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15號
TNDV,102,簡上,21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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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成陳密
訴訟代理人 成晨光
被 上訴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378號房屋),確有無權占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下稱國產署)所 承租,由國產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1179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目的僅為敦促被上訴人及早返還系爭土地,應計算 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曾「主張」或「抗辯」上訴人要求 其返還系爭土地是權利濫用,且原審法官在審理期間,乃至 言詞辯論時,都沒有對此爭點提出任何的質問或闡明。卻在 撰寫判決理由書時,方才突然徵引權利濫用的規定為裁判的 準據,使上訴人無從陳述。原審卻逕依權利濫用之規定,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訴,使上訴人無從就此 點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及提出相關證據,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 裁判,於法有違。
㈢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被上訴人既然已經無權 侵占上訴人合法承租之土地,是不是該要退還侵占上訴人合 法承租之土地,這事實上只關係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 法權益,並不涉公共利益。此區區2平方公尺一隅界牆之事 ,且無關巷弄、通道,連週遭鄰舍及當地超過10萬平方公尺 之大道社區的營運發展都影響不了,如何能牽扯原判決所稱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共利益」之大是大非?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用地



,造成上訴人無法對所承租117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毗鄰 被上訴人378號房屋旁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376號房屋)之修繕,致上訴人無法完整、 安全使用承租基地,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在此 ,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原審對此卻未置一詞,反而是以 該占用之系爭土地租金88元作標準認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小, 惟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能取得之利益顯然並非為了此 88元租金,此88元月租金亦非上訴人起訴之目的,若是,則 直接請求租金即可,何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審評估他 方損失更是出以猶疑態度之單純推論,原審以「系爭建物屋 齡逾20年,且依其結構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結構」,由判 決之行文顯見原審不清楚,也不確定拆除會不會影響結構? 在不確定、無證據情形下即逕認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影響 」,並進而認定構成權利濫用,原審在衡量兩造利益實嫌草 率,尤其上訴人所要進行修繕者為水泥建物,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木造鐵皮加蓋建物。前者之永久性與 安全性與後者之便宜性與危險性擁有更大的權利行使之正當 性,直是不言可喻,毋待申論。是本件亦不符合「權利之行 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要件。以下詳述上訴人請求 還地之目的及本件並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 少,而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甚鉅大之情形: ⒈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的目的:上訴人的376號房屋屋頂因101 年初遭被上訴人鑽了4個孔洞固定水切之鐵皮而漏雨,之前 未曾如此。每逢下雨便漏水,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除 室內物品慘遭淋濕,財產蒙失損失外,地板溼滑,稍有不慎 ,便會滑倒,不勝其擾,險象環生。雖曾向被上訴人抗議, 但被上訴人卻回以「我們的鐵工說:那樣子(在屋頂鑽孔是 不會漏水的」,強詞奪理,不願理會。由於房屋遇雨則漏, 而被上訴人絲毫沒有負責的誠意,為免爭辯協調,曠日廢時 ,上訴人只好吞氣忍聲,自費翻修,爭取時效,以徹底解決 漏雨的問題,以維住居安全。惟在上訴人的包商於101年7月 進場修繕,把376號房屋外牆拆掉後,才發現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竟然沒有外牆,被上訴人屋內居然可以一覽無遺,兩 造房屋可以直接相通,大家都很錯愕,原來,被上訴人只是 以雨切(鐵皮)直接斜披固定在上訴人的屋頂上,其一樓空 間直接連到上訴人的牆,形成上層閣樓有浪板外牆、下層建 物沒外牆所組合而成的奇怪建物。上訴人自此才知道:系爭 土地竟然為被上訴人給侵占了。於是上訴人便申請鑑界,向 被上訴人說明其確實越界,應歸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 國有財產署的土地,只要誰佔有,就會劃給誰」的理由,堅



拒騰空歸還。上訴人房屋修繕工程已花費20餘萬元,如今因 被上訴人不願歸還系爭土地而中斷,進退不得,因為系爭土 地是上訴人構築北側隔牆的位址,該隔牆必須與毗接的東側 圍牆共構,方能彼此繫接、握裹,以維立牆安全;圍牆做成 之後,方能以鐵包覆屋頂和外牆,再進而修繕內部空間。系 爭土地之收回,關係到北側隔牆是否沿戶地界址來構築。工 程停擺的結果是:原為20平方公尺的房間(上證5照片2), 現在充其量只能當個遮雨棚般的開放空間(上證5照片l), 這其中的使用價值有天壤之別。
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房屋緊緊相連,被上訴人騰空土地後,上 訴人可恢復已中斷之建築,取得系爭土地後,可構築包覆完 整、無縫隙、不滲漏之安全外牆,再也不會遭受到屋頂漏水 的居住環境,並可修繕房屋,徹底修護漏雨的狀況,釐清地 界。
⒊上訴人更新完成屋頂原先和被上訴人二樓側牆留有間隙,但 經過了101年和102年的幾次颱風之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的建物便斜倚在上訴人目前的屋頂上了,建物明顯往上訴 人土地傾斜,肉眼明顯可見,甚至於從地籍複丈至今,一年 之間,足足位移了5.2公分,若非上訴人的房屋頂住,被上 訴人的房屋的傾斜程度會更嚴重,位移量會超過現狀。本來 上訴人更新的屋頂立柱和南側宏恩教會的圍牆之間是有間隙 的,現在因為承受被上訴人房屋的側向推擠,現在完全沒間 隙了,一般屋頂的立柱只能承受向下的重力,是無法承受側 向壓力的,上訴人屋頂立柱也因此受到損害。有朝一日,南 側的走道圍牆被拆掉了,少了這道支撐,兩造的房子難保不 會就像推骨牌般地倒塌了?被上訴人騰空系爭土地可使上訴 人免於繼續被其房屋側壓、推擠的損害。
㈤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一樓本來就沒有自己的外牆,而是在上 訴人為了修繕房屋拆掉外牆竟直通被上訴人屋內後,被上訴 人以拼接隔板、珍珠板、紙板做成之「隔牆」而已。所需拆 卸再裝上的主要是閣樓部份的鐵皮浪板,對照原審判決書第 14頁第4點所謂「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對被告造成整棟建 物半面牆壁拆除之重大損害」,實在過於誇大,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自承只需花一兩天便可完成建物內縮、騰空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其一兩個工作天可完成,業據 證人成園泉高芳智鈞院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不願歸還其 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劃給她。事實上, 被上訴人房屋不是大樓,而是一層木造為主,附加東側增建 閣樓之非永久性建物。系爭土地並未位於被上訴人建物主結 構,也不是位於建物中心和門面,只是位於其房屋後方左側



的一小邊陲角隅,約佔其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一,全都是木造 。系爭土地只做為堆置物品的場所,不是做為居住處所,只 要稍微加以修改內縮便可,並不影響安全,也不影響生活起 居。更況被上訴人房屋隔牆的材料是陳舊木料,牆的框架是 再利用、拼接像是門框或窗框之類過渡性二手舊料所組成, 正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證稱「原建物所謂隔牆,也僅是以三 夾板作隔牆,以木頭為支架建築,多處已遭白蟻嚴重吞噬破 壞,才抽換空心板取代...」。不僅不是鋼筋混凝土的基礎 和結構,沒有地基,用不著重機來破碎敲除,甚至於也不是 磚造或鐵造,只是單純舊木料所造。壁面是回收的鐵皮浪板 和新近以螺絲釘鎖上之回收再利用的廣告珍珠板或紙板。木 頭是最易切削加工、重複使用的材料,廣告珍珠板或紙板更 是如此。支柱只要暫時予以支撐,便可拆掉內移,橫樑只要 把超出部份予以切除,便可把空間內縮而騰出系爭土地,原 先的鐵皮浪板、帆布或其他材料,可以先暫時拆卸下來,再 安裝回去,這完全沒有難度可言。尤其被上訴人是個專營木 製傢俱的店家,木材加工應是其專擅本行,不僅在技術上沒 有難度,在費用上,也遠低於一般人。所以,被上訴人對其 建物之修改內縮的施工和花費,自然會遠低於一般人,所以 被上訴人自己才認為只需一兩個天作天便可完成自身建物內 縮、騰空系爭土地,應是其來有自。
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並不以義 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有逾越地界,佔地建屋之事 實,義務人即需拆屋還地,與義務人有無故意、過失或重大 過失全然無涉。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在於權利人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者,衡量有無權利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害甚鉅,要件僅在此,而與 義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涉。
㈦原審憑被上訴人房子老舊的木頭梁柱、天花板的外觀來認定 其未曾更動,有違一般經驗和常識。光憑木頭老舊是無法判 斷有否增建、何時增建,這兩者沒有必然的關係;也無法從 其被白蟻蛀蝕過,來斷定有否增建,頂多只能知道這是不是 新的,其他一概不知;更況被上訴人概以建築廢棄物拆卸後 再利用、拼接成,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支柱、橫樑或 隔板,可以從木頭外觀所殘留的榫溝、榫頭、溝槽和其他痕 跡,明顯斷定其來自於廢棄的門柱、窗框和其他建築廢棄物 ,至於年代如何?甚至於何時被搬來這裹做樑柱使用,則無 從得知。自不足以做為原審推論「(建物在92會勘之後)未 曾改建」的證據,殊不知,這難道無法隨時拼接、拆裝嗎? 木頭本身就是最容易切削加工的材料,而且可以不斷地再利



用。新製的木製品,可以來自於全新材料,也可以來自於拆 解舊建材或舊傢俱組件,只要外表加以刨光便煥然一新了。 例如:從廢棄的實木床或木櫃,再製成小學生的桌椅;從廢 棄的實木桌椅,再製成板凳;從廢棄的板凳,再改做成其他 木製品。連外觀新穎的木頭都不容易判斷其是否為新料了。 反之,被上訴人採用二手木頭、再回收的舊料來拼接、搭設 ,怎麼能以木頭陳舊、被蟲蛀蝕的外觀去做為「(92年會勘 後)不曾改建」的證據呢?原審之認定,不符合一般經驗。 ㈧因兩造房屋間有雨遮,照相的角度若沒有掌握好,是不容易 看得出來的,但仔細看,還是可以看出雨遮從被上訴人的牆 壁斜斜地披到上訴人的屋頂,原審指從照片看兩戶相連,應 該就是這斜披相連到上訴人屋頂的雨遮,惟雨遮之下是不得 而知的。上訴人94、95年之航空照片主要是佐證來計算不當 得利的起算點,因起訴之初未能獲得國產署92年之會勘記錄 。原審認為重測「可能」有誤差,係完全無證據下的推測。 按地籍測量奉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法規條文共300 條,鉅細靡遺,嚴謹完備,無論是地籍測量、複丈和鑑界, 從調查、儀器、方法、程序、精度、審查...都有詳盡的規 範,也因此地政機關的測量是我國認定最專業、最具公信力 、且最具有法定效力的單位,其技術人員也分須經過公開的 考試認證與足夠的在職專業訓練,除了地政機關,找不出有 哪個單位可以比其更具公信力。過去的地籍測量採用圖解法 ,最大誤差不超過15公分;當今的地籍測量是數值法,標準 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無論是傳統的圖解法或現代的數 值法,系爭土地之東側越界40公分,都顯然不是測量誤差。 地政機關來現場測量的主辦人,當場就指出那不是測量誤差 。地政機關現場測設的界址,和當年的國有財產署會勘記錄 、國有地租賃契約登載內容和當年實際會勘人的見證完全一 致,彼此相互應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侵占可 能是因當今測量方法精確度提升所造成之誤差,則顯然與事 實嚴重背離。事實上,被上訴人的越界不是誤差造成的,被 上訴人最早信誓旦旦說92年的土地分割從來「沒有會勘過」 、「沒測量過」,直到國有財產署提供會勘記錄才封口,於 是改口「測量錯誤」,直到鈞院會同地政機關鑑界之後,隨 即改口「測量誤差」。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舉證地籍測 量哪裡錯誤?哪裡誤差?原審於無證據下,認為「可能」有 誤差,即屬有誤。是原審所持理由,均不足證明本件越界之 建物,非被上訴人所為。原審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對建物越界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節,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㈨即便退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所片面指稱其「未曾改建過」



,惟按:
⒈上訴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坐落」標示註明:「( 北門路二段376號)鐵架造烤漆板二樓、磚造鐵架石棉瓦平 房餘水泥地(下方埋有化糞池管)」。租約明確記載上訴人 之平房外側還有水泥地,而這水泥地下方埋有化糞池管,惟 上訴人為修繕房屋拆掉牆壁時,竟直接就是被上訴人之屋內 ,此亦顯證被上訴人地上物越界之事實。
⒉倒是被上訴人何時拆掉其原有的外牆、如何改建,因為是在 上訴人所能目視的範圍之外,上訴人並無從得知。退萬步言 ,即令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其承接前手之租約後並未改建,惟 系爭地上物既已有越界之事實,此亦為原審所確認,則基於 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義務人,或基於其受讓前手之租賃權 應繼受前手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均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自不待言。
㈩另依證人高芳智於鈞院所證被上訴人378號房屋所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拆除,費用為5萬元,費時約一個星期,以其於 庭上所述先以C型鋼支撐378號房屋之拆除方式,被上訴人房 屋無倒塌之虞。被上訴人卻稱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需 費53萬5千元,若要明細表估價單需要加1成稅金為58萬8千5 百元云云,僅空言主張,沒有任何佐證資料,也沒有價格分 析,更沒有經過第三公正方專業評估,且包商施作工程,豈 有不給明細表、估價單,如此怎知按何材質、何工法施工, 又要按何標準監工和驗收?且被上訴人稱若要包商交付工程 「明細表」和「估價單」,就要額外加一成稅金等情,均與 常理有違。且系爭土地之牆面長度僅約14.6公尺,被上訴人 要換掉的,卻是整面牆76.5尺(按:25.5公尺),比系爭土 地長度足足多了75%((25.5-14.6)/14.6=0.75=75%),被 上訴人所述顯有誇大。被上訴人強調其整個房子長度76.5尺 ,面寬30尺,總面積255平方公尺(25.5×10=255)。事實 上,系爭土地僅有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似乎是拆掉整個房 子,而且連整個房子重建的費用,全都灌在系爭土地拆除費 用之中。倘若被上訴人指的是一道牆除非是打造成銅牆鐵壁 般的堅固牆壁,否則何需這麼高的費用?何況系爭土地之拆 除騰空費用應僅指拆除費。系爭土地之建物結構,既不是鋼 筋混凝土造,也不是磚造或鐵造,只是由舊木料所造之臨時 性結構。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房後左側之一小角隅,房屋 隔牆的材料皆為陳舊材料拼接而成,牆的框架是回收再利用 之門框或窗框之類的二手舊料所組成,壁面是回收的鐵皮浪 板和廣告珍珠板或紙板以螺絲釘鎖上固定。正如被上訴人所 證稱:「原建物所謂隔牆,也僅是以三夾板作隔牆,以木頭



為支架建築,多處已遭白蟻嚴重吞噬破壞,才抽換空心板取 代...」(請參原審判決第7頁被告抗辯倒數第二、三行)。 木頭、珍珠板或紙板都是最易切削加工、重複使用的材料, 這些都可以暫時拆卸、再安裝回去,可以迅速復原、復舊。 這樣的暫時性結構和材料與占地範圍,其價值怎麼可能高到 58萬餘元?是被上訴人之費用主張,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指「地政分割是劃直線,沒有實地測量」云云,除 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外,亦空言且無任何佐證,顯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確有越界,有原審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兩造租地界址,係由國產署實地會勘成林君、傅學國君兩人 使用地界,並由地政機關依會勘結果辦理測量分割,已據上 訴人提出上證7-9(103.2.13陳報狀)詳加說明,均有殷實 證物可據,亦與鈞院向國有財產局函查之資料完全一致。 ⒊國有財產署函覆鈞院:「...該地於民國92年經地政事務所 依成、傅二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
⑴系爭租地之界址,係由管理人國產署根據承租人成林92年4 月3日之申請,派員於4月15日召集當時之承租人,即成林 與傅學國先生會勘使用之地界,國產署l02年6月19日函亦載 :「...該地於民國92年經地政事務所依成、傅二人使用範 圍辦理分割」。
⑵國產署勘定成、傅兩君之使用範圍後,交由地政機關依照該 勘查成果測繪地籍圖並於同年5月12日辦理測量分割,並調 製成「現況調查表」以作為權利義務之準據,該物證記載甚 為清楚,而當時無人有提疑義。
⒋故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地政分割是劃直線,沒有實地測 量...」,但對照前述證據,其主張顯不實在。鈞院審理時 亦曾要其找地政人員來做證,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列,事實上 ,這是被上訴人憑空臆測對她自己有利的一廂情願想法,這 種牽涉到人民權利義務的土地分割,地政單位有可能這麼草 率嗎?
⒌被上訴人主張自83年起房子都未更動過,惟此說法對照鈞院 卷內證物,即屬不實。因為,國有財產署於92.4.15有會勘 成、傅兩人實際使用範圍,緊接著地政92.5.12依當時實地 會勘內容辦理地界測量,而今證明被上訴人已越界。有原審 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指83年 起房子未更動為虛。因為,先有土地使用,才會有會勘,測 量分割則是在會勘之後,依據會勘結論而測繪。鈞院也曾口 頭諭示被上訴人找前手傅學國先生來做證,被上訴人也沒有 。惟無論如何,系爭土地現在的無權佔有人既是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亦為現在之基地租賃人,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民 法第767條無權占有義務人之返還義務。
兩造房屋之間有條空間存在,並非緊密相連,故牆壁一拆, 上訴人就立即驚覺到系爭土地被侵占了,在民國89年和92年 之國有財產署的兩次會勘,兩造房屋之間確實有條空間存在 ,雖然寬度狹窄約80公分,但人勉強可以從屋前穿到屋後, 房屋使用範圍是雙方和國有財產署約定以該間隙中心線為使 用分界而予以分割,使用範圍各占一半,國有財產署之土地 勘清查表之「平房餘水泥地(下方埋有化糞池管)」之清楚 描述可知,89年和92年都是如此記錄。上訴人實際土地使用 範圍大於房屋坐落,兩造房屋之間以前確實不是緊密相連, 系爭土地卻被侵占了,土地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也發文通知被 上訴人其房屋已侵占了上訴人的地界了。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地段之二棟建物實為緊密相連,其間並無任何空隙。依 國產署在92年間在二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尚未分割之前曾拍攝 的現場照片,即可證明。上訴人認為有80公分之防火巷存在 ,實屬誤認。
㈡被上訴人確實亦無增建與上訴人相鄰之部分。嗣後因複丈、 定經界等土地界線變更,以致原有建築逾越他人地界,亦非 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
㈢房屋結構老舊牽一髮而動全身安全堪慮!要拆還約2平方公 尺,也就是說整片牆壁拆掉重做全長76.5尺。為了安全考量 必須先做內部假牆、加強樑柱支撐房子、以免崩塌!況且空 間狹窄浪費工時。l樓和2樓整片牆壁約需要53萬5千元,若 要明細表估價單需要加一成稅金需要58萬8千5百元,況且施 工期間不能開店做生意、勞民又傷財,上訴人只有約2平方 公尺的差距、被上訴人卻要損失慘重。若上訴人堅持必須要 拆除越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越界部分的起始點相信上訴人 比被上訴人都還清楚明確位置,並且確定只需5萬元以及只 要1週以內施工日期即可完工。準此原則下,被上訴人願意 配合上訴人要求,請上訴人直接雇請工程單位將越界部分拆 除。被上訴人只要求必須顧及房屋安全架構的原則,以不影 響居住使用安全之虞,該如何施工處理全由上訴人全盤處理 。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上訴人所估之5萬元來圓滿解決紛爭。 施工費用若超出預估部份,則由上訴人補繳給施工單位。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元,及自1 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24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2平方公尺(即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即國產署),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成林(即上訴人之配偶)及傅學國(即 被上訴人之前承租人)2人前分別於89年4月20日、5月2日與 國產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約為104及212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分 別為376號及378號房屋,其中376號房屋為鐵架閣樓磚鐵平 房,鐵架棚,水泥地(下方埋化糞池)。嗣於92年間成林及 傅學國經與國產署會勘後,經由地政機關於同年依該2人實 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成林承租土地標示為延平段1179地 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00平方公尺;傅學國承租土地標示則 變更為延平段1179-1、1179-2、1179-3地號內3筆土地(下 稱1179-1至117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9.4、0.6、152 平方公尺(合計212平方公尺)。嗣傅學國於94年2月將378 號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會同辦理租賃過戶換約,又 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復於97年間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後, 承租土地標示不變,面積依序變更為35、約0.6、162平方公 尺(合計約197.6平方公尺),為鐵架木造平房及鐵架棚、 庭院。上開兩張租約業經成林、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定期換約 至108年12月31日止。
⒉成林於102年4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同日與國 產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
⒊378號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3日測繪複 丈之結果,係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102年4 月16日57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2平方公 尺面積之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23條及第24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2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 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夫成林原係1179地號國有土地之合法 承租人,於其上並有376號房屋,而前揭1179地號土地於92 年間經成林、訴外人傅學國與國產署會勘辦理分割後,確定 其兩人租用之土地地號分別為1179地號及由原1179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1179-1至1179-3地號,面積各為100平方公尺及212 平方公尺。而傅學國上開378號房屋後於94年2月間售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向國產署租得1179-1至1179-3地號國有土 地。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修繕376號房屋,並拆除房屋兩 造相鄰處之牆壁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之378號房屋有非法侵 越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致令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所承 租之1179地號土地,經其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敦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國產署雖於101年12月3日以所 有權人及出租人身份發函指出被上訴人有其非法侵占上訴人 承租之1179地號土地之情形,但指示上訴人「依租約約定, 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或就使用糾紛,請自行 與毗鄰地協調。」等語,已表明不介入處理本件兩造間無權 占有糾紛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國產署101年12月3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國產署調閱成林、被上訴人 及傅學國歷次承租之國有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查證屬實, 而被上訴人378號房屋確有占用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一節, 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於102 年5月28日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占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辯稱:其自83年間向傅學國承租



378號房屋、94年向傅學國購買房屋及地上權利至今,除了 有更換屋頂外,未曾改變378號房屋現況,378號房屋會占用 系爭土地,應係傅學國將378號房屋蓋的歪七扭八,地政機 關依國產署指示以現況分割時,卻抓直線測量所致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376號房屋與毗鄰之被上訴人378號房屋,於國 產署在94年會同原屋主成林與傅學國會勘現況辦理分割時, 兩間房屋中間尚有一約80公分寬之巷道可供一人通行云云, 並提出前揭房屋於94年與95年之航照圖,從94年航照圖中兩 造房屋間尚有條細長暗黑色紋理,但於95年航照圖中卻已消 失一情以資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惟航照圖既係利 用飛機自空中以照片拍攝地上物所為之紀錄,其於不同時間 拍攝之照片,自受拍攝當日位置、角度、天候、光影、相機 、底片、沖洗品質而各各不同,自不待言。且本件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前揭房屋於94年及95年間之航照圖,若比對兩張航 照圖左下側數間毗鄰房屋屋頂(非本件376號、378號房屋) ,95年間之前揭房屋屋頂間僅有細長淡暗色條理,但94年之 前揭房屋屋頂間除有細長暗黑色條理外,其左側並多出三角 形黑色陰影,此於本件376號、378號房屋屋頂間於94年及95 年間之航照圖亦發生有同樣情形;另再觀諸上開兩張航照圖 關於376號、378號房屋後方位於照片右側之某一大片房屋之 屋頂,其於95年航照圖上幾無任何陰影,看似平整,但於94 年之航照圖上,其北側卻比南側屋頂顏色略深,讓人有該屋 頂並非平整之疑,而上開二張航照圖係分別於94年10月20日 及95年4月18日所拍攝,相隔僅約半年,而前述航照圖左下 側及右側多間房屋自不可能恰巧均亦遭鄰人侵占土地建造房 屋或改換屋頂,以致各房屋間間隙均從94年航照圖之有明顯 細長暗黑色條理或三角形黑色陰影,全都變成細長淡暗色條 理,或從有陰影變成沒陰影,是上訴人所提出94年航照圖中 376號、378號房屋間之細長暗黑色紋理,因無法排除係該航 照圖係受拍攝當時位置、角度、天候、光影等各項變數所造 成之陰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觀諸原審依上訴人 聲請向國產署所調閱376號、378號房屋於92年分割地界之現 場照片7幀,可知376號、378號房屋於92年分割地界時,從 外觀看兩間房屋前後即相連緊密,遑論有一80公分寬之巷道 可供一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1-72頁背),與原審於102年5 月13日勘驗當日拍攝之照片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55頁至9 頁),是上訴人主張376號、378號房屋間於94年間尚留有一 約80公分寬之巷道,可供一人穿越,係因被上訴人侵占於94 年後擴建房屋以致侵占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⒉且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實地勘驗376號、378號房 屋之結果:以兩造前揭房屋面臨北門路2段處雖有10分左右 之間隙,但前揭房屋之後方,則以上訴人已修繕之磁磚地, 中隔上訴人修繕前拆除舊牆所遺留地面之腐朽木條,與被上 訴人後側以廣告看板釘於房屋木造樑柱上之牆壁緊密相鄰, 而被上訴人房屋後方鄰接上訴人承租之1179地號土地及後方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處,雖有1柱子似以他處舊 木頭用以支撐房屋(如本院卷第64頁上方照片),其鄰靠 1180地號土地處亦有用舊鐵皮新搭牆壁之痕跡,但378號房 屋於系爭土地部分主要樑柱,均係自378號屋內由前往後延 伸而來,並上達閣樓,依其樑柱木頭之顏色陳舊及小部分腐 蝕程度嚴重,可知已甚為老舊,並非新品,其樑柱有腐朽處 ,雖有以他木材補強,但以其主要樑柱均外觀平整,色澤一 致,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遺留他建築廢棄物或老舊家具之榫溝 、榫頭、溝槽和其他拼接、拆裝痕跡,且378號房屋閣樓地 板貼有花樣甚為老舊,近十年應已無法購得之舊貼皮,從閣 樓內直貼至緊靠上訴人房屋處之地板,亦無事後補貼或裁減 痕跡等情以觀,足見37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房屋,應 係與其房屋本體一同興建,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事後擴建而來 。是被上訴人辯稱378號房屋自其83年間向傅學國承租、購 買至今,除更換屋頂外,均未曾變動等語,即屬有據。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成林與訴外人 傅學國前於89年間分別向國產署承租1179地號土地,後於92 年間會同國產署,經地政機關依二人各所有之376號及378號 房屋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由成林承租面積為100平方公 尺之1179地號土地,由傅學國承租面積共為212平方公尺之 1179-1至1179-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產署 102年3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 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國產 署於92年間確欲以成林及傅學國兩人實際使用土地範圍為分 割,亦即以兩人各實際使用土地範圍為國產署出租予兩人之 土地範圍。而本件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部分,雖於92年間 分割為1179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由國產署定期與成林簽訂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由成林租用1179地號土地使用,並由上訴



人於成林在102年4月18日死亡後,以繼承人身份向國產署承 租前揭土地,但系爭土地於92年間分割為1179地號及1179-1 至1179-3地號土地前,即已建有被上訴人之378號房屋,已 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依國產署於92年分 割1179地號土地時與成林、傅學國之約定,系爭土地當時現 況既為傅學國所有378號房屋所使用,傅學國向國產署所租 用土地之範圍,自應及於其後分割為1179地號土地一部份之 系爭土地,而不受國產署歷次與成林、傅學國,及其後因繼 承或購得378號房屋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內容所載,成林與上訴人、傅學國與被上訴人向國產 署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各為1179地號土地與1179-1至1179-3 地號土地之影響。是上訴人既未向國產署租得系爭土地,自 未有請求國產署依據租賃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其使用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因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 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以其對於國產署有請 求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之債權,且國產署對於系爭土地已為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卻怠未行使權利為由,依據民法第242條代 位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其所代位受領 ,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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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