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09號
TNDV,102,訴,160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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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建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高朗
原   告 李明華
      李許麗春
上列各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麗玉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文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高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原告李明華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李許麗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陳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建文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原告陳高朗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原告李明華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李許麗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陳建文、陳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建文新臺幣(下同)1,582,256元、原告陳高朗1,1 08,012元、原告李許麗春1,610,3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文1,590, 914元,及其中1,576,91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000元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高朗1,095,373元、原告李許麗春 1,601,3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陳建文 所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陳高朗、李 許麗春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年5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 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而前行,適訴外人李千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公園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遂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完全未剎車之 情形下直接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千慧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5月 21日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車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顯有過失 ,並與訴外人李千慧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李千慧致死,而原告陳建文為訴外人李 千慧之子,原告陳高朗為訴外人李千慧之配偶,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則分別為訴外人李千慧之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各



原告自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 支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又原屬訴外人李千慧所有之系爭 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各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建文部分:
⑴機車損害: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李千慧所有,於系爭事故中 遭撞擊毀損而不堪使用;因系爭機車於斯時約使用5年,若 未遭撞擊毀損,剩餘價值約有20,000元,但經評估修復費用 需30,000餘元,遂未經修復而直接出售系爭機車得款6,000 元,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貶損之14,000元【計 算式:20,000元-6,000元=14,000元】。又因訴外人李千 慧死亡後,由原告陳高朗、陳建文繼承系爭機車之權利,原 告陳高朗復已將伊繼承之權利讓與原告陳建文,自應由原告 陳建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14,000 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陳高朗及訴外人李千慧為原告陳建文之父、 母,在原告陳建文成年前,對原告陳建文均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故訴外人李千慧原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原告陳建文可 受扶養期間內扶養費用之半數;而原告陳建文係89年1月13 日出生,自訴外人李千慧於102年5月21日死亡,至原告陳建 文於109年1月13日滿20歲成年前,原告陳建文尚可受扶養之 時間約為6.00000000年。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臺南市於 10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陳建文得1次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78,275元【計算式:〔197,280元 ×5.00000000+197,280元×0.00000000×(6.00000000- 5.00000000)〕÷2≒578,275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建文因被告之行為頓與訴外人李千慧天 人永隔,無法再與母親同享親子間之天倫之樂,且於幼小年 齡即因意外事故喪母,更屬一生難以抹滅之至痛,原告陳建 文所受哀傷痛楚自非能以言語道,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
⑷依上計算,原告陳建文原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 092,275元【計算式:14,000元+578,275元+1,500,000元 =2,092,275元】。
⒉原告陳高朗部分:
⑴醫療費用:訴外人李千慧因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原告陳高朗 為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274元。
⑵喪葬費用:訴外人李千慧因系爭事故死亡後,原告陳高朗為 之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85,46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高朗與訴外人李千慧結褵多年,夫妻鶼 鰈情深,詎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致訴外人李千 慧因而死亡,使原告陳高朗頓遭喪偶之痛,此等傷痛實將伴 隨原告陳高朗一生終至老死,且原告陳高朗因此驟失人生路 途上可互為扶持之伴侶,更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原告陳建文 ,無法再與訴外人李千慧、原告陳建文3人同享家庭親情天 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悲淒自非筆墨所能盡書,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⑷依上計算,原告陳高朗原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696,734元【計算式:11,274元+185,460元+1,500,000元 =1,696,734元】。
⒊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為訴外人李千慧之父、母 ,於系爭事故前均已不能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 訴外人李千慧扶養;另除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為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外,伊等共育有訴外人李千慧李佳昌李欣蔚李佳昇4名子女,故訴外人李千慧對原告李明華、李許麗 春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為伊等所需扶養費用之五分之一。再 原告李明華為32年3月30日生,原告李許麗春則為38年10月7 日生,於102年5月21日訴外人李千慧死亡時,分別年滿70歲 、63歲,依內政部所製作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 70歲之男性及63歲之女性各有13.62年、22.29年之平均餘命 ,應認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各有13.62年、22.29年可受訴 外人李千慧扶養;是以臺南市10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197,280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 利息後,原告李明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17,873 元【計算式:〔197,280元×10.215111+197,280元×0.62 ×(10.821172-10.215111)〕÷5≒417,873元】,原告李 許麗春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則為601,387元【計算式 :〔197,280元×15.103875+197,280元×0.29×(15.5800 65-15.103875)〕÷5≒601,387元】。至被告固辯稱原告 李明華李許麗春無受訴外人李千慧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民 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依鈞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李明華於100、101年度所獲之 給付總額分別僅有438元及1,428元,雖原告李明華另有總額 為607,820元之財產,原告李許麗春則另有總額為204,870元 之財產,然原告李明華上開財產中包括作為住家基地使用之 土地價值604,680元,如將之扣除,縱再加計上開給付總額 ,所得收入亦僅為5,006元【計算式:607,820元-604,680



元+438元+1,428元=5,006元】,原告李許麗春上開財產 中則尚包括作為住家使用之房屋價值146,900元,經扣除後 ,年所得亦僅為57,970元【計算式:204,870元-146,900元 =57,970元】,均不敷負擔臺南市地區於101年度每人每年 平均之消費支出197,280元,足見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伊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屬有 理,被告上開答辯實非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不辭劬勞,含辛茹苦將 訴外人李千慧撫養長大成人,訴外人李千慧竟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不幸死亡,使為人父母者頓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 髮人,情何以堪,此情更屬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畢生之傷 痛,是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實受有筆墨難以形容之精神上 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⑶依上計算,原告李明華原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917,873元【計算式:417,873元+1,500,000元=1,917,873 元】,原告李許麗春原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0 1,387元【計算式:601,387元+1,500,000元=2,101,387元 】。
㈢惟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各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50 0,000元,原告陳高朗、陳建文並各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醫療給付保險金1,361元,被告復曾於系爭事故後先賠 償原告陳高朗100,000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建文 請求被告賠償1,590,914元【計算式:2,092,275元-500,00 0元-1,361元=1,590,914元】,原告陳高朗請求被告賠償 1,095,373元【計算式:1,696,734元-500,000元-1,361元 -100,000元=1,095,373元】,原告李明華請求被告賠償1, 417,873元【計算式:1,917,873元-500,000元=1,417,873 】,原告李許麗春則請求被告賠償1,601,387元【計算式: 2,101,387元-500,000元=1,601,387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文1,590,914元,及其中1,576,914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000元自10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高朗1,095,373元、原告李明華1,417,873 元、原告李許麗春1,601,3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承認其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因而致訴外人李千慧死亡 ;且被告對原告陳建文請求賠償機車損害14,000元、扶養費 用578,275元,及原告陳高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274元、 喪葬費用185,460元等項亦均無意見。
㈡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2號等判決意旨,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 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倘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被告就原告 李明華李許麗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仍予爭執。 ㈢另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故 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500,000元為適當。 ㈣末請鈞院審酌訴外人李千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系爭機車之檢驗通知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卷第8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1月15日 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籍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第 78至80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2年5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佳里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停 止線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李千慧騎乘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遂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完全未剎車 之情形下直接撞及,致訴外人李千慧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 系爭刑案)。
㈢原告陳建文為訴外人李千慧之子,原告陳高朗為訴外人李千 慧之配偶,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則分別為訴外人李千慧之 父、母。
㈣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共育有訴外人李千慧李佳昌、李欣 蔚及李佳昇4名子女。
㈤原告陳高朗曾因系爭事故,為訴外人李千慧支出醫療費用11 ,274元及喪葬費用185,460元。
㈥訴外人李千慧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受有14,0 00元之損害。
㈦原告陳建文、陳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各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給付500,000元,原告陳建文、陳高朗 另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給付1,361元。 ㈧被告曾賠償原告陳高朗100,000元。
㈨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陳建文扶養費用578,275元。 ㈩兩造均同意以每人每年197,280元作為原告李明華、李許麗 春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範,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於駕車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訴 外人李千慧,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69頁 正面),復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系爭刑 案判決明白審認,該等事實自堪認定。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 千慧因系爭事故死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於系爭刑 案卷宗可供參佐,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李千慧之 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訴外人李千慧之生命乙事,洵屬可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千慧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死,系爭機車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被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審究如下:
㈠系爭機車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 價值貶損14,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陳建 文、陳高朗為訴外人李千慧之繼承人,原告陳高朗業將伊所 繼承系爭機車之權利讓與原告陳建文等情,亦據原告陳高朗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附民卷第8至9頁),則 原告陳建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14,000 元,自屬有理。
㈡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陳高朗主張伊曾因系爭事故,為 訴外人李千慧支出醫療費用11,274元及喪葬費用185,460元 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高朗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㈢扶養費用:
⒈原告陳建文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建文係訴外人李千慧之 子,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9年1月13日方滿20歲成年等 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陳建文 於訴外人李千慧死亡時既尚未成年,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 活,應有請求訴外人李千慧扶養之權利,訴外人李千慧即對 原告陳建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建文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又因原告陳建文之扶養義務人原為伊之父母即原 告陳高朗及訴外人李千慧2人,故原告陳建文主張訴外人李 千慧原僅須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僅請求被告賠償伊需 受扶養期間內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屬允洽。



⑵查自訴外人李千慧於102年5月21日死亡至原告陳建文於109 年1月13日成年時,原告陳建文可受扶養之時間尚有6年7月 23日即約6.00000000年,則原告陳建文以上開扶養期間為依 據,並主張以臺南市地區101年度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 197,280元為基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57 8,275元【計算式:〔197,280元×5.00000000〈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7,280元×0.00000000〈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0000000〈年別單利5%第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2≒578,275元】 ,即非無憑,此一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願意如數 賠償(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原告陳建文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用578,275元,即為有理。
⒉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 亦各有明文規定。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7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為配偶關係,伊等除訴外人李千慧 外,另育有訴外人李佳昌李欣蔚李佳昇3名子女等節, 有戶籍謄本可資參佐(附民卷第9頁、第24至25頁),是原 告李明華李許麗春主張訴外人李千慧對伊等各應分擔五分 之一之扶養費用等語,自為可採;又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 分別係32年3月30日、38年10月7日出生,於102年5月21日訴 外人李千慧死亡時,各年滿70歲、63歲,有前引戶籍謄本可 稽,參照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主張伊等於訴外人李千慧死亡時分 別有13.62年、22.29年之餘命,亦屬有據。然依前揭說明, 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李千慧於 伊等上開餘命期間內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自仍須視原告李明 華、李許麗春是否有足夠之財產可維持生活、是否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定。
⑵第查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雖分別有土地、房屋之財產,有 伊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5至37頁),然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業已陳明此係作為



住家使用之房、地,衡情即難認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應將 之變現以支應其他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 另有之投資財產價值復分別僅有3,140元、57,970元,亦應 認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名下既存之財產確不足供伊等完全 自行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原告李明華曾於97年3 月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3月26日 核付457,650元乙情,固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4日保普 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26頁),但自 原告李明華於97年3月26日領得上開老年給付後,至訴外人 李千慧於102年5月21日死亡為止,已逾5年之久,如以兩造 所同意每人每年197,280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原告李明華領 取之上開老年給付於訴外人李千慧死亡前,亦顯已不敷完全 支應伊生活所需,仍應認原告李明華有受扶養之需要。 ⑶惟原告李明華曾於97年3月31日申請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符合請領條件,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3月起按月核付在案 ,伊自101年1月起按月領取每月7,000元之津貼;原告李許 麗春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及1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及年齡,如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得 請領之金額經試算為1,080,545元,且原告李許麗春係於南 縣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伊於103年10月7日年滿65歲時,如 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4條之規定,亦得申請 老年農民每月7,000元之津貼等情,則有勞工保險局103年6 月4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是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既另有上開給付或津 貼可資支用,縱其金額尚不足完全支應伊等生活所需,亦應 認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在此範圍內尚無受扶養之需要。參 酌兩造均同意以每人每年197,280元作為原告李明華、李許 麗春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則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經計算應如下述:
①原告李明華每年尚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計算 式:每月7,000元×12月=84,000元】,可自行支用此一款 項,在此一金額範圍內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依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明 華就餘命期間可1次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199,734元【計算 式:(197,280元-84,000元)×10.00000000〈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7,280元-84,000元)× 0.62〈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0000000〈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1,19 9,734元】;再以訴外人李千慧原應分擔五分之一扶養費用 之扶養義務為基準計算,原告李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應為239,947元【計算式:1,199,734元÷5≒239,947元】 。
②原告李許麗春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年滿65歲前 ,共計有1年4月15日即約1.38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許麗春於103年 10月6日年滿65歲前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68,677元【 計算式:197,280元×1(年別單利5%第1年之霍夫曼累計係 數)+197,280元×0.38〈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268,677元】;又原告李許麗春於103年10月7日年滿65歲 後,餘命尚有20.91年【計算式:22.29年-1.38年=20.91 年】,但應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於此等可支用款項 之範圍內無受扶養之權利,依前述方式計算,伊得1次請求 之扶養費用則為1,650,611元【計算式:(197,280元-84,0 00元)×14.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7,280元-84,000元)×0.91〈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4.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1,650,611元】。另因原告李許 麗春尚可1次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1,080,545元,可供伊 維持生活,在此範圍內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扣除此等款項 ,再以訴外人李千慧原應分擔五分之一扶養費用之扶養義務 為基準計算,原告李許麗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應為 167,749元【計算式:(268,677元+1,650,611元-1,080,5 45元)÷5≒167,749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及家屬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訴外人李千慧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僅年滿34歲,正值青 年,竟突遭系爭事故身故,對伊家屬而言自均屬極為重大深 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其中原告陳高朗為訴外人李千慧之配 偶,原告陳建文為訴外人李千慧之子,原告李明華、李許麗 春則為訴外人李千慧之父、母,訴外人李千慧因被告未能善 盡駕駛注意義務而頓失寶貴之生命,使原告各人均慟失至親 ,原告陳建文尚未成年,驟然失恃,原告陳高朗亦頓失人生 伴侶,且須獨力承擔家計、扶養未成年之子,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則老年喪女,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均遭 受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渠等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撫金,自均屬有據。查原告陳建文現年僅14歲,仍於國中就 讀,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陳高朗為高職畢業,現年40歲,



職業為噴漆之技術士,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之財產,於 100及101年度均領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原告李明華、李 許麗春均為國小畢業,現分別為71歲、64歲,除訴外人李千 慧外共尚育有3名子女,伊等目前均已無工作,僅偶爾協助 長子李佳昌販售早餐,另原告李明華名下有土地、汽車、投 資等財產、原告李許麗春名下亦有房屋、投資等財產;而被 告為國中畢業,現年46歲,名下僅有汽車1輛之財產,雖無 其他所得資料,但被告自承其擺設攤販販售鞋子,每月扣除 成本約有40,000餘元之收入,已婚,育有兩子均已成年等情 ,分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 本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參佐(附民卷第8至9頁、第 24至25頁,本院卷第16至4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反面、第83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因一己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與訴外人李千慧天人永隔之慘劇,致各該原告精神上均受 有莫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陳建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應予准許,原告陳高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 以1,400,000元為適當,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則各以1,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陳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計算,原告陳建文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系爭機車之損害 14,000元、扶養費用578,27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合計共2,092,275元;原告陳高朗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 費用11,274元、喪葬費用185,46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00 元,合計共1,596,734元;原告李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 扶養費239,947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合計共1,339, 947元;原告李許麗春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則為扶養費167,749 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合計共1,267,749元。原告陳 高朗李明華李許麗春其餘請求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
㈥末查被告固另請求本院審酌訴外人李千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而肇致系 爭事故,可認訴外人李千慧係於依循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前 行時,驟然遭被告所駕闖越紅燈之系爭車輛撞及,自無從認 訴外人李千慧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情節,被告辯稱如訴外人 李千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云云,即屬無據。
六、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含要保人同意使用被 保險汽車之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時,被保險人雖為車主即被告配偶黃志成,然黃志成已 表明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參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足見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給付。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然除依當事人之意 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 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 效力,故加害人就其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已 先為一部賠償而經被害人受領,應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查 原告陳建文、陳高朗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50 1,361元,原告李明華李許麗春則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各500,000元,被告另曾先賠償原告陳高朗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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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