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07號
TNDV,102,簡上,20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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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江美惠
被上訴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 ,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 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若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 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 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間購買由被上訴人興建之千興世紀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西門路四段273-3號之房屋 ,迄至102年4月底之後才轉售第三人。於102年初委託專業 人員檢查機電設備時,始發現住戶區之公設用電電錶遭被上 訴人所屬名下之商業及辦公區建物私接用電。而被上訴人既 係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大樓及前棟商辦區之起造人且前棟1至5 樓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大樓完工驗收後就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十多年來電錶箱也是由被上訴人管理,只有可能是 被上訴人去私接用電。上訴人認為本件私接用電應係被上訴



人動手腳所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
上訴人依10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87,016元,其餘112,894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大樓電 錶錯接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並非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後,復於102年8月15日於 民事陳述狀主張欲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經原審於102年8月16日函覆上訴人不予准許追加不當得利請 求權部分,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已損 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保障,尚難認與原訴間有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第2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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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