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16號
TNDV,102,訴,131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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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邦傑
      鄭裕萱
被   告 洪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貳佰貳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俊欽於民國85年4月25日邀同訴 外人王富民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借款期間自85年6月3日 起至105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採機動利率計付利 息,借款人應分240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 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上開約定利率之1成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82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3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 返還。詎王俊欽自88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 暨約定書之約定,其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屢經伊催討,王 俊欽均拒不清償,伊甚而於9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供 伊就王俊欽所積欠至94年10月28日止之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取 償,至今尚有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未受償之利息228,545元、借款本金2,273,734元,及前揭本 金自94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 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王俊欽原為夫妻關係,但因與王俊欽 及其家人相處不睦,遂逃回娘家生活,後發現伊證件及印章 並未帶走,曾於84年11月13日由伊父陪同下至警察局備案申 報遺失,並於85年1月13日於訴外人陳雲生律師處與王俊欽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伊即未再與王俊欽見面,兩人亦已於85 年4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伊身分證則因遺失及離婚而換發 新證,根本不可能於85年4月25日持已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 就王俊欽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 簽名及蓋章,原告未查明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洪美娟」 是否為伊本人,且借據上「洪美娟」簽名之筆跡、形狀及勾 勒字形、力道等,顯與其向警察局申報身分證遺失及離婚協 議書上「洪美娟」之筆跡並不相同,顯見係有人刻意模仿所 簽署,並偽刻「洪美娟」之印章後所為,原告卻輕易相信已 作廢之身分證影本,輕率對保,自不應由伊背負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俊欽於85年4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富 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40萬元(即系爭借款),依 約借款期間自85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375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應分240期按月定額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 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 額照上開約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 1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返還。詎王俊欽自88年6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其全部借款應 視為到期,屢經其催討,王俊欽均拒不清償,其甚而於94年 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供其就王俊欽所積欠至94年10月28 日止之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取償,至今尚有於鈞院94年度執字 第22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受償之利息228,545元,及借款 本金2,273,734元,暨自94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11月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94年度執字第22037號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全 卷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四、而原告主張被告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於系爭借 款之借據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及蓋 章一節,亦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個人資料表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曾填寫前揭個人資料表,惟否認曾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曾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且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然查: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王俊欽於85年間向其申請借用系爭借 款之相關資料內,其中被告自承由其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出生年月日欄所載「62年10月20日 (24歲)」等語,足見該個人資料表係被告於85年間所填寫 後交予原告收執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訴 外人王俊欽於85年間離婚後,就當時仍在其名下之臺南縣永 康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處理方式有所聯絡,並於86年 4月21日依據王俊欽之意,將前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柯秋然 ,且與柯秋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 ),亦據其提出永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南 縣土地登記簿、前揭房屋之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網寮段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均可證被告於85至 86年間與王俊欽間仍有聯絡。是被告所辯:其於85年1月13 日於訴外人陳雲生律師處與王俊欽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與王 俊欽互不往來,不可能會替王俊欽之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云 云,顯不足採。
㈡且依據原告辦理放款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原告承辦人員必 須見到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並核對證件,說明借款內 容,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於借據暨約定書之借款 人或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簽名、蓋章後,原告承辦人員 始得於借據暨約定書對保人欄內蓋章,原告公司並無須夫妻 對保之規定,身分證僅係用以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是否為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初於原告處擔任系爭借款 對保人之歐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系爭借款係證人 歐俊男所對保,其現雖無法記得當時對保時之詳細情形及連 帶保證人「洪美娟」之樣貌,但以其確曾在連帶保證人「洪 美娟」對保簽章下之對保人欄下簽名,又其辦理系爭借款之 放款事宜,均係依據原告辦理放款業務之標準流程所為,自 係其見到「洪美娟」本人,核對「洪美娟」身份並說明借款 內容,請「洪美娟」親自簽名蓋章於借據暨約定書等情,亦 據證人歐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歐俊男與被告 並不相識,亦無仇隙,亦無證據可證歐俊男王俊欽於簽訂 借據時即已熟識,則歐俊男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而故意陷害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歐俊男前揭所證,自屬可採。被告辯稱 證人歐俊男王俊欽恐為熟識之朋友,為了個人利益著想,



因而草率對保,傷害無辜之被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
㈢至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申請資料中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 院卷第114頁),雖係82年8月23日補發,而非系爭借款於85 年4月25日之借據暨約定書簽訂時,被告於85年4月18日因完 成與訴外人王俊欽離婚登記而換發之最新身分證影本。但身 分證補發、換發等資料,係於86年9月30日才全面電腦化, 之前之資料均無電腦紀錄可查詢,有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 所103年1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 簽訂當時並無法即時查詢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是否為其最新 證件,非無所據。又依據原告放款之標準流程,並不以夫妻 對保為必要,核對身分證件,僅係用以確認在借據暨約定書 中簽名者是否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一情,前已敘明,而 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92年 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補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被告口卡 片(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內被告歷次申請補發及換發身 分證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申請資料中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內照片被告長相幾無變動,證人歐俊男既稱其係依據 被告之身分證件以確認是否被告本人親自於借據暨約定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簽章,縱證人歐俊男當時係以前 揭84年8月23日之作廢身分證以核對被告身份,亦當無錯將 他人誤認被告而為對保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係他人持 其已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冒用其身份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原告前為向被告及訴外人王俊欽王富民追討未清償之本 件系爭借款,曾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王俊欽王富民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4344號對被告等三人發支付命令後,該支付 命令就訴外人王俊欽王富民部分,因其二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部分則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具狀以「 借貸事由,於85年間與債務人口頭准允,協商不再做連帶保 證人!!」為由聲明異議,又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用,經 本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原告起 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 事卷宗、101年度司促字第34344號非訟卷宗在卷可參。則以 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借貸 事由,於85年間與債務人口頭准允,協商不再做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卷第6頁背),實足證



被告就系爭借款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被告雖辯稱: 其與訴外人王俊欽離婚後曾討論要如何將其名下當時臺南縣 永康市○○○路00巷00號房屋歸還予王俊欽之事,才會在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王俊欽已口頭應允不再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事,其並不知王俊欽有系爭借款云云。然被告前為臺 南縣永康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 義借款購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0頁、第151頁),又被告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未曾 幫訴外人王俊欽在其他借款事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名 義借款購買上開復國二路房屋,又未曾擔任王俊欽其他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若非其確曾就王俊欽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其又何需以將復國二路房屋歸還王俊欽為條件,作為 其不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已前 後矛盾。
㈤況本件經將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上「洪 美娟」之簽名2枚(即甲類字跡),及被告自承由其親自簽 名於其上之原告公司個人資料表、與訴外人柯秋然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5年12月2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中華郵政新化郵局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新 市郵局儲金人紀要、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安定區農會開戶授信匯兌申請書、將軍區農會支票存 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 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印鑑卡、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開庭之簽名 多枚(即乙類字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 比對法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符,亦即系 爭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 「洪美娟」之簽名各1枚,應均為被告親自所簽,被告辯稱 :前揭借據暨約定書上「洪美娟」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擔任訴外人王俊欽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訴外人王俊欽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一節,前已明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3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受償之利息228,545元、借款本金2,273,7



34元,及前揭本金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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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