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92號
TNDV,102,訴,1292,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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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黃綉盆(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
慶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
02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潘慶山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38萬5,055元【計算式:1萬3,19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元(上開土地公
告現值)×1/2(權利範圍)=138萬5,055元】,是本件上訴人上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5,0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
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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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