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0年度,260號
KLDM,90,基簡,260,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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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監視器壹組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提供 向不知情朱雅莉承租坐落基隆市○○○路六十五號五樓房屋為賭博場所,設置監 視器以過濾賭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四 圈,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牟利。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 ,聚集簡春德李昌華莊振順鍾君玉李昌富賈毓明呂進南游徐雲珍 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二付、監視器一組及抽 頭所得八百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簡春德李昌華莊振順鍾君玉李昌富賈毓明呂進南游徐雲珍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三)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二付、監視器一組及抽頭所得 八百元扣押在案。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二紙、照片二幀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件。
三、扣押在案之麻將牌二付、監視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 款八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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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