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謝明融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李碧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裕
被 告 謝茂林
謝清吉
莊崑山
謝明坤
謝明䔰
蔡文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銘
被 告 謝侑達
吳莊樹蘭(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俊欣(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俊傑(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阿春(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飛良(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應就被繼承人莊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即附圖編號四九部分、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明融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㈠、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清吉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㈡、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明坤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㈢、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明䔰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㈣、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碧煌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㈤、面積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侑達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㈥、面積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茂林取得;附圖編號四九㈦、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山、蔡信銘、蔡文約、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莊允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3月1日死亡,而吳莊樹蘭、莊俊 欣、莊俊傑、莊阿春及莊飛良為被告莊允之繼承人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26 頁),則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吳莊樹蘭、 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及莊飛良就被告莊允部分承受訴訟 ,並由本院依法將書狀送達於上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清吉、莊崑山、謝明坤、謝明䔰、蔡文約、蔡信 銘、謝侑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 碧煌、謝茂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1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原 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得部 分及面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允 已死亡,被告即莊允之繼承人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 莊阿春、莊飛良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判命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碧煌答辯略以:渠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並無意見,希望獲得伊目前使用之土地。
㈡被告謝茂林、謝清吉、謝明坤及謝明䔰分別以書狀或到庭答 辯略以: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
㈢被告莊崑山陳稱:渠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且願意與被告蔡文約、蔡信銘及莊允之繼承人吳莊樹蘭、莊 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保持共有。
㈣被告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及莊飛良則陳稱: 渠等願意與被告蔡文約、蔡信銘及莊崑山保持共有。 ㈤被告謝侑達、蔡文約及蔡信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102年度營調字第110號卷第11至13頁);且依 卷內資料觀之,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共有人未能全數出面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允業已死 亡,被告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為莊 允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渠等於被繼承人莊允死亡後均未辦 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吳莊樹蘭、 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 莊飛良就被繼承人莊允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 ,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依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邊係被告蔡文約、蔡信 銘使用之鐵皮屋、東側邊係被告謝侑達使用之磚瓦造平房、 東南側邊係原告謝明融使用之鐵皮屋外,其餘土地均供種植 農作物使用,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約4米寬之堤防道路、東 南側面臨4米寬之鄉間道路、東北側與鄰地高低落差約1米、 西側則無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及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並經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資參佐(見本 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界址多屬筆直、形狀亦堪稱方正、便於利用,係以系爭土 地其上建築物坐落之現狀及農作物耕作之現況為原則進行劃 分,使各該建築物及農作物之所有人盡可能分得建物及農作 物使用之所在土地,應屬兼顧土地利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利益 之分割方法;且此一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東側及中間部分即 附圖編號49、49⑴、49⑵、49⑶、49⑷、49⑸、49⑹採東西 向劃分之原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屬相當,且被告 李碧煌、謝清吉、謝明坤、謝明䔰、謝茂林於本院審理及以 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第34至36頁);又此一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西側 部分即附圖編號49⑺,現為被告蔡文約、蔡信銘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分割後北側土地亦與道路有適宜之,並經被告莊崑 山、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表示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4頁、157頁反面)。而 被告謝侑達、蔡文約及蔡信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綜合評價上開各情,應可認上開分割 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合於公平之原則,自屬可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 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 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考量,自 無不許之理。上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49⑺部分所示之土地 雖係由被告蔡文約、蔡信銘、莊崑山、吳莊樹蘭、莊俊欣、 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保持共有,而均須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然被告莊崑山及被告吳莊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 春、莊飛良之被繼承人莊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渠等與被 告蔡文約、蔡信銘約定系爭土地西側係供被告蔡文約、蔡信 銘使用,且欲與被告蔡文約、蔡信銘保持共有,有本院之現 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4頁),而被告吳莊 樹蘭、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與被告蔡文約、蔡信銘、莊崑山保持共有等情,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復有 被告蔡文約、蔡信銘以書狀表示願與被告莊崑山、吳莊樹蘭 、莊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 159、160頁),堪認渠等間就分得土地之利用規劃上應已有 考慮,自應尊重渠等之意願,使渠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 持共有,是以被告莊崑山、蔡信銘、蔡文約、吳莊樹蘭、莊 俊欣、莊俊傑、莊阿春、莊飛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之 比例維持共有。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有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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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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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及面│ 備註 │
│ │ │ │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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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碧煌│16548/160000│附圖編號49⑷│ │
│ │ │ │,640平方公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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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茂林│ 2589/40000 │附圖編號49⑹│ │
│ │ │ │,401平方公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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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清吉│ 5342/40000 │附圖編號49⑴│ │
│ │ │ │,827平方公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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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莊樹│ 1/16 │附圖編號49⑺│被繼承人莊允於103 │
│ │蘭、莊│ │保持共有,1,│年3月1日死亡,其繼│
│ │俊欣、│ │289平方公尺 │承人為被告吳莊樹蘭│
│ │莊俊傑│ │ │、莊俊欣、莊俊傑、│
│ │、莊阿│ │ │莊阿春、莊飛良 │
│ │春、莊│ │ │ │
│ │飛良(│ │ │ │
│ │即莊允│ │ │ │
│ │之繼承│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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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文約│ 1/2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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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信銘│ 1/24 │ │ │
│ │ │ │ │ │
│ │ │ │ │ │
│ ├───┼──────┤ │ │
│ │莊崑山│ 1/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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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明坤│51029/360000│附圖編號49⑵│ │
│ │ │ │,877平方公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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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明融│51029/360000│附圖編號49,│ │
│ │ │ │87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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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明䔰│51029/360000│附圖編號49⑶│ │
│ │ │ │,877平方公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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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侑達│ 2589/40000 │附圖編號49⑸│ │
│ │ │ │,401平方公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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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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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49⑺部分所示│
│ │ │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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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崑山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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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約 │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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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信銘 │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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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莊樹蘭、莊俊欣│ │
│ │、莊俊傑、莊阿春│ 3/10 │
│ │、莊飛良(即莊允│ │
│ │之繼承人)公同共│ │
│ │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