療上判斷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一年後可從 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據新樓醫院以103年4月30日新樓歷 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以每 月25,000元計算之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3日以後,係因右腕隧道徵 候群造成,不得向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所辯與前揭新樓醫院103年4月30日函文所載顯不相符 ,洵無足採。
㈥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外出就醫皆須 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4,605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等為證,然其中除已記載原告乘車 往來其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至新樓醫院及中醫診 所看診之計程車費用共10,58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外。其餘收據因未記載乘車內容,或係記載原告往來住 處與成大醫院、調解委員會、交通隊、和緯路、中正路間之 費用,因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
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外傷逐漸
痊癒,但仍感到四肢乏力,至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經核磁共振 檢查後,始發現除四肢挫傷外,尚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其 四肢乏力、頸椎挫傷等傷害迄今均尚未痊癒,後續亦須定期 至醫院追蹤檢查、復健等情,雖據其提出新樓醫院102年6月 20日及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所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內所載之病名均為「右腕隧道徵候群」,與原告因 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並不相符外,又經本院依聲請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生傷害函詢新樓醫院之結果,係認「病人(即原 告)於102年5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時,因頸椎挫傷並四肢肢 體乏力,故安排雙手肌耐力及抓握力復健,現仍持續復健中 ,雙手肌耐力和抓握力仍不足,無法抓取較重物品,至於需 治療多久則無法判定」一節,有新樓醫院103年2月5日新樓 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就其預先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部分,因缺乏計算之依據,乃無從預為計算而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其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黃智郎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膝挫傷 、下背挫傷、雙手挫傷及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等傷害, 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 原於邁優公司工作,車禍前每月薪資2,5000元,車禍後至今 仍留職停薪,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黃智郎亦為大學畢 業,於車禍時為被告起將保全之保全部經理,於100年、101 年之年薪資所得約637,000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 產共3筆;被告起將保全於100年、101年之所得約45萬至50 萬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12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被告黃智郎之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 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733,58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450元+看護費用150,555元+醫療器材費用7,869元 +其他費用2,128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計程車費10 ,58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33,58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已有明訂。本件被告黃智郎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 於本件車禍均無過失,被告黃智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可知自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與文成三路口至 本件事故刮地痕起始處,其距離約為原告所主張之13.6公尺 (計算式:6.8公分×2公尺=13.6),若以原告所主張其當 時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計算,其自路口右轉至車禍發生時約 有1.63秒(計算式:30000m/60min/60sec=8.3m(每秒); 13.6/8.3=1.63sec),已足以讓一般人察覺危險並為煞車反 應,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事故現場於案 發時僅留存原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並無任何煞車痕,足見 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煞車動作。又以車禍現場之文成三路寬 約13.4公尺,被告黃智郎之系爭汽車於車禍當時係直接自文 成三路旁起駛迴轉,其車速自應甚慢,而原告系爭機車卻係 撞上被告黃智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輪後倒地,並於對 向車道留下約0.8公尺之刮地痕,可知原告當時右轉時係靠 近路中央行駛,且被告黃智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大部分車身 均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內,是原告於右轉進入文成三路前,被 告黃智郎應已開始為迴轉動作,原告當無不能注意及防止撞 及之理,原告辯稱一般人均難以在1.63秒之時間內即時煞車 ,縱其有所警覺,也斷無法預料被告竟突然違規迴轉而肇事 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車禍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認「顏貝珊(即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卷第8頁、交簡上卷第19 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亦應 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智郎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黃智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 513,511元〈計算式:733,587×70/100=513,5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4日送達被 告黃智郎及被告起將保全,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智郎、起將 保全,就原起訴請求1,030,076元中經准許之452,155元〈計 算式:(733,587-103年7月1日始擴張請求之87,651)×70 /100=452,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自102年6 月19日、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黃智郎、起將保全就原告於103 年7月1日擴張請求87,651元中經准許之61,356元〈計算式: 87,651×70/100=61,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自 請求之隔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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