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9號
TNDV,102,保險,1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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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廖淑姿
      劉毅胤
      劉俊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載明
      李昰瑩
      郭澄隆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 103年 2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3年 6月12日經原告聲請續行 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3年7月 1日續行訴訟程 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廖淑姿之夫(即原告劉毅胤劉俊奭之父)劉信成



前於民國(下同)89年向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含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廖淑姿劉毅胤2人);99 年間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安心傷 害321保險(主契約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 為廖淑姿 1人);99年間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含一般意外身故、殘廢 500萬 元,受益人為廖淑姿 1人);99年間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續保十全大補個人產物保險(含個人身故或全殘 200萬元,受益人為廖淑姿1人)。除以上保險外,劉信成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意外傷害險身故及殘廢 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另劉信 成意外死亡時所駕駛車牌H5U -765重機車由訴外人林筑君投 保汽車保險單含駕駛人傷害險(每一事故死亡給付為 160萬 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3人);詎訴外人劉信成於 100年 6月29日中午駕駛H5U-765重機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北 勢里高速公路 302公里28公尺處涵洞下北側產業道路附近時 ,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劉信成當場頭破血流臥倒現場,同 日下午14時16分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 救時,已呈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自發性呼吸及雙 側瞳孔放大,當日16時20分死亡。
㈡訴外人劉信成係駕駛機車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致死,被告等就原告所請求意外傷害死亡保險給付均予以 拒絕理賠;茲請求被告等依保險契約、意外傷害死亡保險給 付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年利 1 分之遲延利息。
㈢依本件死者劉信成事發當日之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下稱 急診病歷)登載:
⒈「救護紀錄表『急救處置欄』」記載:外傷撞擊;「備註欄 補述」:患者倒臥路旁,被機車壓住雙腳(OHCA) ⒉「急診檢傷分級作業『傷口部位及程度欄』」記載:左眉裂 傷(L:LACERATION),鼻子擦傷(AB: Abrasion),左肩 及左腹有瘀青(E:Ecchymosis)、左後膝擦傷(AB:Abrasio n)。
⒊「急診護理處置記錄單之『護理記錄欄:』記載:左眉 L/W2. 5CM,鼻樑及左膝,左側腹及左肩淤青,有尿失禁情形。 ⒋「創意圖示」記載:左眉「創意圖示」記載:左眉LW2.5×0. 5×0.5CM。
⒌依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可知,本件死者劉信成頭臉部及左肩、 左腹及左膝均有外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中「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欄」卻僅記載「頭頸部及 左手膚色較為深沈,左膝有擦傷 7公分」,至於左眉、鼻樑 、左腹側及左肩約均無外傷之記載,顯然與急診病歷資料之 記載不符;又「急診護理置記錄單」上明確記載左眉之傷口 達 2.5公分寬,應屬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口,惟解剖報告與鑑 定報告均未為明確之記載,顯然忽略本件死者死亡前受有外 力撞擊之事實及此外力撞擊對於死亡結果之影響性,上開鑑 定報告之正確性即屬可議。
⒍至急診病歷資料中記載,本件死者劉信成有「尿失禁」的情 形,據正常生理反應,人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才會有尿失禁 的現象此,死者於死亡前應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 毅胤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 毅胤及劉俊奭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劉俊奭 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信成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7日以被保險人身分 ,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321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下稱系爭321保險契約),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
⒉被保險人劉信成駕駛重型機車H5U-765,於100年 6月29日下 午14時8分,於台南市麻豆區北勢里高速公路302公里28公尺



處涵洞下北側產業道路因心臟衰竭而摔倒,經送往臺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到院前已死亡,於100年6月 29日16時2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 血管疾病。」
㈡爭執事項:
⒈被保險人劉信成是否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 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 件?
⒉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㈢事實及理由:
⒈原告等人依據系爭 321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 險金,渠等應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乙事負舉證 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321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 殘廢、重症燒燙傷、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該條約定係源於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傷 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由此可知,原告等欲請求意 外身故保險金,應先由渠等舉證本案有合於上述第 3條約 定情形,原告等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劉 信成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節負舉證證明事故 發生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 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 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惟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被 保險人劉信成遭遇外來突發事故。
⒉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劉信成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而係單純之因疾病死亡,茲分述如下:
⑴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白記載:「死亡



方式: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 血管疾病。」。該記載內容之死亡種類並未勾選意外死, 且明白表示直接死因係因病死或自然死亡,即與系爭 321 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須符合「外來性」、「突發性」 之要件不符,難謂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 ⑵雖原告對於本案相驗結果有所疑慮,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對於原告之質疑,已以l02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102年11月 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明白答覆:「本件無車 禍之紀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述因受驚嚇而導 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血壓上升之因素應為本身之 身體狀況所致。」,按本案參與相驗之法醫要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且基於伊專業之鑑定結果,自較原告等人單純基 於揣測之推斷更為可信,若原告等人無法證明心臟衰竭之 病因係因外在不可抗力之突發因素所導致,其主張自屬無 據。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如果係先發生車禍始導致心臟病發等保險 事故,仍符合系爭保險事故之給付要件云云。然查: ①依原證 6之道路交通事故單(事故分析圖),其記載亦 係:「…駕駛人劉信成…疑似病痛自行摔倒肇事… A車 無擦、撞痕跡… A車無損害。」顯示被保險人駕駛之車 輛並無車禍之痕跡,且觀其事故現場為車流量尚非甚鉅 之筆直產業道路,當日下午 2點時分天氣良好並無視線 不良問題,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死亡經過亦記載:「…現場比 對並未發現可疑撞擊痕跡或刮地痕或遺留物。」綜上, 依現場跡證實難認定被保險人係有遭受任何外來車禍而 導致心臟病發之可能。
②原告復又主張依急診紀錄有頭部多處外傷、瘀青、擦傷 等等,然另參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觀察結果:頭部: …硬膜下無異常出血…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 胸部:胸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助骨完整無骨折…四肢 及軀幹無著變。」可知實際上其外部傷勢僅為輕微小傷 ,尚無可能直接導致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且實際上本 案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於組織鏡下可見到慢性 肺疾病及心臟肥大所產生之擴張性心肌病變和傳導系統 纖維化之情形,因此推論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血 管之擴張性心肌病變導致心臟衰竭死亡。」,足徵縱有 外傷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導致本件保險死亡事故發生之 主因,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③雖原告復又一再要求鑑定確切死亡時間,然渠等所提之 電話通聯紀錄僅有記載通話時間短短12秒鐘,亦無電話 錄音紀錄等內容,尚難謂有何證明本案相關事實之證據 力可言,且電話通聯時間(13:38)距離被保險人遭人 發現倒臥在道路之時間(14:08)上有相當20分鐘以上 之時間,衡諸一般心臟病發之急促性,若係與原告等人 通話完後始心臟病突發倒地,亦與本案事實無違,而新 樓醫院、法醫既已表示無法確認確切死亡時間,則原告 就此爭點之質疑自無可採。
⑷綜上,不論係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車禍鑑定報告或 本案相關鑑定文件,皆無從論斷本件被保險人劉信成確實 係遭遇意外事故致死,原告一再請求鑑定、調查證據等問 題,亦難謂有何推翻法醫鑑定報告之可能性,其對於系爭 意外險種之保險為請求,自無理由。
⒊縱本件不排除係因意外車禍所導致之心臟病發,惟該車禍亦 有被保險人驗出之酒測值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標準仍駕駛 之事實,被告仍得主張有系爭意外險保單條款第 9條之除外 責任適用,被告仍無給付之責;按系爭 321意外險保單條款 第 9條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 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依相驗報告第 7 頁毒物化學檢驗:「2.送驗胃內容物經檢臉結果含酒精116m g/D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14條規定之5Omg/DL (現行法規已改為 0.15mg/L),而被保險人既騎乘機車發生 車禍,復又驗出超過道路交通法規之酒測值標準,自已符合 前開系爭除外條款事由,被告仍無給付之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劉信成確實係遭 遇意外事故致死,而多屬個人非專業之揣測推斷,而依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交通事故鑑定表,更可知本案並無外來車禍之 發生,單純係屬一般疾病死亡,其對於系爭意外險種之保險 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且訴外人劉信成與被告 訂定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一條:「茲經雙方



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 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另依同條第二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參閱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條款)。是依實務舉證責任學說見解,主張權利之發生、障 礙、消滅之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 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意外致死亡 ,此為保險約定事故之發生,係為權利發生事由,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
㈡承上,被保險人須發生「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 發」要件,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外來」的 ,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突發」 ,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 於滿足上述條件,始能認定係外來突發之事故。經查訴外人 劉信成遭發現時,疑似病痛騎車自行摔倒肇事,所騎乘之機 車無擦、撞痕跡,顯難證明訴外人係因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而 導致死亡。
㈢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 亡原因:丙、心臟血管疾病,乙、擴張型心肌病變,甲、心 臟衰竭,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可知訴外人之死亡結果 與其自身疾病相關。則原告所請,顯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夫及父劉信成於89年12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 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祥安附約);另投保保單 號碼G00000000、 G9921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均為300 萬元。
⒉被保險人劉信成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後開具之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先行 原因為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血管疾病。
⒊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 300 萬元,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劉俊奭3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劉信成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應否給付保險 金?
⒈按系爭附約第 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查: ⑴被保險人劉信成雖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4時許騎乘H5U-76 5 號普通重機車,於台南市麻豆區北勢里產業道路自行肇 事摔倒,經送醫後死亡,惟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劉信成之「死亡方 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先行原因:……乙、擴 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疾病……」,則其前揭事故 核與系爭祥安附約條款「保險範圍」之約定不符,本件起 訴請求保險金即無理由。
⑵本件經原告請求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事項,經該所 函覆「解剖時除左眉外側有一表淺且不明顯之挫裂傷外, 其餘無外傷存在。本件無車禍之記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 ,故排除上述因受驚嚇而導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 」,則原告主張劉信成係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而引發心臟 病死亡,欠缺相關證據,且上開函文排除所認之原因,原 告臆測劉信成係車禍外傷引發心臟病而死亡,殊不足採。 ⑶原告聲請向台南麻豆新樓醫院函詢劉信成之明確死亡時間 ,經該院102年12月23日麻新樓歷字第102593號函覆「明 確死亡時間無法確定」,按劉信成之死亡時間本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既無法確定死亡時間,即不足認定劉信成係 因車禍而驚嚇引發心臟病死亡。
⑷本件經鈞院調閱劉信成死亡之相驗卷,惟卷內資料不足以 認定劉信成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死亡,縱如原告所指之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左眉心有2.5 ×0.5×0.5之皮膚裂 傷,惟該外傷亦不足致死亡之原因,況本件經台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信成之直接死亡因為心 臟衰竭,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 臟血管疾病及擴張型心肌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 死」。原告認係車禍意外,仍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應就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仍應舉證說明劉信成 之死亡為偶發外事故所致。
⒊綜上,被保險人非因意外事故,而係因自身之心臟疾病而死 亡,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信成投保被告公司「十全大補計畫 B」個人傷害保 險,保期自99年11月25日至 100年11月25日,身故受益人為 原告廖淑姿(配偶),死亡保險金200萬元。 ⒉訴外人劉信成騎乘之H5U -765號機車投保被告公司駕駛人傷 害,保期自99年9月21日至100年 9月21日,身故受益人為駕 駛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為160萬元。 ㈡拒絕給付之理由:
⒈訴外人劉信成投保被告公司「十全大補計畫 B」個人傷害保 險之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次按被告公司 駕駛人傷害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茲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 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 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 、由此觀之,「十全大補計畫 B」個人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 為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駕駛人傷害險之承保 範圍為因單一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或受傷者,先予敘明。 ⒉原告等現以訴外人劉信成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送醫急 救後死亡為由,要求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惟查,麻豆新 樓醫院所開之診斷書記載,訴外人劉信成「到院前死亡、左 側眼周圍皮膚裂傷、小腿磨損或擦傷」,並無頭部外傷之相 關記載,顯見訴外人劉信成應無原告所述「頭破血流」之狀 況。另依劉信成之傷勢觀之,依一般社會經驗,左側眼周圍 皮膚裂傷、小腿磨損或擦傷並不足以致死;據台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信成之直接死亡因為心臟衰 竭,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血管 疾病及擴張型心肌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由 此可知,劉信成死亡之原因係因疾病所致而非因本次交通事 故所致,依前揭規定,不在承保範圍之內,被告公司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除上開但書情形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 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 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固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等應依 保險契約給付如其主張之保險給付。被告等則亦執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保險金給付之應否准許,厥在被保險人即原告 廖淑姿之夫及原告劉毅胤劉俊奭之父劉信成死因是否肇因 於保險契約所保險的給付事故而已。
⒈經查;劉信成於100年6月29日中午駕駛H5U -765重機車行經 台南市麻豆區北勢里高速公路 302公里28公尺處涵洞下北側 產業道路附近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劉信成當場頭破血 流臥倒現場,同日下午14時16分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院麻豆分院急救時,已呈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 自發性呼吸及雙側瞳孔放大,當日16時20分死亡一節,雖為 兩造所不爭,然原告等固主張劉信成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而致死。被告等則辯稱劉信成經法醫相驗結果於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 疾病。」應非屬於保險契約所訂應給付保險金之範圍。經本 院察勘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確實載明:「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 ;丙、心臟血管疾病。」該項記載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原告對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認定執有質疑,主張;「事 發當日之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登載:1.「救護紀錄表『 急救處置欄』」記載:外傷撞擊;「備註欄補述」:患者倒 臥路旁,被機車壓住雙腳(OHCA)2.「急診檢傷分級作業『 傷口部位及程度欄』」記載:左眉裂傷(L:LACERATION) ,鼻子擦傷(AB:Abrasion),左肩及左腹有瘀青(E: Ecchymosis)、左後膝擦傷(AB:Abrasion)。3.急診護理處 置記錄單之『護理記錄欄:』記載:左眉L/W2.5CM,鼻樑及 左膝,左側腹及左肩淤青,有尿失禁情形。4.創意圖示」記 載:左眉「創意圖示」記載:左眉LW2.5×0.5×0.5CM。」依 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可知,本件死者劉信成頭臉部及左肩、左 腹及左膝均有外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中「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欄」卻僅記載「頭頸部及左 手膚色較為深沈,左膝有擦傷7公分」,至於左眉、鼻樑、 左腹側及左肩約均無外傷之記載,顯然與急診病歷資料之記 載不符;又「急診護理置記錄單」上明確記載左眉之傷口達 2.5公分寬,應屬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口,惟解剖報告與鑑定 報告均未為明確之記載,顯然忽略本件死者死亡前受有外力 撞擊之事實及此外力撞擊對於死亡結果之影響性,上開鑑定 報告之正確性即屬可議。至急診病歷資料中記載,本件死者 劉信成有「尿失禁」的情形,據正常生理反應,人受到一定 程度的驚嚇才會有尿失禁的現象此,死者於死亡前應受有一 定程度之驚嚇等語。」主張死因應係車禍意外引起云云 ⒊本事件涉訟金額高達近兩千萬元,又係原告之夫或父車禍後 死亡,相驗結果與原告所認定大相逕庭、齟齬,本院為讓原 告甘服,先則不畏於證人作證原則-即不宜一再傳訊證人到 庭而依原告主張傳訊證人即鑑定人法醫研究所法醫劉景勳, 該證人電話陳報業已依法為鑑定,不宜到庭。嗣原告又轉而 請求詢問法醫劉景勳(1)鑑定書有無可能誤載?(2)解剖 當時,有無發現死者頭臉部或身體有外傷?(3)可否依據解 剖及鑑定報告推斷死亡時間?或距解剖當時多久前死亡?經法 醫研究所函覆;(一)解剖時除左眉外側有一表淺且不明顯 之挫裂傷外其餘無外傷存在。(二)因非死亡時當天相驗, 也非相驗後立刻解剖,屍體重複暴露於不同環境中,無法判 斷距解剖當時多久前死亡,宜請第一線相驗法醫人員參考卷 中所記載之資料及屍體狀況做為判別依據。(三)本件無車 禍之記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上述因受驚嚇而導 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血壓上升之因素應為本身之身



體狀況所致。
⒋原告就上開函覆仍質疑,又聲請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補充 函詢下列事項:
(一)依據鑑定報告書所示;「死者劉信成左肺重700公克, ,右肺740公克;肺間質充血、水腫」顯見死者有肺部 積水之情形,造成死者肺積水之可能成因為何?若依 上開肺積水之情形,能否排除死者係因肺積水導致窒 息而死亡之可能?
(二)依據解剖及鑑定報告之相關檢驗數據,死者有無生 前受到驚嚇之可能?
麻豆新樓醫院先後函覆稱;依當日病歷記載,病人劉信成到 院前死亡,經急救無效,故明確死亡時間無法判定。依法醫 解剖報告所載,無法排除該病人是因心衰竭導致急性肺水腫 併呼吸衰竭之可能。死者生前是否因「驚嚇」導致「神經性 休克」無法由相驗報告申判定。
⒌原告上開聲請,本院均基於慎重,一一予以查詢,仍無法 為原告若何有利之證明,兩造旋合意停止訴訟,嗣經續行 訴訟,原告復又具狀聲請;
請求鈞院將本件死者劉信成「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旨鑑定報告書」向 成大醫院函詢下列事項:
1.可否依據法彩務部斗法醫研究所劉景勳法醫師作成之解 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結果,推斷死者劉信成可能的死亡時 間?或距離解剖當時多久前死亡?
2.依據鑑定報告書所示:「死者劉信成左肺重700公克,右 肺重1400公克;肺間質充血、水腫」顯見死者有肺部積水 之情形,造成死者肺積水之可能成因為何?若依上開肺積 水之情形,能否排除死者係因肺積水導致窒息而死亡之 可能?
3.依據急診病歷及鑑定報告之相關檢驗數據,死者有無生 前受到驚嚇之可能?
4.依據醫療實務之經驗,能否排除本件死者是因車禍或其 他外力之突發事故,使死者受驚嚇或血壓急速上升而引 引起心臟病致死之可能性?
經查;原告上開聲請事項業已於上述查詢過程中一再查證, 原告一再聲請就同一事實函詢,本院認應無一再查證之必要 ,況依實務經驗及常理,成大醫院與本件劉信成車禍死亡案 件並無若何關聯,函詢上開事項似有強人所難之處,且徒增



他人困擾,本院認已極盡調查之能事,故原告聲請函詢成大 醫院,本院認應無必要,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因訴外人劉信成之死亡原因,依台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信成之直接死亡因為心臟衰竭 ,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血管疾 病及擴張型心肌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另據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l02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102年11月27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無車禍之紀錄且無外力 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述因受驚嚇而導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 病致死;血壓上升之因素應為本身之身體狀況所致。」,兼 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劉信成確實係遭遇意外事 故致死,按本案參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意外理賠之約定,則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3,000,000元,⑵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 毅胤及劉俊奭3,000,000元,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0元,⑷被告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0元,⑸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2,000,000元,⑹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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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