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庄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影泉
訴訟代理人 陳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甲案所示位置二六A部分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位置二六B部分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在89年1月4日之後繼承,96年 2月13日登記因分割繼承而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3項,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 。
㈡兩造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農地,若作為農地使用,為方便 耕種,自需盡量維持方正,以便利農機操作。若欲興建農 舍或出售他人,臨大馬路之土地,若地形方正,不但有利 出售,更有助於農含興建規劃。
⒉系爭土地,原先尚屬方正,因距離烏山頭水庫交流道甚近 ,且比鄰10米大馬路,無論係作為農地使用,亦或是出售 後供人興建農舍,均較現況更能大幅發揮物之經濟效用。 ⒊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但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不再方正 ,而有減損土地發揮其效用之可能,且亦不當損害原告之 財產權。況且,如此分割,不但難以測量,亦難以區分土
地分界線,一旦將來土地所有權轉移,恐另生爭執。 ⒋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不但可免找補之爭議 ,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能維持土地方正,不但利於原告 ,且亦有利於被告,並能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 ⒌就被告所提出之租約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7月提出訴訟,被告先是主張該房屋係供己 使用,後又表示該房屋係出租供他人使用,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於原告要求舉證後,始提出102年6月與房客所 簽訂之租約,被告之陳述前後既有不一,此一租約之真 實性,恐有疑問。
⑵縱該房屋現確供人使用,惟若被告並未居住其中,房客 亦僅供擺放工具,而未實際居住其內,因被告所興建之 房屋占有超過應有部分甚多,而有無權占用之嫌,故不 應遷就房屋出租之事實,應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
⒍系爭土地,面臨10米以上之大馬路,原告與被告均可自房 屋後側出入,且系爭土地旁24地號土地,目前係供通行使 用,被告亦利用該通道通往其目前居住之25地號上之房屋 ,被告係因何原因,無法利用24地號土地通行,而有保留 兩造房屋間通道之必要,亦未見被告舉證。
⒎被告所有之房屋年分已舊,早已無殘值可言,且依原告所 提分割分案,亦僅拆除被告所有農舍左半部小部分,不致 妨礙該農舍之續存。若僅因被告出租他人,收取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租金,即需遷就被告,此不但有 傷原告之財產權,亦有害發揮物之經濟效用。
㈢並聲明:
⒈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3年4月1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即甲案)所示,編號26A部分,面積 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6B部分,面積98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各有房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已居住30餘年,因此未來 雙方土地分割後之界址不應劃設於既有坐落於該土地之房舍 ,以避免未來任何一方須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另有 供雙方出入共同使用之馬路,已為雙方共同使用30餘年,土 地分割後,該馬路仍應確保可供雙方共同使用,以確保雙方 通行權益。
㈡被告之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而於65年間核發稅籍,並經台 電公司裝表供電使用,再於88年過戶予其長子,而原告及被 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6年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各2分 之1,且因該土地尚未分割,故被告之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㈢被告所提之方案可保障雙方權益:
⒈原告既希望維持其土地方正,則被告於所提以雙方目前共 同使用之馬路中線為界址進行分割,雙方維持既有生活空 間,其中原告持分減少部分被告再以合理市價行情價購, 正可符合原告之訴求。
⒉如原告不同意以價金買賣,考量該土地除建築房舍外,尚 有其餘空地,被告亦同意以同一地號之其餘空地補足原告 ㈣並聲明:
⒈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3年4月1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提分 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26A部分,面積 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6B部分,面積98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致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官田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表、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96號卷 第8、9頁),且兩造於102年營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中,亦 經調解不成立,而有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如係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係於96 年7月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未滿0.25公頃,仍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 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 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 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毗鄰土地情形為: ⑴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①系爭土地除南側有一凸出長方形面積外,整體土地略呈 長方形。
②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棟原告所有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里00○00號,現供原告及其家屬住居使 用。
③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棟被告所有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里00○00號。上開磚造平房向東延伸接 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間,有被告種植之 果樹數株,且留有一小徑可通達鋪設水泥道路之上開24 地號土地。
④兩造所有上開磚造平房大門均設置於建物南側,2建物 間有一鋪設水泥道路與一一六鄉道接鄰,可供上開建物 出入。
⑵毗鄰土地使用情形:
①系爭土地北側鄰四線車道之一一六鄉道,南側鄰被告所 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兩造及訴 外人馮陳錦蘭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東則鄰臺南市政府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②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東側現築有一 棟三層樓建物,經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可 通達一一六鄉道,上開24地號土地現鋪設為水泥道路。
上開25地號土地西側有被告耕作之農作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明確,並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47頁、第49-52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為附圖甲(下稱甲 案)所示。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主張以兩造所有建物 間之水泥路面中線分割,就分割後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願找 補差額予原告云云,惟依其103年3月4日具狀提出之分割 方案,則主張以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而為分割( 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乙案)。是以,本件兩造請求分割 之方案,雖各自主張如附圖甲案、乙案等分割方法有所不 同,惟其均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北而南分成2等份(每份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僅就分割界址位置之主張不一;茲 就分割方案優劣,比較說明如下:
⑴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以兩造所有建物間之水泥路 面中線分割,並為符合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而將系爭土地 自北向南以略呈「ㄣ」線為分割。依乙案分割方法,雖得 保留被告所有建物全貌,但使兩造所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 多有凹曲不方正,造成系爭土地無論供農地耕作或興建農 舍使用,均有所不便,顯難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再者 ,如原告依上開乙案分得之土地,另為整體規劃利用或易 主時,則被告僅以兩造建物間現況水泥道路一半之面積, 亦難達其供車輛或大型農機具對外通行使用之目的。是乙 案分割方法,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提升整體經濟效益及 使共有人全體獲得利益之旨意,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
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則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由北向 南以直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並依兩造現有建物所在位 置,將西側分歸原告,東側分歸被告。依甲案分割方法, 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被告則因系爭土地原有地形 之東南側本有長方形凸出,較為不方正,但因系爭土地南 側緊臨被告所有另一筆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是該凸出地形,尚不影響被告利用土地之便利性。被告雖 抗辯甲案分割方法,將使其所有建物西側房間需拆除,而 該部分房間其已出租他人使用,且該分割方法將造成被告 無適當之通道接臨道路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 依被告所陳,除西側房間出租他人外,其餘僅供放置農具 使用,被告及其家屬實際並未住居該處。又依被告所提之 租賃契約,係以一年為期限,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66-69頁)在卷可參,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開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是如依甲案分割方法,被告雖 須拆除其建物西側房間部分,然尚不影響該建物主體結構 ,且適上開租賃契約因已屆滿,對被告亦不會產生重大損 害。再者,系爭土地東側即緊鄰臺南市政府所有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而上開24地號土地現鋪設有水泥 道路,為實際住居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三層樓建物之被告,通往一一六鄉道之對外通行道路,是 以甲案將東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亦得經由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一一六鄉道,並無被告抗 辯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之虞。故以被告依甲案分得之土地 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鄰地合併利用,並無損於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經濟利益。是基於當事人之上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與共有人之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經濟發 展等為綜合考量,堪認甲案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⑶至於,被告雖另主張以兩造有建物間之水泥路面中線分割 ,就分割後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願找補差額予原告之分割方 案云云,惟原告主張應予原物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而不 同意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參酌依甲案分割 方法,被告即得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自無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找補差額方式將原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分歸被告取得之必要。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 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